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謝進聰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吳彥鴻       李孟苓       陳泓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7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6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06萬6997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另 於107年9月1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前揭請求金額為 116萬0683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又於本院107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請求金額為116萬4802元(見本院卷 第129頁),復於108年3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再變更請求 金額為107萬2167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灣三洋樹林廠新建工程」之電 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7萬1273元( 未稅),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原告已於104年11月 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之保 留款6萬6417元(含稅)。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指示 原告施作多次追加工程,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86萬4000元( 含稅)未給付,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規定,被告應核實給付追加工程款。另依系爭 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被告若需原告出具 可承受風壓結構計算書(含技師簽證)單價另議,可知結構 計算書(含技師簽證)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依被告 要求委請技師提出鐵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而支出13萬5000元 (未稅),含稅則為14萬1750元,被告亦應如實給付。上開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107萬2167元(含稅),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系爭契約第5條、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21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於完工後7日內 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交被 告審核,然原告並未主動辦理結算,經被告多次通知釐清爭 議款項併辦理結算仍未為之,被告不爭執保留款數額為6萬6 417元(含稅),然因兩造尚未辦理結算及保固,不符請領 保留款要件,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86萬4000元(含稅),被告不爭執其數額,惟原告已施 作完成部分,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襲出現15級陣風 ,造成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損壞,依原告施工前提出並經送審 合格之施工計畫書載明鐵捲門可承受16級風速,被告乃要求 原告進行防颱補強以符合施工計畫書之標準,並要求原告提 出結構計算書,惟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遂委請上進工程行 、毅誠工程有限公司及國暐工程行代為補強而支出56萬1173 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自原告 未領之追加工程款86萬4000元中扣除上開費用,於扣除後加 計稅金僅餘31萬7968元。至原告請求之結構技師簽證費用部 分,原告雖曾於104年12月1日提出結構計算書,然因部分係 數缺少及錯誤,遭監造單位退件後迄未補正,業主乃要求監 造單位自行提送結構計算書,被告遂委託安泰結構技師事務 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並由被告進行補強工程,原告既未提出 結構計算書於被告,不符合系爭工程特定條款第5條規定, 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保留款、追加工 程款及技師簽證費用等合計107萬2167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萬6417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86萬400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補強費用56萬1173元, 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 第8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技師簽證費用14萬1750元?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 款6萬6417元?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工程完成 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及乙方(即原告)繳納保固保證 金後,無息結付保留款。乙方得請求甲方控留部分保留款抵 繳保固保證金,並給付乙方其餘保留款。」、第14條第1項 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 ,開始計算保固期,保固年限依承攬明細表規定;乙方應提 出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 而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條約定:「保留款10%: 7%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3%保固2年期滿無息退還。」(見 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應依上開約定 辦理,即7%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3%保固2年期滿無息退 還。 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7萬1273元(未稅),按實際施 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2月10日驗收完 成乙節,有系爭契約、被告105年3月7日備忘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11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 104年12月11日至106年12月10日止,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被 告復未主張任何保固事由而有扣留保固保證金之必要,自已 無保固之必要。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成且保固期滿,原告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 留款,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尚未辦理結算及保固,不 符請領保留款要件,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依上所 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就保留款數額部分,系爭工程尚未 領取之保留款數額為6萬6417元乙節,有統一發票、報價單 、計價單、請款單、數量計算表、107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 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13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萬6417元,自屬有理。