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劦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漢熙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
陳以蓓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致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蔚山,
嗣於民國
107年2月8日變更登記為林郭文艷,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但未經當事人聲
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命林郭文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
承攬訴外人台電電力修護處林口訓練中心新建工程
,而與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安裝
暨測試合約,約定由
原告負責
上開新建工程關於「高低壓電盤」及「分電箱安裝
定位」之部分,原告承攬
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65,
000元,嗣
兩造重新議定承攬報酬為3,800,000元(未稅),
並於105年3月10日就同一工程重新簽署變更後之安裝暨測試
合約(下稱
系爭安裝合約)。原告開始施作上開工程後,自
104年11月19日起即就個別工程項目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亦均依照完工進度陸續給付部分承攬報酬,然就原
告於104年11月19日為「分電箱安裝定位」工程開立金額840
,000元、於同年12月12日為「高低壓盤及分電箱安裝定位追
加」工程開立金額2,009,700元之兩紙發票,被告卻無故拖
延
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安裝契約標的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畢
,而被告承攬之台電電力修護處林口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並經
業主驗收合格且已開始使用,原告既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並經
被告及業主受領,被告自應依系爭安裝契約第2條、第3條第
1款規定,給付上開未付款2,849,700元(計算式:840,000
元+2,009,700元=2,849,7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前於104年3月10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關係企業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廢水系
統全回收零排放工程中之全區系統電氣工事工程,並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嗣該工程因業主另為
追價、變更,被告
乃指示由原告續行施作該追加、變更之工
程,原告於105年1月6日開立金額為3,250,428元(含稅)之
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並於同年6月27日就該追加、變更工
程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追加、變
更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095,646元(未稅),
惟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原告為被告所進行之龍潭廠廢水系統全回收零排放
工程中之全區系統電氣工事工程及其追加、變更工程,業已
全部完工並經業主中華映管開立完工證明書,被告自應依系
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2項、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之規定,給
付承攬報酬3,250,428元(含稅)予原告。
(三)
爰依系爭安裝合約第2條、第3條第1款項、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項、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安裝合約、系爭承攬
合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及原告對被告有6,100,128元(含
稅)之工程款
債權,均不爭執。惟被告曾於103年12月1日承
攬訴外人中華映管公司之「龍潭廠區節能專案改善計畫工程
」,並發包予原告施作及檢驗,其中機械棟高壓電容配電盤
BP-SC1(下稱系爭配電盤)因原告安裝施工時有部分疏失,
導致被告所有之配電盤受損,被告因而支出685,881元購買
修復系爭配電盤之零件,此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
不完
全給付,並造成被告本身所有之系爭配電盤受損,故屬
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原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
依機電事故分析服務鑑定報告結果,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為20%,故原告應負擔137,176元(計算式:685,881×20% =
137,176.2,四捨五入至元)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227條
及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抵銷債權,並聲明:1.駁回
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安裝合約、系爭承攬合約
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開立予被告金額分別為840,000元
、2,009,700元、3,250,428元之發票、被告系統事業群廠商
請款驗收審核表、中華映管公司完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8至22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
,100,128元之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5頁反
面),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原告安裝系爭配電盤時施工有部分疏
失,導致系爭配電盤受損,被告因而支出685,881元購買修
復零件,原告應負責任比例為20%即137,176元等節,有華映
龍潭廠功因改善專案盤體事故會議紀錄、機電事故分析服務
報告書、鑑定協議書、事故照片及被告採購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66至76頁、第111至1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5頁反面),是被告
抗辯原告應負擔137,176元之修
復費用,並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5,962,952元(計算式:6,100,128元-137,176元
=5,962, 952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安裝合約第2條、第3條第1款項、系爭承
攬合約第4條第2項、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向被告請求5,9
6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