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曙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毅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75號
裁定移轉管轄,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
107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貳拾參
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
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之約
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工程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卷【下稱
士院卷】第8頁),為被告否認,並
抗辯其得以原告遲誤該
工程造成被告損害之
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反訴請求原告
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48頁)。經核
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
抵銷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是
被告提起反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
一、被告片面解除雙方簽立之合約屬無效,應予繼續履約。
二、被告應依合約給付原告應請領卻遭被告退回之完工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233,000元,及已施作尚未請領之工程款451
,26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8頁)。
嗣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60元及自
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應給付原告482,140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於107年6
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後段之請求金額為98,639元(見本院卷二
第3頁),另於107年10月2日具狀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81頁)。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統稱為原告)於105年4月14日
承攬被
告(即反訴原告,下統稱為被告)發包之「宜蘭縣羅東鎮永
泰國際飯店─房間佈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初期雙方合作尚稱順利,豈料被
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0000000-0號函,指摘本公司有違約之
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為終止之通知。
惟被
告於105年10月28日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時,原告業已完成系
爭工程第一階段(即佈線工程)之施作,且正為第二階段( 即
出線定位工程)之施工,被告自應就已完成並為受領之工作
,給付相當之工程款,
是故被告應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23
3,000元及第二階段業已施作之工程款451,260元(計算式:
【單一套房出線工資1950×362=705,9 00】+【二合一套
房出線工資4200×2=8,4 00】+【三合一套房出線工資6300
×6=37,800】=752,100元,完工率60%,總計752100×60%
=451,260),合計為684,260元,對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684,260元。又因原告係於105年11月
3日開立第一階段工程之請款發票,且第二階段已施作之工
作,其承攬
報酬請求權係發生於被告終止契約之後,是原告
亦得請求已完工之工程款自105年11月3日起算之利息。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損害之估算,應得
參酌兩造締約時財政部公
布之105 、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所列「水電工程」之「淨利率」9%
予以估算,
是以系爭工程
總價2,800,750元(未稅),扣除本案請求之684,260元及原
告業已收受之款項1,020,500元,原告尚有1,095,990元無法
請求,從而,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因終止契約
所失之利益98,639元(1,095,990元×9%=98,639元),及自
107年3月9日起算之利息。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60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8
,639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可知,原告應配合
現場業主需要之進度,並採責任施工,惟原告於105年8月間
發生多次未到現場配合施作、延遲交付自主檢查表
等情,未
善盡其責任施工之責,經兩造公司人員進行工地會議洽談,
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乃於105年10月28日函知原告解約,
復於105年11月29日再以台北光華郵局第542號
存證信函函知
