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謝進聰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吳彥鴻
李孟苓
陳泓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7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618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
變更
上開請求金額為106萬6997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另
於107年9月12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變更
前揭請求金額為
116萬0683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又於本院107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請求金額為116萬4802元(見本院卷
第129頁),
復於108年3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再變更請求
金額為107萬2167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台灣三洋樹林廠新建工程」之電
動捲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7萬1273元(
未稅),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原告已於104年11月
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之保
留款6萬6417元(含稅)。又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被告指示
原告施作多次追加工程,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86萬4000元(
含稅)未給付,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依
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規定,被告應核實給付追加工程款。另依系爭
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被告若需原告出具
可承受風壓結構計算書(含技師簽證)單價另議,可知結構
計算書(含技師簽證)
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依被告
要求委請技師提出鐵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而支出13萬5000元
(未稅),含稅則為14萬1750元,被告亦應如實給付。上開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107萬2167元(含稅),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系爭契約第5條、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21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於完工後7日內
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交被
告審核,然原告並未主動辦理結算,經被告多次通知釐清爭
議款項併辦理結算仍未為之,被告不爭執保留款數額為6萬6
417元(含稅),然因兩造尚未辦理結算及保固,不符請領
保留款要件,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86萬4000元(含稅),被告不爭執其數額,
惟原告已施
作完成部分,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襲出現15級陣風
,造成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損壞,依原告施工前提出並經送審
合格之施工計畫書載明鐵捲門可承受16級風速,被告
乃要求
原告進行防颱補強以符合施工計畫書之標準,並要求原告提
出結構計算書,惟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遂委請上進工程行
、毅誠工程有限公司及國暐工程行代為補強而支出56萬1173
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自原告
未領之追加工程款86萬4000元中扣除上開費用,於扣除後加
計稅金僅餘31萬7968元。至原告請求之結構技師簽證費用部
分,原告雖曾於104年12月1日提出結構計算書,然因部分係
數缺少及錯誤,遭監造單位退件後迄未補正,業主乃要求監
造單位自行提送結構計算書,被告遂委託安泰結構技師事務
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並由被告進行補強工程,原告既未提出
結構計算書於被告,不符合系爭工程特定條款第5條規定,
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保留款、追加工
程款及技師簽證費用等合計107萬2167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萬6417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86萬400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補強費用56萬1173元,
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
第8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技師簽證費用14萬1750元?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
款6萬6417元?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工程完成
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及乙方(即原告)繳納保固保證
金後,無息結付保留款。乙方得請求甲方控留部分保留款抵
繳保固保證金,並給付乙方其餘保留款。」、第14條第1項
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
,開始計算保固期,保固年限依承攬明細表規定;乙方應提
出保固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
而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條約定:「保留款10%:
7%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3%保固2年期滿無息退還。」(見
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應依上開約定
辦理,即7%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3%保固2年期滿無息退
還。
⒉
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7萬1273元(未稅),按實際施
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2月10日驗收完
成乙節,有系爭契約、被告105年3月7日備忘錄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11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
104年12月11日至106年12月10日止,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被
告復未主張任何保固事由而有扣留保固保證金之必要,自已
無保固之必要。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成且保固期滿,原告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
留款,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尚未辦理結算及保固,不
符請領保留款要件,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云云,依上所
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就保留款數額部分,系爭工程尚未
領取之保留款數額為6萬6417元乙節,有統一發票、報價單
、計價單、請款單、數量計算表、107年4月17日之會議
