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5號
原 告 喜多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聯鴻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111號
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至8月間,向被告
承攬其發包
之新北市○○區○○段○○○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防火門
工程與玄關門工程(下分別簡稱防火門工程、玄關門工程)
,並分別簽立工程合約書,前者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2,900元,後者工程款金額為745,600元,合計1,238,50
0元。原告自107年3月至6月初,已依約為被告完成至門扇安
裝完工階段,依
上開工程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3)工程付
款項目及金額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60%,
金額合計為743,100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計算式:【492,9
00元+745,600】×60%=743,100),且因被告變更設計,
將原本未覆蓋全部門扇之「CT-3717 2/3鑄鋁板」改為「鑄
鋁雅境弦情方鑽」板,原告已預備之鋼料、門鎖、腳鍊、包
板材料等及原合約千頁岩門材料款,被告遲未給付,
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4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防火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總工程款90%
計443,610元,只剩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
玄關門部分,原告應依合約內容將玄關門門扇施作為「千頁
岩CT-3717」裝置現場,但原告實際裝置現場為平板鋼板門
,與合約內容圖示不符,故當時被告無法給付玄關門門扇60
%工程款,後應原告要求,於107年8月27日雙方修訂合約書
,將門扇正面改為「雅境弦情3793方鑽全鑄鋁材質」每樘加
價3,000元,背面玫瑰鋼板壓花每樘加價2,800元,但原告實
際所拿之背面花樣玫瑰鋼板壓花鋼板太淺為平面看不出壓花
圖騰,故取消背面玫瑰鋼板壓花每樘加價2,800元,故原告
現場並無施作背面玫瑰鋼板壓花,被告已依約給付總工程款
90%即757,440元(計算式:【原合約745,600元+正面型式改
雅境弦情96,000元】×90%),扣除經原告同意之代門扇安
裝五金工資費用17,500元,被告實付金額為739,940元,是
被告已給付原告防火門工程及玄關門工程總計1,201,050元
(計算式:443,610元+757,440元),早已超過原告請求之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且依本
院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證: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防火門工程及玄關門工程,兩造分別於
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前者總工程
款為492,900元、後者總工程款為745,600元。該等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⑶工程付款項目及金額均約定:「A.依估價單以
實做數量付款,付款方式如下:1.門框30%。2.門扇60%(需
符合格消險防火證明)...」(下簡稱防火門工程合約、玄
關門工程合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簡稱新北卷】第
17至58頁之防火門工程合約、玄關門工程合約等)。
㈡、防火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總工程款90%,即443,610
元,剩餘保留款10%(即49,290元)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
付款(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之防火門工程估驗請款單)。
㈢、玄關門工程部分,原合約約定型式為「正面千頁岩CT-3717
,背面平面鋼板門」,後於107年8月27日改為「正面型式改
為雅境弦情3793方鑽,全鑄鋁材質每樘加價3,000元,背面
玫瑰鋼板壓花,每樘加價2,800元」,兩造
復於107年10月23
日協議:「玄關門鑄鋁板門扇門面型式為雅境弦情3793方鑽
全鑄鑄鋁材質,立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鑄鋁板
完成後送至原告工廠製造,於20天完成後進入工地,至工地
後於10天內完成所有玄關門工程完成,順利付款」。被告並
於107年10月26日代原告給付雅境弦琴3793方鑽鑄鋁板總計3
04,000元(每片單價9,500元×32片)予立鑫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69、71、73、143頁之107年10月23日
切結書、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兩造協議、合約書)。
㈣、玄關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估驗計價757,440元(見本院卷151
頁),另因代門扇安裝五金工資17,500元,原告實際已領支
票金額為739,94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之估驗計價單、被證
9號)。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工程款
等情,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743,10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先主張其已完成防火門及玄關門工程門扇安裝之階段,
被告應依該等工程合約書第5條(3)給付總工程款60%,即
743,100元等語,然查,就防火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依約給
付總工程款90%,即443,610 元,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欄㈡所示);就玄關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估驗計價757,
440元,另因被告代墊門扇安裝五金工資17,500元,故原告
實際已領支票金額為739,94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欄㈣所示),則被告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1,183,55
0元(計算式:443,610元+739,940元=1,183,550元),業
已超過原告請求之743,100元金額,是原告之主張,顯
非有
理。
㈢、次查,原告更異主張稱:其請求的是門的設計變更款(原合
約7公分厚度門扇,但在現場改成8公分,變更材料、門鎖、
腳鍊、包板材料及厚度)及原合約千頁岩門片的材料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頁),但查,兩造就玄關門工程簽訂原合
約後,於107年8月16日
合意將玄關門門扇(原正面千頁岩CT
-3717,背面平面鋼板門)之門面型式改為雅境弦情3793方
鑽全鑄鑄鋁材質,正面全鑄鑄鋁每樘依合約加價3,000元,
背面玫瑰鋼板壓花每樘依合約價加價2,800元,復於同年月
27日另簽立合約書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即便原告聲稱原合約所簽
訂之玄關門正面門扇(即千頁岩CT-3717)及材料已進貨到
原告工廠為真,但兩造既已協議,並變更合約內容,原告於
變更合約簽訂當下,就已為備料之損失,隻字未提,
難認可
再為主張,且究有無備料,單憑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87、189頁),亦無從證明該等材料全用於本件玄關門工
程,甚者,原告所備之材料有無轉賣他人或挪為其他工程之
用,亦無從知悉。職是,果若原告已為備料,儼然是在兩造
協議更改合約內容之前,則原告於被告商議變更合約內容之
際,未提及其備料之損失,而同意與被告簽立如上之協議書
、合約書,原告再行請求前揭損失,亦非有理,難以准許。
㈣、綜上,原告無論請求被告未付工程款,抑或變更設計所損失
之材料費用及工資,悉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且原告於108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後之同年月26日所提民事縮減
訴之聲明狀,基於武器平
等之原則,亦不在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