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誤繕為第1款,下同)約
定
解除契約,自屬有據。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期間之請款明
細所示,可知兩造間就工程款之計算係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品
項名稱、數量、單價為基礎,而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函知
原告解約,即不再讓原告人員進場施作,故原告所提出105
年10月31日第4次計價請款明細僅記載:「單房間佈線工資
」之本期計價為156,000元、「二合一間房佈線工資」之本
期計價為14,000元、「三合一間房佈線工資」之本期計價為
63,000元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有施作「單房間配合裝潢(誤
繕為璜,下同)出線工資」、「二合一間房配合裝潢出線工
資」、「三合一間房配合裝潢出線工資」等品項,
可徵原告
就系爭工程雖完成絕大部分之「佈線項目」,惟原告並未施
作至「裝潢出線項目」階段。況且,第4次廠商計價請款明
細於備註欄記載:「本期各樓層單房間第一階段佈線完成:
(19F*14間、20F*28間、21F*14間共56間)」等語,依證人紀
茂仲、陳志豪之證詞亦可知原告並未施作第二階段之出線工
程,
益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出線項目」之工程,顯無
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裝潢出線項目」之工程款係以完工
率60%計算,然該「完工率60%」之依據為何,又未見原告詳
為說明,實有未洽。另系爭工程包含「佈線項目」、「裝潢
出線項目」及「送電測試項目」,各該項目之工作內容分別
為:(1)「佈線項目」乃就燈光、插座及控制線路之佈置、
配線與安裝施工;(2)「裝潢出線項目」乃配合現場裝潢木
工之封板工作,檢視基礎佈線成果之出線口是否遭裝潢木工
封閉;(3)「送電測試項目」即檢測線路功能有無障礙。各
該項目之工作內容各有相關,惟實際施作之情形互異,亦不
能以原告完成「佈線項目」之工作,即認其已完成「裝潢出
線項目」之工作,或已達完工率之幾成。而以「佈線項目」
之單價為3,250元,與「裝潢出線項目」之單價1,950元為比
例計算,「裝潢出線項目」單價恰為「佈線項目」單價之60
% (計算式:【1950元÷3250元】×100%=60% ),倘原告係
以其完成「佈線項目」之工作為完成「裝潢出線項目」60 %
,而據以請求工程款451,260元,益徵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復證人紀茂仲所證內容顯與證人證人陳志豪、唐士鈞之證
詞未合。此外,唐士鈞最後一次進場施作係於105年6月底、
7月初所為之自主檢查,然被告要求原告製作自主檢查表之
時間為105年8月27日之工地會議,且係針對第一階段佈線工
程之自主檢查,唐士鈞於105年4月進場施作,於6月底、7月
初,已完成至第二階段之出線工程,且開始做自主檢查,容
與系爭工程之工進不符,原告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志豪、唐士
鈞所證,以及范達成與紀茂仲之LINE對話紀錄等,主張其已
施作至出線定位階段。又原告雖以盛瑞公司及昇鴻公司共計
請款296間房之出線工程工程款及原告承攬之總房間數399間
房計算,稱其就第二階段已完成74%,實應可支領577,200元
,然此說法容與原告主張第二階段業已施作之工程款451,26
0元及其計算方式有所未合。況且,證人陳志豪、唐士鈞證
稱已完成出線工程乙情,究有無經被告予以驗收、查核,亦
乏實據,自不得逕認原告已施作第二階段出線工程,甚且已
達成完工率之74%或60%。另據廠商計價請款明細之記載
適足
證明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佈線工程,倘原告已施
作至第二階段出線工程,而被告未計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原
告為維護其權益定會向被告主張,然原告於分次請款時均未
爭執其已施作至第二階段,
迄今始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階段
工程款,復未提出相當證明
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所指稱完
成工進乙情為真。復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
其對話內容並不連續,容有斷章取義之嫌。又依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中范達成於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表示「出線中」
、9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表示「出線中」並檢附自水泥牆
面引線出來之圖片,再佐以證人紀茂仲之證詞,可徵范達成
所指「出線」並
非第二階段「裝潢出線項目」,而僅係對於
第一階段之自主檢查作業,是縱證人紀茂仲於LINE對話群組
檢送「各房間床頭出線圖」之圖檔,亦無法逕認原告已開始
進行第二階段「裝潢出線項目」。再者,證人唐士鈞證詞中
所指之「出線」容與證人紀茂仲所證者有別,顯難逕以
渠等
證稱已完成出線等語,即認原告已開始施作第二階段出線工
程至一定程度。此外,核諸被告所提呈「永泰國際飯店房間
佈線工程自主檢查表」亦有「床頭110V(紅/白/綠2.0mm 及
橫向串聯)」、「床頭主線(紅/白/1. 6mm至床頭開關)」、
「床頭櫃燈(棕/白1.6mm床頭橫向串聯)」等檢驗項目,並佐
以證人紀茂仲之證詞,可知紀茂仲於LINE對話群組檢送「各
房間床頭出線圖」之目的,應僅在於供原告進行自主檢查確
認之用,尚難僅以該圖為據,逕認原告已完成第二階段「裝
潢出線項目」。又原告就其所指已支出之成本為1,735,640
元之計算基礎何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法取得
預期之利潤自無從採信。復原告既未證明其實際所受有之損
害,自不得任由其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其所失利
