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7號
原 告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柏琪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律師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千又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零柒佰
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本件原告起訴依
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1070萬1836元,
嗣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主張倘認
兩造係
合意以1000萬元總價承攬本件工程,則兩造另就原告施
作工程價值超過1000萬元部分亦成立承攬關係,倘認未另成立
承攬關係,被告即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乃追加依承
攬關係、
民法第490條規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超過1000萬元部分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27頁、第342頁),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為
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7頁),
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15樓國際病房、國際門診中心及健檢中心整修工程(下稱整
修工程),將其中全區機電工程(下稱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
建築工程(下稱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委由伊
承攬施作,兩造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伊實
際施作工程數量計價,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扣除被告已經
給付之工程款705萬9207元,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共計1070萬
1836元,伊已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倘認兩造係合
意伊以10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就超過系爭工程價值
超過1000萬元部分則受有不當利益,伊乃依系爭契約關係、民
法第490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
程款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萬1836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下稱工程契約
書),載明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000萬元,並
非
實作實算,故原告不得就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計價並就超過
1000萬元部分請求伊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本應依約施作系爭工
程,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
催告仍拒絕補正,伊僅得自行雇工修補,支出費用共計24萬
0160元,應自工程尾款
予以以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承攬整修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依約施作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05萬920
7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226頁),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竣工圖為證(見外放之附件3、4竣工圖),
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嗣原告就其所實際施
作之機電工程數量,已給付下包廠商及材料供應商共計1092萬
1928元,加計8%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用、5%
營業稅及監造費
用50萬元,合計1288萬5501元;而就建築工程部分,原告已按
實際施作數量給付下包廠商及材料供應廠商共計429萬9419元
,加計8%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用與5%營業稅,合計487萬
5542元,故系爭工程款共計1776萬1043元,扣除原告已給付
705萬9207元,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070萬1836元,倘認兩造
係合意以10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則兩造就原告所施作工
程價值超過1000萬元部分另行成立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工程
款,且被告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得利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
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
要旨參照)。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
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
,係指廠商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或工程估價單,
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
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
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
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而承攬契約如約定個別工作之項
目及單價,而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則為實作實算(最
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計價,系
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開工,原告就機電工程部分於106年9月
26日以電子郵件及所附報價單(下稱9月26日電子郵件、報價
單)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該期工程實作實算計價為195萬
9207元,被告遂於同年11月8日將上開工程款匯予原告,被告
承辦人員陳奕蓁就建築工程部分於106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及
所附報價單寄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12日調整報價單後寄予陳
奕蓁(下稱9月12日電子郵件、報價單),系爭工程於106年12
月11日完工報驗,被告即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705萬9207元
,而依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及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
所載價
格核算,系爭工程款總計1776萬1043元,並提出9月12日、26
日電子郵件、計價單及附表1-5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60號卷第11-14頁、第15-65頁,下稱士林地院卷,
本院卷第145-192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固寄發9月12日、26日
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惟當時兩造就施工範圍、工程款等尚未達
成合意,之後兩造就系爭工程工項、數量及金額等於107年1月
間達成合意,簽訂簽約日期倒填為106年8月1日之工程契約書
,載明採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000萬元,而被告除前於106年
