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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曙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毅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75號裁定移轉管轄,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 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貳拾參 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 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之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工程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卷【下稱 士院卷】第8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得以原告遲誤該 工程造成被告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反訴請求原告 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48頁)。經核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抵銷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是 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 一、被告片面解除雙方簽立之合約屬無效,應予繼續履約。 二、被告應依合約給付原告應請領卻遭被告退回之完工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233,000元,及已施作尚未請領之工程款451 ,26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8頁)。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60元及自 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應給付原告482,140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於107年6 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後段之請求金額為98,639元(見本院卷二 第3頁),另於107年10月2日具狀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81頁)。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統稱為原告)於105年4月14日承攬被 告(即反訴原告,下統稱為被告)發包之「宜蘭縣羅東鎮永 泰國際飯店─房間佈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初期雙方合作尚稱順利,豈料被 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0000000-0號函,指摘本公司有違約之 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為終止之通知。被 告於105年10月28日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時,原告業已完成系 爭工程第一階段(即佈線工程)之施作,且正為第二階段( 即 出線定位工程)之施工,被告自應就已完成並為受領之工作 ,給付相當之工程款,是故被告應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23 3,000元及第二階段業已施作之工程款451,260元(計算式: 【單一套房出線工資1950×362=705,9 00】+【二合一套 房出線工資4200×2=8,4 00】+【三合一套房出線工資6300 ×6=37,800】=752,100元,完工率60%,總計752100×60% =451,260),合計為684,260元,對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684,260元。又因原告係於105年11月 3日開立第一階段工程之請款發票,且第二階段已施作之工 作,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係發生於被告終止契約之後,是原告 亦得請求已完工之工程款自105年11月3日起算之利息。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損害之估算,應得參酌兩造締約時財政部公 布之105 、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 所列「水電工程」之「淨利率」9%予以估算,是以系爭工程 總價2,800,750元(未稅),扣除本案請求之684,260元及原 告業已收受之款項1,020,500元,原告尚有1,095,990元無法 請求,從而,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因終止契約 所失之利益98,639元(1,095,990元×9%=98,639元),及自 107年3月9日起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60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8 ,639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可知,原告應配合 現場業主需要之進度,並採責任施工,惟原告於105年8月間 發生多次未到現場配合施作、延遲交付自主檢查表等情,未 善盡其責任施工之責,經兩造公司人員進行工地會議洽談, 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乃於105年10月28日函知原告解約, 復於105年11月29日再以台北光華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函知 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誤繕為第1款,下同)約 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之請款明 細所示,可知兩造間就工程款之計算係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品 項名稱、數量、單價為基礎,而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函知 原告解約,即不再讓原告人員進場施作,故原告所提出105 年10月31日第4次計價請款明細僅記載:「單房間佈線工資 」之本期計價為156,000元、「二合一間房佈線工資」之本 期計價為14,000元、「三合一間房佈線工資」之本期計價為 63,000元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有施作「單房間配合裝潢(誤 繕為璜,下同)出線工資」、「二合一間房配合裝潢出線工 資」、「三合一間房配合裝潢出線工資」等品項,可徵原告 就系爭工程雖完成絕大部分之「佈線項目」,惟原告並未施 作至「裝潢出線項目」階段。況且,第4次廠商計價請款明 細於備註欄記載:「本期各樓層單房間第一階段佈線完成: (19F*14間、20F*28間、21F*14間共56間)」等語,依證人紀 茂仲、陳志豪之證詞亦可知原告並未施作第二階段之出線工 程,益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出線項目」之工程,顯無 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裝潢出線項目」之工程款係以完工 率60%計算,然該「完工率60%」之依據為何,又未見原告詳 為說明,實有未洽。另系爭工程包含「佈線項目」、「裝潢 出線項目」及「送電測試項目」,各該項目之工作內容分別 為:(1)「佈線項目」乃就燈光、插座及控制線路之佈置、 配線與安裝施工;(2)「裝潢出線項目」乃配合現場裝潢木 工之封板工作,檢視基礎佈線成果之出線口是否遭裝潢木工 封閉;(3)「送電測試項目」即檢測線路功能有無障礙。各 該項目之工作內容各有相關,惟實際施作之情形互異,亦不 能以原告完成「佈線項目」之工作,即認其已完成「裝潢出 線項目」之工作,或已達完工率之幾成。而以「佈線項目」 之單價為3,250元,與「裝潢出線項目」之單價1,950元為比 例計算,「裝潢出線項目」單價恰為「佈線項目」單價之60 % (計算式:【1950元÷3250元】×100%=60% ),倘原告係 以其完成「佈線項目」之工作為完成「裝潢出線項目」60 % ,而據以請求工程款451,260元,益徵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復證人紀茂仲所證內容顯與證人證人陳志豪、唐士鈞之證 詞未合。此外,唐士鈞最後一次進場施作係於105年6月底、 7月初所為之自主檢查,然被告要求原告製作自主檢查表之 時間為105年8月27日之工地會議,且係針對第一階段佈線工 程之自主檢查,唐士鈞於105年4月進場施作,於6月底、7月 初,已完成至第二階段之出線工程,且開始做自主檢查,容 與系爭工程之工進不符,原告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志豪、唐士 鈞所證,以及范達成與紀茂仲之LINE對話紀錄等,主張其已 施作至出線定位階段。