益之計算,進而填補其損害。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多次未到現場配合施作,致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泰國際飯店)就飯店之裝修工程有所延誤,並向被告計
算工程延誤
違約金551,250元,進而為扣款,然該項工程延
誤原因係原告所造成,並致被告受有551,250元之損害,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551,250元,並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結算
而未給付之工程款233,000元部分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多次未到現場配合施
作,致永泰國際飯店就飯店之裝修工程有所延誤,且進而向
被告計算工程延誤違約金551,250元並為扣款。被告因原告
之工程遲誤受有前揭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51,250元。又原告
於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已結算而未給付之工程款233,000元
部分,既為金錢之債,然原告亦應賠償被告551,250元之損
害,已如上述,是被告亦得以上開對於原告之債權,就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已結算而未給付之工程款於前揭233,000元
部分範圍互為抵銷,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18,250元(計算式
:551,250元-233,000元=318,25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應給付被告318,250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永泰國際飯店是否確實扣罰551,250元,仍待確
認。又原告所承攬之總工程款僅280餘萬元,僅占被告與永
泰飯店所簽訂契約總價之7%,
足徵被告所承包之「弱電工程
」並非僅有原告公司一人承作,因弱電工程包含開關、插座
、電話、網路等工項,本應有其他承商配合共同施作,永泰
飯店於逾期扣款說明書固稱「今因乙方未派遣足夠適合數量
技術工人進場施作,造成甲方現場裝修工程延誤十餘天」等
語,然上開記載僅得證明弱電工程遲延與派工人數不足有關
,尚無法證明遲延裁罰係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顯見被告
對業主裁罰乙情,尚未具體舉證說明與原告有關。另原告於
系爭佈線工程是否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尚待釐清,且原告為佈
線工程實需配合木工、裝潢而為施作,縱使佈線工程確實有
所遲延,亦難認係完全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亦即被告遭
業主裁罰之原因是否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尚屬不明。從而,被
告請求原告賠償其遭業主裁罰之全額罰款,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依本院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證:
一、兩造於105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發包之系爭工程,並依各類房間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工程款(
見士院卷第11至13頁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0000000-0號函,對原告為解約之通
知;再於同年11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辦理解約,隨函附上之合約解約協議書,原告並未簽
署(見士院卷第14至17頁之存證信函、合約解約協議書)。
三、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即佈線工程)工程款,被告不否認尚有
233,000元未付。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惟被告竟於105年10
月28日指摘其有違約之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
定為終止之通知,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之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成之第一階段工程款233,000元及第二階段業已施作之工程
款451,260元,合計684,260元。又原告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亦
受有損害,其尚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失
利益98,63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即配合
現場木作裝潢出線定位工程)?若有,施作第二階段工程之
完工比例為何?工程款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
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98,639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即配合現場木作裝潢
出線定位工程)?若有,施作第二階段工程之完工比例為何
?工程款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付
款方式約定:第一次各房間佈線完成款:採每月底前計價,
經甲方(即被告)現場管理人員實際勘查確認無誤後,付予
乙方每間房總價50%,隔月7日匯款;第二次各房間配合現場
木作裝潢出線定位完成款:採每月底前計價,經甲方現場管