11月8日匯款195萬9207元,
復於107年1月8日匯款310萬元、同
年2月1日匯款200萬元,給付工程款共計705萬9207元,嗣因原
告未配合驗收及修補瑕疵,被告只得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報請
完成驗收,就工程尾款294萬0793元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款等語
,並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85-88頁)。查:
⒈依9月12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分區報價單」、「...報
價單有微調過,請查收」(見士林地院卷第54頁),及9月26
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輔大案-第一次計價單」、「先把預
算確定,還無法確定的可以先列出來再決定」(同上卷第15頁
),至多僅可認定原告就預估之系爭工程工項、數量及單價等
事項,記載於報價單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知悉,已難
遽認
兩造已合意採實作實算及依電子郵件附件報價單所載單價計價
。原告主張報價單已載明各工項之單價,被告當時既回覆「還
無法確認的可以先列出來再決定」,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報價單
所載內容,並同意依據報價單所載計價方式實作實算,該報價
單即屬民法第490條規定之價目表
云云,即非可採。而附表1-5
為原告自行製作,記載報價單所載工程數量及實際施作數量與
單價,亦不
足證兩造已有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意思表示
合致
。另佐以倘依原告所言,系爭工程款以實作實算計價結果,則
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衡之常情,兩造為明定
彼此間權利與義務
關係,避免日後爭議,理應就施工範圍、工程內容、工程款之
計價及付款方式、保固
期間、違約情事及
違約金等事項詳細約
定,以書面明確記載並由雙方確認內容
無訛後簽名用印,以資
遵循,原告主張兩造係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云云,
難認可取
。
⒉而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工程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位蓋用公司
大小章,又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附件:21張報價單」所指
21張報價單即為被告所提被證2、3之報價單,報價單所載日期
為107年1月9日,原告於報價單蓋用公司大小章等情,並有工
程契約書及報價單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88頁、本院卷第29
-50頁),足認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應屬真正。而工程契約書
固記載簽約日期為106年8月1日(見士林地院卷第88頁),惟
被告抗辯兩造實際係於107年1月上旬方簽訂該工程契約書,同
意填載簽約日期為106年8月1日,原告未予爭執,並陳述9月12
日、26日電子郵件係於工程契約書簽訂前所寄發(見本院卷第
112頁),從而被告抗辯9月12日、26日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僅為
兩造商討過程中之往來文件,系爭契約應以工程契約書所載約
定內容為據,應屬可採。
⒊工程契約書前言載明:「茲由乙方(指原告)承攬甲方(指被
告)工程,...」、第1條載明:「工程名稱:輔仁大學附設醫
院十五樓國際病房、國際門診中心與健檢中心整修工程」、第
2條載明:「工程範圍:包括全部圖說所示之全部工程,舉凡
一切人工、材料、拆舊、工地管理、安全防護措施、臨時水電
設備、稅捐、管理雜運費等均包含在內」、第3條載明:「工
程地點:新北市○○區○○路○○號」、第4條載明:「工程包
價:本工程包價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7條記載:「付
款辦法:按月計價,工程期間內計價至90%,其餘尾款於本工
程正式驗收一次付清」、第12條記載:「契約附件:報價單21
張」,報價單則載明機電工程總價為734萬0461元、建築工程
總價為265萬9539元,系爭工程款共計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
29-50頁、士林地院卷第85、87頁),足認兩造合意由原告於
新北市○○區○○路○○號之輔大醫院15樓國際病房、國際門診
與健檢中心施作如全部圖說所示之整修工程,並以契約價金總
額1000萬元結算工程款,兩造並無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項計付
工程款之約定。又被告抗辯其除前於106年11月8日匯款195萬
9207元,復於107年1月8日、2月1日分別匯款310萬元、200萬
元予原告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未予爭執,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寄發9月12日、26日電子郵件及報價單
時,兩造並未達成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合意,嗣兩造合意系
爭契約採總價承攬,總價為1000萬元,並簽訂工程契約書,被
告於工程契約書簽訂後即給付工程款,堪以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因業主輔大醫院作業需求,其基於兩造合作關係,
方應被告要求,製作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該契約書及報價單
所載內容並非兩造真意,且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所載工程數量
僅為實際施工數量60%,其支付予下包廠商及材料供應商之工
程款已遠遠超過工程契約書所載價金1000萬元,而被告自輔大
醫院所取得之工程款亦遠高於1000萬元,獲利甚豐,
益徵工程
契約書所載內容並非兩造真意云云,並提出附表1-5及為證(
見士林地院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145-192頁),惟被告否認
兩造係為配合被告投標而通謀虛偽製作工程契約書,而原告亦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內容並非兩
造真意,已非可採。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
高於工程契約書附件報價單所載工程數量(見本院卷第225
-226頁),惟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工程款
為1000萬元,則報價單雖列為契約附件而為契約之一部,然並
未作為工程款之計價標準,就本件採總價承攬之工程契約,原
告並無從以實際施工數量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之差異,計價要求
增加給付工程款,而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計價結果高於工
程契約書價金1000萬元,亦不足以反推兩造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從而原告以其實際施工工程數量高於工程契約書報價單所載
數量為由,主張被告應再增加給付工程款,
難謂可取。至被告
標得輔大醫院之工程標案,將其中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被
告與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即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獲利或虧損
與
否,皆與原告
無涉。原告以被告獲利甚豐為由,推認被告應給
付之工程款應高於兩造所約定之總工程款1000萬元,工程契約
書並非兩造真意云云,即不
足憑信,原告請求調查被告與輔大
醫院間契約內容及約定價金如何,亦無必要。
㈢至原告主張倘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為1000萬元,惟其
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價值已超過1000萬元,兩造就超過部分係另
行成立承攬關係,倘認未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就超過1000萬元
部分亦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
計價,總工程款為1000萬元,原告即應依約施作完成工程契約
書第2條所載之工程範圍及報價單所載工項(見士林地院卷第
85頁、本院卷第29-50頁),其主張其所施作之工程價值超過
100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範圍,兩造另行成立承攬關係,被
