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0號
原 告 盛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家榮
被 告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相
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1萬3,36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於民國107年8月24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107年9月5日合法提出
異
議致視同起訴後,原告復以108年1月10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
利息請求為「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02年12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直興段住宅新建工程之
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49萬6,536元。嗣
被告於106年8月、9月及12月間追加部分區域之鷹架工程,
追加工程費用合計9萬6,863元(計算式:4萬8,572元+2萬
6,712元+2萬1,579元,含稅),茲原告已依約履行完成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交付面額55萬8,252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作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用,金額合計167萬4,7
56元。
詎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僅有一張兌現,餘二張支
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未獲兌現,是系爭工程
尚欠尾款111萬6,504元(計算式:55萬8,252元+55萬8,252
元)未付,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追加工程費用9萬6,863元後
,總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萬3,367元(計算式:111萬
6,504元+9萬6,863元)未給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
紙、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各2紙、系爭合約、
承攬明細表、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696號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67
至8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未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21萬3,367元,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
於107年8月16日就本件之請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同年8月20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2696號支付命令
在案,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回執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696號卷第33頁)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及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萬3,367元及自10
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