理人員實際勘查確認無誤後,付予乙方每間房總價30%,隔
月7日匯款。
⒉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函知原告解約,即不再讓
原告人員進場施作,故原告所提出105年10月31日第4次計價
請款明細記載未提及原告有施作「單房間配合裝潢出線工資
」、「二合一間房配合裝潢出線工資」、「三合一間房配合
裝潢出線工資」等品項,可徵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完成絕大部
分之「佈線項目」,惟未施作「裝潢出線項目」等語,並引
證人即被告前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紀茂仲證稱:本院卷一第70
至77頁之照片都是屬於第一階段的施工,第1頁照片是在水
泥牆面的出線盒,與木作無關,是屬於第一階段。第2頁照
片有一點木作,但是是木作先幫原告開口引線出來,上、下
線還沒有正確出引。第3頁連天花板都還沒有。第4頁同第2
頁狀態,上方照片是天花板沒有施作,下方照片是木作只有
引一孔。第5頁是天花板沒有施作,木作還沒有封版。第6頁
木作也沒有封版,第7頁天花板也還沒有封,這些都是屬於
第一階段施作完成的狀態。原告來檢查(指自主檢查)時,
天花板的幾乎都尚未完成,沒有開孔也無法出線。壁面的部
分是純粹檢查配線、定位是否正常,當時還沒有與其他線做
連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為據。
惟查:⑴證人即
昇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負責人唐士鈞證稱:第
70頁這兩張照片均已出線。第71頁上圖是木工已經施作、我
們已經拉線,下圖出線也完成了,不過好像要配合大理石的
裝設。第72頁都是天花板的部分,尚未出線。第73頁上圖為
天花板的部分尚未出線,下圖木做已經做好,我們有配合木
做已拉線。第74頁為天花板部分尚未出線,右側可以看出木
工尚未封板,沒有依據尺寸開孔,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出線。
第75頁是牆面,木工尚未施作、開孔,故無法出線。第76頁
為廁所天花板,木工尚未施作,無法出線,但我們有拉線到
定位。第77頁已經出線完成,因為大理石地面已經貼好,只
是等待安裝器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及其反面頁),
核與
證人紀茂仲所證,除本院卷一第70頁及木作完成後,原告是
否有施作出線工作外,其餘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盛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監工陳志豪證稱:本院卷一
第70、71頁照片,這就是出線的完成階段照片,可以看到木
作已經完成,線有拉出來。第73頁以後是木工尚未施作完成
,所以線還留在那裡,算是佈線完成,但出線還沒有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相符。揆之本院卷一第70頁照片係
為水泥牆面,本即與木作無關,又如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下方圖示,木作完成後,原告依照木作之開孔位置將線來出
,就此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出線部分,至於證人紀茂仲所言
之上、下線沒有正確出引等語,乃施作有無瑕疵之問題,是
證人紀茂仲
上揭所證,
即非無疑。⑵觀證人唐士鈞證續證稱
:105年我有承攬原告施作之永泰飯店整體佈線工程。整體
佈線工程包含佈線、出線及測試。佈線就是管路拉線,出線
有兩種定義,第一種結構體本身就有預埋盒子,拉線過程中
就從盒子裡面拉出線來,另一種就是配合木工的牆壁或天花
板裝修,他們會開孔,我們再配合把預埋的線拉出來。我記
得4月份進去,最後一次進去世6月底、7月初,我進去做自
主檢查,因為木工已經把木孔開好,除了天花板的以外,我
必須做拉出來線路的確認,是原告委託我去的,現場是紀茂
仲在負責。我負責施作的部分只有93間。本院卷一第89頁以
下之自主檢查表C到D項就是屬於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出線部分
。後來沒有通知我去做天花板的部分,當時向原告請款時,
我有問一下,原告說款項沒有下來,第一階段佈線的工程款
已經拿到,第二階段施作的部分到現在還未領。自主檢查表
從第115至207頁應該是我簽的,出線就是把線拉出來就好,
孔位是木工在定位,有很多組線,我們透過自主檢查表去做
核對,我在自主檢查表第194頁下方有註明1324、1325未開
孔,故應該是木作都沒有開孔,所以沒有辦法出線,我大概
去兩天,做到後面沒有開孔的部分就無法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另證人陳志豪證稱:我們的工
程範圍是佈線、出線(配合木作的施作)及測試,盛瑞公司
沒有包含所有的房間數目,因為原告有發包好幾個承包商,
我們只是其中之一。從105年4月開始這個工程,當初我們佈
線完成時,被告方面好像與原告有一些問題,故被告有出具
一個自主檢查表,給我們去檢查每一個房間從拉線到出線的
部分,自主檢查表示我填載的。出線部分已經完成。我記得
有收到第一階段(佈線)的工程款。出線的工程款我們一毛
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
其提出之盛瑞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75至78頁)。
參諸上揭證人均親自參與系爭工程,清楚表
明系爭工程出線之施作內容,並配合被告所提供之自主檢查
表進行檢查,復僅為原告之下包商,查無與原告存有其他利
益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原告有利之證詞;反觀
證人紀茂仲,乃為被告之前任員工,身為原告之業主方,本
即有既定之立場,是其所證
難謂無偏袒被告之嫌,
自難憑採
。是以,證人陳志豪上揭所證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出線部分
、證人唐士鈞所證其除天花板外,93間的壁面都施作出線了
等語,較符合實情而得值採。⑶甚者,
稽之證人紀茂仲與范
達成間於9月12日、13日、10月16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有