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86萬400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補強費用56萬1173元,是 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業 詳述如前,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為86 萬4000元一情復不爭執,並有107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追加 工程予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86萬4000元,即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104年8月8日 蘇迪勒颱風侵襲出現15級陣風,造成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損壞 ,因原告施工前提出並經送審合格之施工計畫書載明鐵捲門 可承受16級風速,被告乃要求原告進行防颱補強以符合施工 計畫書之標準,惟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遂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委請他人代為補強而支出56萬1173元 ,應自追加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就其辯稱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未能承受16級風速而遭颱風侵襲 造成損害,復未進行防颱補強,致被告委請他人代為補強而 支出56萬1173元等有利事實,舉證以實。經查: ⑴本件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於104年8月8日遭蘇迪勒颱風破壞 乙節,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惟依上開現 場破壞照片觀之,上開鐵捲門遭破壞模式係鐵捲門脫軌而 非單純門片破壞,再參諸原告提出卷附之工程管制表工程 施工內容名稱或代碼欄及工程單所載:「104年8/9颱風6 樘被吹脫軌修理,由外包小劉負責修繕..。」(見本院卷 第105頁、第107頁),可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係造成系爭 鐵捲門脫軌而非門片本身遭破壞,本件應係接合強度不足 而非材料本身強度不足。且依原告提出之110型不銹鋼門 片耐風壓測試結果為「本測試件可承受16級風速之風壓」 ,有測試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堪認本 件不銹鋼捲門片材料本身強度可承受16級風壓。惟整體結 構得否承受16級風壓,除應檢核各構件材料強度外,尚應 檢核接合強度(即構件與構件連接處之強度)為斷,而工 程實務上,接合強度之檢核屬設計層面問題,原告既係施 工廠商,自僅需按圖施工即可。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時有何未按圖施工之情,而上開鐵捲門遭蘇 迪勒颱風吹襲破壞既係造成脫軌而非門片破壞,要如前述 ,自難逕以此即遽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依圖施工之瑕 疵。 ⑵兩造於104年10月1日就防颱補強召開鐵捲門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4、5、10點可知,被告 指示原告防颱中柱加L型鋼二處、位置平均分三等份、車 道處及靠車道處防颱中柱設3處,其它5處設2處,所有對 外鐵捲門下施作止水條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確有施作防颱補強工項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管制表工程施工內容名稱或代碼欄及工 程單所載:「104年11/8①活動中柱2支完成..。」、「10 4年11月①完成5樘共10支防颱中柱,並知會如何安全使用 。②完成1F9樘(2樘為一分為2)止水橡條。加5F1樘止水 橡條共10樘。..④4F安裝內平面扣、外梅花鎖。」、「10 4年11/15、16安裝防颱型中柱8支。」、「104年11/17、1 8安裝防颱中柱2支、止水橡條9樘」等內容可證(見本院 卷第105至112頁),此觀捲門風災修復及變更追加工程報 價單自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雖提出載有「 104年10月1日會議提送施工方式,但現場未依圖面施工, 請貴公司(即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前釋疑及提送結構 計算」之104年11月17日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然被告迄未證明原告就防颱補強工項究有何未依圖面施 作之瑕疵,復未就其委請上進工程行、毅誠工程有限公司 及國暐工程行代為補強而支出56萬1173元部分,究補強何 工項,及支出何款項,提出任何證明及支出憑證供本院審 酌,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其 委請他人代為補強而支出之56萬1173元,應自追加工程款 中扣除云云,自難認有據,本院無從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技師簽證費用14萬1750元(含稅)? ⒈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外牆且採 密閉式門片之捲門,除依設計圖所示材料規格外,乙方應考 慮須能承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條』規定之風 壓,若需出具【可承受風壓計算書-含技師簽證】則單價另 議。」(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風壓計算書非原告契約義 務,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風壓計算書,應由兩造另議單價。 ⒉原告雖曾於104年12月1日提出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予被告乙 情,有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然原告所提之上開結構強度計算書因無明確計算⑴防颱中 柱上方固定座所能承受應力⑵鐵捲門與防颱中柱間隙15CM, 因計算撓度是否會產生脫軌問題⑶鐵捲門安裝防颱中柱後是 否可抵抗16級風速等情,有被告104年12月3日、同年12月11 日備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經證人即監 造單位人員劉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達欣一直跟原告要資 料,原告一直沒有提出來,拜託我去跟原告要,後來有要到 一版的計算書,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原證10(即原告提出之 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這份有看過,技師有看過說不符合, 退回去給達欣,他的結構係數不符合,強度不符合,沒有辦 法達到設計強度。後來就沒有提出其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足徵原告出具之捲門結構強度 計算書並不符合被告之需求,且於被告請其補正後仍未提出 符合被告要求之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難認原告已完成出具 「可承受風壓計算書含技師簽證」之工項,況原告主張結構 技師簽證費用13萬5000元,含稅金額為14萬1750元云云,未 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1750元,實 屬無憑,自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萬6417元、追加工程 款86萬4000元,共計93萬417元,應屬有據,尚可採信。另 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結構技師簽證費用14萬1750元,則屬無據,要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1月9日(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