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4號
原 告 富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被 告 捷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國炎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各依
兩造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嗣就此具狀追加
民法第179 條為
請求權基礎,核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依約為被告施作及安裝冰淇淋整廠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嗣被告又於107 年1 月間請求原告追加承作如附表所示
之工程項目。
詎系爭設備及追加工程於107 年4 月13日設置
完工並完成測試調校,然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工程尾款新臺
幣(下同)2,986,515 元及追加工程款432,944 元,共計3,
419,459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約
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倘被告否認曾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項,則依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
9,4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無法修補系爭設備之瑕疵,系爭設備既
尚未完成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而系爭設備為施作
、安裝整廠設備,即所謂整廠輸出,原告所主張追加之工項
本屬系爭設備施作範圍,況系爭設備亦未完工驗收,原告請
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
設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57頁),
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該工程業已全部
完工驗收,被告應給付尾款2,986,515 元及追加工程款432,
944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 條「付款方式」,其中第3 項約定:「尾款(
總價款10%):新臺幣298 萬6,515 元整(含稅,完成驗收
日起30天期票)。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合約之設備標的,
合乎本合約設備定位安裝,給予甲方(即被告)確認後,乙
方始得請領總金額10%之尾款」、第9 條「設備驗收及接管
」約定:「⒈工程全部完工後,以書面提出完工報告書並申
請辦理驗收證明。⒉設備進行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
,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甲方對設備工程有疑問,請提出
書面
異議,如不提出異議,視為驗收合格。⒊乙方進入甲方
工廠安裝設備及測試完成時,甲方應於20日內生產運轉辦理
驗收。⒋乙方進入甲方工廠安裝設備及測試完成,甲方因其
本身的原因,遲延驗收超過驗收期限60日起仍無法驗收,視
同甲方驗收完成,乙方可依合約內容辦理請款。⒌若乙方設
備有瑕疵,經甲方通知14日內,乙方應自費修繕檢修,否則
視同逾期規定辦理。甲方亦得自行修繕之,修繕費用由乙方
負擔。⒍乙方於安裝過程中,提供詳盡之設備教育訓練,經
驗收確認後,甲方即行接管。……」(見本院卷第23、28至
29頁),是系爭設備完工並依
上開約定驗收合格後,原告方
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4 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2 項約定
完成測試,被告雖於同年5 月18日提出問題要求改善,然其
所提問題皆為員工缺乏訓練所致,原告
乃於同年7 月9 日發
函要求被告派員接受員工訓練,且被告擅自變更設計改造,
亦
非保固範圍,而被告使用系爭設備生產產品,營業已近半
年,均未就系爭設備設備品質異議或主張瑕疵,依系爭契約
第9 條第2 項約定,視為已經完成驗收等語,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完成系爭設備
之生產測試,固提出106 年12月5 日電子郵件
暨圖說及確認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設備為安裝冰淇淋整廠設備(見本院卷第11頁
之原告民事起訴狀,及第183 頁之被告民事答辯㈢狀
所載)
,
堪認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所指「生產測試」,係指完成
生產冰品之測試
無訛。惟
觀諸原告所舉前揭電子郵件僅記載
:「附上圖面確認書及圖面1 份……請盡快確認後回傳,以
利我司安排後續進度」(見本院卷第59頁);另上開確認書
所載,亦為原告檢具修改完成之圖說請被告確認無誤後回傳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故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充其量僅
足證明原告有請被告確認施工圖說之情,尚難以遽而推認系
爭設備已完成生產測試,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⒉又被告
抗辯其於原告安裝系爭設備後發現問題,提出異議要
求原告補正乙節,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
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原告所提出
之製冰及相關設備問題彙整(內含原告回應意見)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69、161 至165 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予異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視為系
爭設備驗收合格
云云,亦
難認可取。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
問題係因被告員工缺乏教育訓練、被告自行更改設計加工改
裝所致,且原告業已補正瑕疵完畢云云,並以上述其寄發予
被告之問題彙整暨回應意見及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惟該等文件皆係原告撰寫寄予被告,所載內容僅為原
告單方之認知,均不足證系爭設備瑕疵確為被告之員工缺乏
訓練、被告擅自變更設計加工改裝系爭設備所致,亦不足證
系爭設備之瑕疵皆已修繕完畢。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系爭設備業
已驗收合格,為不可採。
㈢原告並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3日進入被告廠區,拍攝系爭設
備安裝完成後之生產過程,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
自該日起算20日為驗收期,再加60日視同驗收完成,並提出
整廠生產製程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證物袋)
。
惟查,系爭契約既為冰品之整廠設備輸出,已如前述,則
系爭設備得否完成驗收,應以其能否生產製造冰品為定。原
告雖舉錄影光碟為證,惟該影片係為宣傳原告公司之目的,
內容著重於個別機器外觀及功能之片段展示,尚不足證系爭
設備已能完全正常運作、生產冰品,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
所指遲延驗收超過驗收期限60日起仍無法完成驗收而視同驗
收之約定,應以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為限,然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設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方遲延無法完成驗
收,則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主張系爭設備已視
同完成驗收,
洵非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於107 年1 月底準備安裝系爭設備機具時,原告
發現被告廠房無冷卻供水系統及配置高壓電線,被告因而向
原告追加訂購如附表所示工項,金額共計432,944 元,並提
出銷貨憑單、現場照片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5
1 頁)。查,附表編號4 、6 所示「包裝機零件增購」之報
價單,金額分別為28,870元及2,221 元,共計31,091元,業
經被告簽名確認乙節,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
),並有上開報價單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149 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於其
餘報價單簽名確認,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既已載明:「
名稱:整廠設備報價」,堪認原告依約所應施作完成之系爭
設備,即包含整廠得以運作、生產冰品之全部設備,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附表其餘工項非屬其需完成之系爭設備範圍,
及兩造就此部分已為追加工程之合意,其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皆無理由。
㈤
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091元部分,既屬
有據,則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7 日送達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11月8 日起
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4 、6 所示項目之工程款共31,091元,及自107 年11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項次│ 項目 │ 時間 │ 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充填嘴橡膠套 │107 年5 月│1,523元 │
├──┼───────────┼─────┼─────┤
│ 2 │冷卻水空壓電線配管工程│107 年3 月│270,900元 │
├──┼───────────┼─────┼─────┤
│ 3 │自來水接管工程 │107 年3 月│101,290 元│
├──┼───────────┼─────┼─────┤
│ 4 │包裝機零件增購 │107 年4 月│28,870元 │
├──┼───────────┼─────┼─────┤
│ 5 │大圓頭感溫棒 │107 年6 月│1,050元 │
├──┼───────────┼─────┼─────┤
│ 6 │包裝機零件增購 │107 年7 月│2,221元 │
├──┼───────────┼─────┼─────┤
│ 7 │德國流量計檢修 │107 年7 月│27,090元 │
├──┴───────────┴─────┼─────┤
│ 總 計 │432,9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