提及「出線中」、「9樓燈光部分已出線完畢」,並有「以
下各房間床頭出線圖」之傳送(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均在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離場前所為,況參證人陳志豪證
述盛瑞公司、證人唐士鈞證述昇鴻公司施工之時序,果若
渠
等於4月至7月間僅施作佈線工程而未施作出線部分,何以至
原告離場前尚有數月之時間,渠等為求得施工費用,何以未
再繼續施作出線部分,實與常理有違(至出線部分均未領得
工程款,係因原告亦未獲得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綜此
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部分出線工程。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
紀錄不連續,容有斷章取義之嫌,但縱該LINE對話縱非完整
,然
觀諸上開事證已可相佐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第二階段出線
工程等情,被告此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固執系爭工程之出線完成應指把線材在相對應之孔位連
接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
契約並未就「出線」為明確之定義(見本院卷二第93頁),
則出線須做到何種程度,自非明確。揆之證人唐士鈞、陳志
豪均已證述配合木作從孔位將線拉出等語如前,倘被告進一
步要求原告必須將線材與木作所開之相對應孔位連接妥適,
理應將之納入契約內容,予以明確規範,職故,被告上開額
外之要求,難謂與原告達成
合意,而就此率認原告未施作出
線工程。被告又辯稱原告第4次計價請款明細(見士院卷第
19頁)未提出原告有施作出線工作,且於明細備註欄記載「
本期各樓單房間第一階段佈線完成」等語,此情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此乃紀茂仲於105年11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
,數量係由紀茂仲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對照
該計價請款明細,與被告提出之歷次廠商計價請款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觀之駐場人員、主管簽章等之簽名
皆為
被告人員,
堪認原告上揭所言非虛,該等請款明細應為
被告所製作方交與原告,自難憑第4次計價明細未填載「出
線」部分,而斷認原告未予施作。
⒋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
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
理,以
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
承攬契約之任
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
而非
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
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
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
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階段出線工程之60%,
請求工程款451,260元(計算式:【單一套房出線工資1,950
元×362間】+【二合一套房出線工資4,200元×2間】+【
三合一套房出線工資6,300元×6間】×60%=451,260元)。
依據原告與盛瑞公司、昇鴻公司之施作數量(見本院卷二第
79頁、80頁),盛瑞公司施作數量為203間、昇鴻公司為93
間(但有少部分天花板部分未施作完成),渠等請款之間數
為296間(計算式:93+203),而單房間配合裝潢出線工資
總數量399間,已完成比例約為74%(計算式:296/399),
是以,被告即未提出原告施作確切數量之
反證,原告僅請求
已完成第二階段出線工程之60%,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
求第一階段工程款及第二階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總計68
4,260元(計算式:233,000元+451,260元=684,260元),
應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98,639元,有
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雖約定「
倘若乙方無法配合現場施工進度,應加派人力進行趕工,且
不得追加任何費用,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以要求解
約及
求償或扣其款項」觀之,所謂「得以要求解約」,其真
意應指得終止契約,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蓋終止契約與解除
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
,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惟契約
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
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款「解除契約」,
尚非有據。
⒉然揆諸兩造於105年8月27日工地會議
記錄,載有「...三、
乙方中間過程未跟進部分,委妥甲方先行派人處理,其費用
由乙方負責(共計人數34人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並有證人紀茂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之點工支付費用