記錄
表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13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萬6417元,自屬有理。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86萬400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補強費用56萬1173元,是
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業
詳述如前,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為86
萬4000元一情復不爭執,並有107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
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追加
工程予被告,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86萬4000元,
即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104年8月8日
蘇迪勒颱風侵襲出現15級陣風,造成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損壞
,因原告施工前提出並經送審合格之施工計畫書載明鐵捲門
可承受16級風速,被告乃要求原告進行防颱補強以符合施工
計畫書之標準,惟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遂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委請他人代為補強而支出56萬1173元
,應自追加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就其辯稱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未能承受16級風速而遭颱風侵襲
造成損害,復未進行防颱補強,致被告委請他人代為補強而
支出56萬1173元等有利事實,舉證以實。經查:
⑴本件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於104年8月8日遭蘇迪勒颱風破壞
乙節,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惟依上開現
場破壞照片觀之,上開鐵捲門遭破壞模式係鐵捲門脫軌
而
非單純門片破壞,再
參諸原告提出卷附之工程管制表工程
施工內容名稱或代碼欄及工程單
所載:「104年8/9颱風6
樘被吹脫軌修理,由外包小劉負責修繕..。」(見本院卷
第105頁、第107頁),可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係造成系爭
鐵捲門脫軌而非門片本身遭破壞,本件應係接合強度不足
而非材料本身強度不足。且依原告提出之110型不銹鋼門
片耐風壓測試結果為「本測試件可承受16級風速之風壓」
,有測試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堪認本
件不銹鋼捲門片材料本身強度可承受16級風壓。惟整體結
構得否承受16級風壓,除應檢核各構件材料強度外,尚應
檢核接合強度(即構件與構件連接處之強度)為斷,而工
程實務上,接合強度之檢
核屬設計層面問題,原告既係施
工廠商,自僅需按圖施工即可。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時有何未按圖施工之情,而上開鐵捲門遭蘇
迪勒颱風吹襲破壞既係造成脫軌而非門片破壞,要如前述
,自難逕以此即
遽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依圖施工之瑕
疵。
⑵兩造於104年10月1日就防颱補強召開鐵捲門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4、5、10點可知,被告
指示原告防颱中柱加L型鋼二處、位置平均分三等份、車
道處及靠車道處防颱中柱設3處,其它5處設2處,所有對
外鐵捲門下施作止水條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確有施作防颱補強工項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管制表工程施工內容名稱或代碼欄及工
程單所載:「104年11/8①活動中柱2支完成..。」、「10
4年11月①完成5樘共10支防颱中柱,並知會如何安全使用
。②完成1F9樘(2樘為一分為2)止水橡條。加5F1樘止水
橡條共10樘。..④4F安裝內平面扣、外梅花鎖。」、「10
4年11/15、16安裝防颱型中柱8支。」、「104年11/17、1
8安裝防颱中柱2支、止水橡條9樘」等內容
可證(見本院
卷第105至112頁),此觀捲門風災修復及變更追加工程報
價單自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雖提出載有「
104年10月1日會議提送施工方式,但現場未依圖面施工,
請貴公司(即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前釋疑及提送結構
計算」之104年11月17日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然被告迄未證明原告就防颱補強工項究有何未依圖面施
作之瑕疵,復未就其委請上進工程行、毅誠工程有限公司
及國暐工程行代為補強而支出56萬1173元部分,究補強何
工項,及支出何款項,提出任何證明及支出憑證供本院審
酌,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其
委請他人代為補強而支出之56萬1173元,應自追加工程款
中扣除云云,自
難認有據,本院無從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技師簽證費用14萬1750元(含稅)?
⒈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外牆且採
密閉式門片之捲門,除依設計圖所示材料規格外,乙方應考
慮須能承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條』規定之風
壓,若需出具【可承受風壓計算書-含技師簽證】則單價另
議。」(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風壓計算書非原告契約義
務,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風壓計算書,應由兩造另議單價。
⒉原告雖曾於104年12月1日提出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予被告乙
情,有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然原告所提之上開結構強度計算書因無明確計算⑴防颱中
柱上方固定座所能承受應力⑵鐵捲門與防颱中柱間隙15CM,
因計算撓度是否會產生脫軌問題⑶鐵捲門安裝防颱中柱後是
否可抵抗16級風速等情,有被告104年12月3日、同年12月11
日備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經證人即監
造單位人員劉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達欣一直跟原告要資
料,原告一直沒有提出來,拜託我去跟原告要,後來有要到
一版的計算書,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原證10(即原告提出之
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這份有看過,技師有看過說不符合,
退回去給達欣,他的結構係數不符合,強度不符合,沒有辦
法達到設計強度。後來就沒有提出其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
足徵原告出具之捲門結構強度
計算書並不符合被告之需求,且於被告請其補正後仍未提出
符合被告要求之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難認原告已完成出具
「可承受風壓計算書含技師簽證」之工項,況原告主張結構
技師簽證費用13萬5000元,含稅金額為14萬1750元云云,未
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1750元,實
屬無憑,自不得請求。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萬6417元、追加工程
款86萬4000元,共計93萬417元,應屬有據,尚可採信。另
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結構技師簽證費用14萬1750元,則屬無據,要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1月9日(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