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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5號 原   告 喜多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聯鴻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11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至8月間,向被告承攬其發包 之新北市○○區○○段○○○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防火門 工程與玄關門工程(下分別簡稱防火門工程、玄關門工程) ,並分別簽立工程合約書,前者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2,900元,後者工程款金額為745,600元,合計1,238,50 0元。原告自107年3月至6月初,已依約為被告完成至門扇安 裝完工階段,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3)工程付 款項目及金額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60%, 金額合計為743,1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計算式:【492,9 00元+745,600】×60%=743,100),且因被告變更設計, 將原本未覆蓋全部門扇之「CT-3717 2/3鑄鋁板」改為「鑄 鋁雅境弦情方鑽」板,原告已預備之鋼料、門鎖、腳鍊、包 板材料等及原合約千頁岩門材料款,被告遲未給付,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防火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總工程款90% 計443,610元,只剩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 玄關門部分,原告應依合約內容將玄關門門扇施作為「千頁 岩CT-3717」裝置現場,但原告實際裝置現場為平板鋼板門 ,與合約內容圖示不符,故當時被告無法給付玄關門門扇60 %工程款,後應原告要求,於107年8月27日雙方修訂合約書 ,將門扇正面改為「雅境弦情3793方鑽全鑄鋁材質」每樘加 價3,000元,背面玫瑰鋼板壓花每樘加價2,800元,但原告實 際所拿之背面花樣玫瑰鋼板壓花鋼板太淺為平面看不出壓花 圖騰,故取消背面玫瑰鋼板壓花每樘加價2,800元,故原告 現場並無施作背面玫瑰鋼板壓花,被告已依約給付總工程款 90%即757,440元(計算式:【原合約745,600元+正面型式改 雅境弦情96,000元】×90%),扣除經原告同意之代門扇安 裝五金工資費用17,500元,被告實付金額為739,940元,是 被告已給付原告防火門工程及玄關門工程總計1,201,050元 (計算式:443,610元+757,440元),早已超過原告請求之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且依本 院論述之妥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防火門工程及玄關門工程,兩造分別於 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前者總工程 款為492,900元、後者總工程款為745,600元。該等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⑶工程付款項目及金額均約定:「A.依估價單以 實做數量付款,付款方式如下:1.門框30%。2.門扇60%(需 符合格消險防火證明)...」(下簡稱防火門工程合約、玄 關門工程合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簡稱新北卷】第 17至58頁之防火門工程合約、玄關門工程合約等)。 ㈡、防火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總工程款90%,即443,610 元,剩餘保留款10%(即49,290元)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 付款(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之防火門工程估驗請款單)。 ㈢、玄關門工程部分,原合約約定型式為「正面千頁岩CT-3717 ,背面平面鋼板門」,後於107年8月27日改為「正面型式改 為雅境弦情3793方鑽,全鑄鋁材質每樘加價3,000元,背面 玫瑰鋼板壓花,每樘加價2,800元」,兩造復於107年10月23 日協議:「玄關門鑄鋁板門扇門面型式為雅境弦情3793方鑽 全鑄鑄鋁材質,立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鑄鋁板 完成後送至原告工廠製造,於20天完成後進入工地,至工地 後於10天內完成所有玄關門工程完成,順利付款」。被告並 於107年10月26日代原告給付雅境弦琴3793方鑽鑄鋁板總計3 04,000元(每片單價9,500元×32片)予立鑫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69、71、73、143頁之107年10月23日切結書、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兩造協議、合約書)。 ㈣、玄關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估驗計價757,440元(見本院卷151 頁),另因代門扇安裝五金工資17,500元,原告實際已領支 票金額為739,94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之估驗計價單、被證 9號)。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工程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743,10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主張其已完成防火門及玄關門工程門扇安裝之階段, 被告應依該等工程合約書第5條(3)給付總工程款60%,即 743,100元等語,然查,就防火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依約給 付總工程款90%,即443,610 元,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欄㈡所示);就玄關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估驗計價757, 440元,另因被告代墊門扇安裝五金工資17,500元,故原告 實際已領支票金額為739,94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欄㈣所示),則被告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1,183,55 0元(計算式:443,610元+739,940元=1,183,550元),業 已超過原告請求之743,100元金額,是原告之主張,顯有 理。 ㈢、次查,原告更異主張稱:其請求的是門的設計變更款(原合 約7公分厚度門扇,但在現場改成8公分,變更材料、門鎖、 腳鍊、包板材料及厚度)及原合約千頁岩門片的材料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頁),但查,兩造就玄關門工程簽訂原合 約後,於107年8月16日合意將玄關門門扇(原正面千頁岩CT -3717,背面平面鋼板門)之門面型式改為雅境弦情3793方 鑽全鑄鑄鋁材質,正面全鑄鑄鋁每樘依合約加價3,000元, 背面玫瑰鋼板壓花每樘依合約價加價2,800元,復於同年月 27日另簽立合約書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即便原告聲稱原合約所簽 訂之玄關門正面門扇(即千頁岩CT-3717)及材料已進貨到 原告工廠為真,但兩造既已協議,並變更合約內容,原告於 變更合約簽訂當下,就已為備料之損失,隻字未提,難認可 再為主張,且究有無備料,單憑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87、189頁),亦無從證明該等材料全用於本件玄關門工 程,甚者,原告所備之材料有無轉賣他人或挪為其他工程之 用,亦無從知悉。職是,果若原告已為備料,儼然是在兩造 協議更改合約內容之前,則原告於被告商議變更合約內容之 際,未提及其備料之損失,而同意與被告簽立如上之協議書 、合約書,原告再行請求前揭損失,亦非有理,難以准許。 ㈣、綜上,原告無論請求被告未付工程款,抑或變更設計所損失 之材料費用及工資,悉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且原告於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後之同年月26日所提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基於武器平 等之原則,亦不在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