(見士院卷第18頁),且參證人紀茂仲證稱:原告進行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曾發生原告未派人前來的情形,是被告緊急
點工找人過來處理,然而後續協調會議記錄上,被告有記載
給予寬容,不以違約方式來處理,並且有聲明下不為例,後
來10月24日時,原告的人員又沒有到場,連續5天都沒有派
人進場,原告負責人的電話也都打不通也不理,後來也是被
告自行叫人處理,我也有發文給原告,說原告多次不配合,
故要與原告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唐士
鈞證稱:我在施工時,被告的紀茂仲有在,他好像有提及原
告都沒有派人來施作,造成工程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
及其反面頁),核與上開會議記錄等件
所載相符,原告對此
亦未爭執,從而,原告未配合現場施工進度,加派人力進行
趕工,而由被告代為點工34人等情,堪可認定。因該點工人
數非微,確有造成被告工進不順之損失(但此與被告後續遭
永泰國際飯店扣罰違約金尚無證據具有關連,詳如後述),
則被告依第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以致原告無法取得逾期之利
潤,依105、106年水電工程同業利潤標準,請求終止契約所
失利益98,639元,但被告既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
。
二、反訴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致業主之飯店裝修工程
有所延誤,經永泰國際飯店扣款遲誤違約金551,250元,其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於原告尚未取得之工程款債權233,000元互為抵銷後,請求
原告給付318,25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反訴爭點為:被告請求給付318,250元,是否有理?茲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損害須與
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
償該等損害,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據永泰國際飯店於逾期扣款說明書固載明:「本公司將永泰
國際飯店新建工程弱電部分飯店客房自動控制,交由乙方(
指被告)承包,乙方於105年4月自(應為「至」之誤繕)
105年9月工程期間,應依照契約規定派遣足夠適合數量技術
工人進場施做,造成甲方現場裝修工程延誤十餘天」等語,
有永泰國際飯店107年9月14日永北地財字第10701000001號
函及檢附之其與被告合約節本、逾期扣款說明書等件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然查,弱電工程尚包含開關
、插座、電話、網路等工項,依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契約總工
程款280餘萬元,僅佔被告與永泰國際飯店所簽訂契約總價
36,750,000元之約7%,可見被告所承包之弱電工程,非單僅
原告一廠商承作,尚還有其他廠商參與施作,被告雖辯稱其
他廠商沒有延誤,只有原告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並有代原告點工施作乙情,但揆之前揭證人唐士鈞、紀
茂仲、陳志豪均一致證述出線須配合木作施工等語如前,而
由前揭照片顯示,確有木作(包含天花板)尚未完成,致原
告無法施作後續之出線工程等情,是尚難僅憑被告遭永泰國
際飯店扣罰逾期罰款,即
遽認原告有因出工不正常,造成被
告因而延誤工期致遭永泰國際飯店扣罰違約金之損害,兩者
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稽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於與原告上揭工程款債權233,
000元部分為抵銷後,請求原告賠償318,250元,非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餘105
年11月3日開立第一階段工程之請款發票,就已完工之工程
款利息起算日,應以105年11月3日為據。第二階段已施作之
工作,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係發生於被告終止契約之後,原告
已105年11月3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等語。第一階段工程款部分
,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原告曾於105年11月3日
直接交付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2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翌日即10
5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第二階段已完成之工程款部分
,原告不否認於起訴狀前尚未催告被告請領(見本院卷一第
28頁),則利息起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10月13日,見士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方為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260萬元,及其中233,000元自
105年11月4日起;其餘451,260元自106年10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系爭
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318,25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並由本院為被告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