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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9號 原   告 辰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端 訴訟代理人 鄭欽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6萬2387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以兩造簽立之契約法律 關係為其中54萬2387元(不包含調解費用2 萬元)之請求權 基礎;於108 年3 月25日以言詞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請求上開款項54萬2387元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 1 頁),並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訂立「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度『溝二隊與中山區清潔隊民權分隊 後續整修工程』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10 0 年度溝渠二隊與中山區清潔隊民權分隊後續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為52萬8000元,事後被告於 102 年4 月1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為20萬5813 元),嗣又於103 年12月1 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金 額為8 萬4000元),總計81萬7813元,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完成竣工,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辦理驗收通過。被告 不當扣除工程款17萬9424元(起訴狀訴之聲明金額就此項 列計為20萬1216元,細節如原告108 年2 月15日書狀所提工 程結算明細表劃粉紅色螢光筆部分,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 236 頁,事後經確認上開劃粉紅色螢光筆部分金額合計為17 萬9424元,原告同意以17萬9424元為主張,但不願減縮訴之 聲明,亦未就差額部分提出其他說明,分見本院卷第269 頁 、第354 頁)、逾期罰款12萬4843元、勞安違約金12萬4843 元、品管計劃書違約金1 萬485 元,又因原告開工後碰上工 務局箱涵而於停工前另支出挖土機、卡車、小山貓、電銲工 、埋設工、公園處綠地植栽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第d 點請求被告給付怠工補償費,另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以系爭契約訂約總價百分之10 即8 萬1000元為上限之怠工補償費;另被告前開違約金扣罰 過高;另原告因就上開爭議申請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進行調解,並因而支付調解費用2 萬元,就上開調解 費用2 萬元以外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伊有利之判決,另就調解費 用2 萬元部分,伊不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387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開請求系爭工程款,均屬承攬系爭採購案 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自應於得請求時起 2 年內提出,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9日辦理驗收通過,原 告自斯時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原告卻遲至107 年11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縱原告期間曾聲請調 解,惟原告已於106 年2 月17日當場撤回,依民法第133 條 ,時效視為不中斷,另被告於抗辯權拒絕給付,並不構成不 當得利。就原告請求怠工補償費8 萬1000元部分,與系爭契 約約定內容不合,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實際支出及有 相關事證。至於請求調解費用2 萬元部分,依採購履約爭議 調解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 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且原告業 已自承調解承辦人員曾告知調解費用不得退還,亦未提出法 律上依據,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 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總價為52萬8000元。嗣陸續於102 年4 月11日、 103 年12月1 日辦理契約變更,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已於 103 年12月29日辦理驗收通過,被告同意之結算金額確實如 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 6 頁),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扣罰原告逾期罰款12萬4843 元、勞安違約金12萬4843元、品管計劃書違約金1 萬485 元 。事後原告曾於105 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繳交調解費用2 萬元,嗣於106 年2 月 17日撤回調解之聲請,有系爭契約、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 書(第二次)、104 年2 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4 年1 月7 日工程結算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驗收紀錄、 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調解案第2 次調 解會議紀錄及原告106 年2 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至89 頁、第151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149 頁、第178 頁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調解費用2 萬元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調解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本件起訴前申請調解所支出之調解 費用2 萬元部分,並無法指出其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於前開 申請調解並於106 年1 月13日及同年2 月17日召開2 次調解 會議後始撤回調解之申請等情,有相關臺北市政府106 年2 月22日函、原告撤回調解之書狀及第2 次調解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3 頁),且依採購履約爭議 調解收費辦法第4 條前段「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用。 」、第14條第1 項「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 不予退還。但申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 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未退還之調 解費逾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收費上限。 」之規定,亦無被告需負擔上開調解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依據,顯可採。 ㈡系爭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不當扣除工程款差額2 萬1792元(原告原主張為20 萬1216元,後減縮為17萬9424元,差額2 萬1792元,但未隨 之訴之聲明)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說明及 舉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 部分款項,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怠工補償費8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停工前另支出挖土機、卡車、小山貓、電銲工、 埋設工、公園處綠地植栽費用而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 第4 款第2 目第d 點請求被告給付怠工補償費,另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以系爭契約訂約總價百分之10即 8 萬1000元為上限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第22條 第2 項第4 款第2 目第d 點:「第22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 執行:第2 項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第4 款履 行契約需機關之作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作為時,如致廠商 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6 個月者,廠商 得催告請求機關履行協力義務,使其得以開工或繼續施工, 如機關自接獲催告知次日起逾14日,仍無法同意廠商開工或 繼續施工,廠商得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除依前款第3 目辦理結算,並得依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向 機關申請給付費用,但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第2 目工 程於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第d 點工程停止工作期間, 已向機關報備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其工資按契約技術 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但最多以5 員為限。」