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11號
原 告 廣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政立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威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
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宇峰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經臺北
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30390600號函廢止登記,
惟迄未
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股東僅有董事陳彥勳1人,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董事、
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
第91至97頁、第105至111頁),依
上開說明,宇峰公司應以
陳彥勳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原告以陳彥勳為宇峰公司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宇峰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82,66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8年3月13日以書狀追加被
告林威辰(見本院卷第211頁),
復於108年4月23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71,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威辰應給付原告1,771,6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
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第一、二項部分,原告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
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威辰前於105年3月25日,以被告宇峰公司
名義向業主幸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運公司)
承攬位於臺
北市○○區○○○路○○○號B1至5樓建物之裝修工程,復以宇
峰公司名義,將其中圍籬鷹架架設工程及建管行政部分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並於105年3月28日與原
告簽立「工程(材料)承攬合約」,工程款共1,239,300元
(未稅),被告宇峰公司依於應於合約成立時預付工程款之
20%、於圍籬鷹架塔設完成時再給付其餘80%之工程款。惟
被告宇峰公司先後共僅給付1,000,000,尚積欠239,300元及
營業稅61,965元未給付。被告宇峰公司另於105年10月2日、
10 5年11月10日請原告施作外牆施工架外移、拆除及重搭等
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為1,400,000元(未稅)。惟原告
於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被告宇峰公司亦未依約付款。就系
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宇峰公司合計共積欠
1,771,625元(計算式:〔239,300元+61,965元〕+〔
1,400,000元+1,400,000元×5%〕=1,771,625元)。又關
於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實際上均由被告林威辰代表被
告宇峰公司全權處理,並出面與原告及業主幸運公司連絡接
洽,被告林威辰就被告宇峰公司上開積欠工程款,另於106
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表示願對原告為給付。爰依原
告與被告宇峰公司
承攬契約及與被告林威辰間之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並聲明:㈠被告宇峰公司應給付
原告1,77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威辰應給付原告
1,77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第一、
二項部分,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宇峰公司積欠工程款及被告林威辰簽立
協議書同意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設計合約1份、工程承攬合
約書、臺灣銀行連成分行帳戶存摺、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
、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收款明細表、協議書等影本
可
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7頁、第163頁、第191頁
)。又被告林威辰於原告另案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
亦
自承宇峰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7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81至189頁),
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
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
原告就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等節,分別提出施
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9頁),應
認原告確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宇峰公司依承攬契約、被告林威辰依協議書給付積欠之款項
,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宇
峰公司給付原告1,77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威辰給付原告1,771,6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
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