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41號
原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受 告知人 王文欣
王俊傑
鼎晟
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受告知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受告知人 許明宗
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溫翠眉
受告知人 黃煒智
林鳳蘭
吳瑞良
林素真
陳明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
略以:
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
之
地上物(下稱
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然被告無力負擔工程
款,由原告、被告、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明科、訴外
人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濠公司),四方於民國10
2 年6 月28日簽訂「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由被告委由巨濠公司代替其向原告給付工程款,後
巨濠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國輝於102 年11月22日與被告及
林明科簽訂協議書(下稱102 年11月22日協議書),
上開協
議書第1 條第1 項但書約定吳國輝所需撥付至工程款專戶金
額僅需撥付至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剩餘部分約定由
被告另自行交付予原告。巨濠公司至103 年11月20日止陸續
匯款至原告之工程款專戶總計8,300 萬元後,即未再匯款。
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總計為1 億1,479 萬7,087 元,於105 年
2 月2 日完工驗收,被告並於105 年2 月1 日簽屬未支付工
程款證明書予原告,且於105 年5 月25日開立「約定報酬證
明書」予原告,記載以1 億3,800 萬元作為加計
違約金及
遲
延利息後工程款總額及
抵押權設定金額,原告並持之於105
年5 月31日辦理
抵押權設定,於105 年6 月6 日完成登記,
後於105 年12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總額確定為1 億3,800 萬元,其中8,300 萬元由巨濠公
司匯款,是原告就剩餘部分即5,500 萬元,依系爭承攬契約
、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給付等
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應該將爭議提交仲裁,
爰依仲裁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
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記載:「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本
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調解協會爭議調解中
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
由調解,仍無法解決,四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
解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兩造間有以仲裁
方式解決系爭承攬契約所生糾紛之
合意,基於契約信守原則
,自應受其
拘束。另按
法律文義解釋而言,以「得」字表示
者,係指該項約定具有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以「應」
字表示者,則指該項約定具有絕對性,當事人間必須按該約
定行之,並無選擇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論
參照),故若契約內文字約定
非為「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
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而是「應」提付仲裁,即應
認定當事人間就爭議有依仲裁解決爭議之約定,此時若當事
人逕行提起訴訟,而他方當事人援引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為
妨訴
抗辯時,法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當事人提付
仲裁。從而,兩造既已約定有關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
先提交中華民國仲裁調解協會爭議調解中心先行調解,若未
能解決,則上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
決之,則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於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
自無不合。原告雖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
「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稱以本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惟
上開約定應係兩造發生訴訟後,就訴訟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
,無礙於起訴前,本件仍應經仲裁程序之情事。是被告所為
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