、同條第5 項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 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 求按訂約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 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 訂約總價10%為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 311 頁、第313 頁、第353 頁),且原告業已明確表明其此 部分之請求均係停工前之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 經核與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人得請求停止工作期間之人員 工資之內容顯不相合,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確有其 所述之情形及其確有支出上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依系爭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提之請求,不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不當扣款17萬9424元、逾期罰款12萬4843元、勞安 違約金12萬4843元、品管計劃書違約金1 萬485 元部分: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完成系 爭工程之工作施作,再由被告給付報酬,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參,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一節,亦 均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無誤,合先 敘明。 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金扣罰過高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 約約定部分: ⒈本件被告就其主張扣罰違約金之數額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 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中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品管計 劃書之提出各逾期1309日,施工則逾期計499 日等情,業據 提出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44頁、第91頁至第143 頁),經核並無違誤,且原告亦未 就上開扣罰違約金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具體指出法律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違約金扣罰過高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 爭契約約定云云,尚難憑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 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 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 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9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被告 就其主張扣罰違約金之數額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且原告就 系爭契約中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品管計劃書之提 出各逾期1309日,施工則逾期共計499 日等情,業經說明認 定如前,經審酌本件被告扣罰違約金之金額合計26萬171 元 ,固約近系爭契約總價52萬8000元之半數,然原告應按期提 出上開文書及進行施作,為原告與被告訂約時所明知,卻未 依約履行致分別逾期1309日、1309日、499 日,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我是按照林光亮的指示才在103 年3 月5 日報 竣工,我們對手續不熟」、「(法官問:對於被告答辯狀、 答辯一狀及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37-151、207-208 )所提 及變更設計掛件、土木工程施作逾期部分,有何意見?)答 :這手續我們都不懂,都是承辦人林光亮指示我們做的。」 (見本院卷第350 頁、第351 頁),原告違約之情事及惡意 應認非輕,再原告亦未就違約金過高情事提出具體說明及提 出任何舉證,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前開違約金之約 定,並無過高之情事,本件並無應酌減違約金之情。 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 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 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 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0 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不當扣除款17萬9424 元、逾期罰款12萬4843元、勞安違約金12萬4843元、品管計 劃書違約金1 萬485 元部分,經綜合原告書狀、言詞陳述及 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原告請求不當扣除款17萬9424 元部分,係指工程明細表上劃粉紅色螢光筆部分之工項(見 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6 頁)經被告辦理追加且原告依約施 作後,被告卻未給付相關之款項,合計17萬9424元,另原告 請求逾期罰款12萬4843元、勞安違約金12萬4843元、品管計 劃書違約金1 萬485 元部分,係指被告所稱逾期、勞安、品 管計劃書並無違約而不應由系爭承攬報酬中扣除,原告上開 請求內容,經核均為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請求,可以認定; 再系爭工程(含2 次變更設計部分)於103 年12月29日驗收 通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 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 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 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20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 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自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9日驗 收通過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含被告未給付之追加 費用17萬9424元及被告主張違約扣款費用12萬4843元、12萬 4843元、1 萬485 元),並自斯時起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報酬之2 年短期時效;事後原告固於105 年12月 12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卻於10 6 年2 月17日撤回調解之聲請(分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7 8 頁),依民法第133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告 至107 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7萬9424元、12萬4843元、 12萬4843元、1 萬485 元之承攬報酬,顯已罹於時效,被告 所提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且被告既係依法取得 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之權利,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 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萬2387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