告應依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就超過部分給付工程款,
即難認可採。而原告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實屬履
行系爭契約義務,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受領系爭工程,其縱受有
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亦非可取。
㈣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被告應給
付之工程款為原告已給付下包廠商及材料供應商之工程款,並
加計8%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用、5%營業稅及監造費用50萬元
,共計1776萬1043元,扣除原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705萬9207
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再給付原告工
程款1070萬1836元,即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採
總價承攬,原告至多僅可請求給付尾款,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其繼受訴外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施作整修工程其中消防工程之排煙、滅火設備工程(下稱
排煙、滅火設備工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應負擔消防檢
查後之補強與費用,卻拒絕支付,被告為符合消防檢查,乃先
行委由興泰公司及泰北工程行修補,支付費用共計22萬2920元
;又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拒絕修補瑕疵:①招待室電視電路2
條電線未接入機電房電盤。②員工更衣室漏水。③15A病防部
分插座未標上迴路標籤。④15樓病房值班室護士呼叫鈴未預埋
管路。⑤15A病房治療室水槽漏水嚴重等。⑥網路線路僅有5條
。⑦15A病房走道前電動門未通電。⑧15A08及15A09兩間浴室
於使用免治馬桶及吹風機會出現跳電,被告僅得自費修補,費
用共計1萬7240元,
是以被告支付修補系爭工程之費用共計24
萬0160元(計算式:222920+17240=240160),應自其尚未給
付之尾款中予以扣除。查:
⒈被告抗辯拒絕原告修補消防設備之瑕疵,被告只得自行委由
興泰公司及泰北工程行修繕,支付費用共計22萬2920元,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28日、6月11日函文及查驗紀錄
表、電子郵件截圖、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
-70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指消防設備瑕疵,並非系爭契約
施作範圍,查:
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28日函文記載:「主旨:有關台端
(指被告)申請本市○○區○○路○○號15樓,...建築物變更
使用
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不符規定案,請查
照。說明:...
本案係由台端委託消防設備師許文泉檢討設
計及監造,並經本局於107年3月26日完成圖說審查作業,其圖
面設計缺失部分,已於現場一次告知專技人員進行改善並確認
無誤後簽名
佐證。另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改善情形,請
台端確實督促進行更正,並檢附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圖說
記錄表內容後再行掛件。...」(見本院卷第51頁)、同年6月
11日函文記載:「主旨:有關台端(指被告)申請...建築物
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案,其不符規定部分,
仍請儘速改善,...說明:......本局於107年6月7日至現場
辦理峻工查驗,本局抽查峻工查驗缺失(如附件);......
請台端確實督促現場進行改善及說明後,並檢附審查本案竣工
查驗改善表內容後再行掛件。...」,附件之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紀錄表記載:「項目:㈠排煙
設備:...㈡滅火設備:...㈢其他:...揚聲器,門」(見本
院卷第65-66頁),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指上開新北市○○
區○○路○○號15樓消防設備圖說及設備檢驗缺失部分,與被告
所指委由興泰公司、泰北工程行修繕之工項(見本院卷第68頁
之工程報價單所載工項),經比對、
勾稽,均非工程契約書附
件報價單所載消防工程工項,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消防設備缺失
,並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堪以採信。
②至被告另抗辯其繼受興泰公司而繼續施作排煙、滅火設備工程
,依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0條第4項、施工注意事項說明第21條
第1項規定,應負責消防檢查之補強與費用,惟此係被告與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間之契約約定,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亦應負擔設
備瑕疵之補強並支付費用,難認有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拒絕修補上開第㈤項所指①-⑧
之瑕疵,被告乃自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共計1萬7240元,並
提出電子郵件、照片、律師函、維修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79-337頁)。就被告抗辯其自行支付修繕費用4200元、
504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電子發票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33、335頁),惟依該發票及報價單所載內容:「工程一式:
含施工、線材」、「水電工資、踢腳封板、踢腳封板工資、5m
明鏡」,皆不足認修繕之工項為何;而被告抗辯其自行支付修
繕費用8000元部分,該份估價單雖記載:「輔大附醫15A病房
08、09跳電查修」(見本院卷第337頁),
堪認被告曾因修繕
15A病房08、09室跳電而支付修繕費用8000元,惟按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縱
被告支付上開8000元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然依
被告所提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31頁),亦屬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護理長要求被告員工處理15A08、09病房浴廁跳
電,而被告依所提其通知原告修繕瑕疵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
283-284頁、第289-290頁、第295-296頁、第305-306頁、第
317-318頁、第327-328頁),皆未言及15A08、09病房跳電及
催告原告修繕,而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已先行通知原告修
繕15A08、09病房跳電,惟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則被告
抗辯原告未修繕該瑕疵而由被告自行修繕,被告應支付該筆修
繕費用8000元,即難認有據。
㈥綜上,兩造合意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000萬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705萬9207元,尾款為294萬0793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抗辯應扣除其
已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22萬2920元,並非可採,故原告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即為294萬0793元。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萬1836元及利
息,應以其中294萬0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8
月22日,見士林地院卷第7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原告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