又原告雖以盛瑞公司及昇鴻公司共計 請款296間房之出線工程工程款及原告承攬之總房間數399間 房計算,稱其就第二階段已完成74%,實應可支領577,200元 ,然此說法容與原告主張第二階段業已施作之工程款451,26 0元及其計算方式有所未合。況且,證人陳志豪、唐士鈞證 稱已完成出線工程乙情,究有無經被告予以驗收、查核,亦 乏實據,自不得逕認原告已施作第二階段出線工程,甚且已 達成完工率之74%或60%。另據廠商計價請款明細之記載足 證明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佈線工程,倘原告已施 作至第二階段出線工程,而被告未計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原 告為維護其權益定會向被告主張,然原告於分次請款時均未 爭執其已施作至第二階段,今始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階段 工程款,復未提出相當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指稱完 成工進乙情為真。復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 其對話內容並不連續,容有斷章取義之嫌。又依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中范達成於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表示「出線中」 、9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表示「出線中」並檢附自水泥牆 面引線出來之圖片,再佐以證人紀茂仲之證詞,可徵范達成 所指「出線」並第二階段「裝潢出線項目」,而僅係對於 第一階段之自主檢查作業,是縱證人紀茂仲於LINE對話群組 檢送「各房間床頭出線圖」之圖檔,亦無法逕認原告已開始 進行第二階段「裝潢出線項目」。再者,證人唐士鈞證詞中 所指之「出線」容與證人紀茂仲所證者有別,顯難逕以等 證稱已完成出線等語,即認原告已開始施作第二階段出線工 程至一定程度。此外,核諸被告所提呈「永泰國際飯店房間 佈線工程自主檢查表」亦有「床頭110V(紅/白/綠2.0mm 及 橫向串聯)」、「床頭主線(紅/白/1. 6mm至床頭開關)」、 「床頭櫃燈(棕/白1.6mm床頭橫向串聯)」等檢驗項目,並佐 以證人紀茂仲之證詞,可知紀茂仲於LINE對話群組檢送「各 房間床頭出線圖」之目的,應僅在於供原告進行自主檢查確 認之用,尚難僅以該圖為據,逕認原告已完成第二階段「裝 潢出線項目」。又原告就其所指已支出之成本為1,735,640 元之計算基礎何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法取得 預期之利潤自無從採信。復原告既未證明其實際所受有之損 害,自不得任由其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其所失利 益之計算,進而填補其損害。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多次未到現場配合施作,致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泰國際飯店)就飯店之裝修工程有所延誤,並向被告計 算工程延誤違約金551,250元,進而為扣款,然該項工程延 誤原因係原告所造成,並致被告受有551,250元之損害,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551,250元,並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結算 而未給付之工程款233,000元部分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多次未到現場配合施 作,致永泰國際飯店就飯店之裝修工程有所延誤,且進而向 被告計算工程延誤違約金551,250元並為扣款。被告因原告 之工程遲誤受有前揭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51,250元。又原告 於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已結算而未給付之工程款233,000元 部分,既為金錢之債,然原告亦應賠償被告551,250元之損 害,已如上述,是被告亦得以上開對於原告之債權,就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已結算而未給付之工程款於前揭233,000元 部分範圍互為抵銷,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18,250元(計算式 :551,250元-233,000元=318,25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應給付被告318,25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永泰國際飯店是否確實扣罰551,250元,仍待確 認。又原告所承攬之總工程款僅280餘萬元,僅占被告與永 泰飯店所簽訂契約總價之7%,足徵被告所承包之「弱電工程 」並非僅有原告公司一人承作,因弱電工程包含開關、插座 、電話、網路等工項,本應有其他承商配合共同施作,永泰 飯店於逾期扣款說明書固稱「今因乙方未派遣足夠適合數量 技術工人進場施作,造成甲方現場裝修工程延誤十餘天」等 語,然上開記載僅得證明弱電工程遲延與派工人數不足有關 ,尚無法證明遲延裁罰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顯見被告 對業主裁罰乙情,尚未具體舉證說明與原告有關。另原告於 系爭佈線工程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尚待釐清,且原告為佈 線工程實需配合木工、裝潢而為施作,縱使佈線工程確實有 所遲延,亦難認係完全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亦即被告遭 業主裁罰之原因是否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尚屬不明。從而,被 告請求原告賠償其遭業主裁罰之全額罰款,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依本院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一、兩造於105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發包之系爭工程,並依各類房間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工程款( 見士院卷第11至13頁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0000000-0號函,對原告為解約之通 知;再於同年11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辦理解約,隨函附上之合約解約協議書,原告並未簽 署(見士院卷第14至17頁之存證信函、合約解約協議書)。 三、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即佈線工程)工程款,被告不否認尚有 233,000元未付。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惟被告竟於105年10 月28日指摘其有違約之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 定為終止之通知,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之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成之第一階段工程款233,000元及第二階段業已施作之工程 款451,260元,合計684,260元。又原告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亦 受有損害,其尚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失 利益98,63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即配合 現場木作裝潢出線定位工程)?若有,施作第二階段工程之 完工比例為何?工程款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 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98,639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即配合現場木作裝潢 出線定位工程)?若有,施作第二階段工程之完工比例為何 ?工程款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付 款方式約定:第一次各房間佈線完成款:採每月底前計價, 經甲方(即被告)現場管理人員實際勘查確認無誤後,付予 乙方每間房總價50%,隔月7日匯款;第二次各房間配合現場 木作裝潢出線定位完成款:採每月底前計價,經甲方現場管 理人員實際勘查確認無誤後,付予乙方每間房總價30%,隔 月7日匯款。 ⒉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函知原告解約,即不再讓 原告人員進場施作,故原告所提出105年10月31日第4次計價 請款明細記載未提及原告有施作「單房間配合裝潢出線工資 」、「二合一間房配合裝潢出線工資」、「三合一間房配合 裝潢出線工資」等品項,可徵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完成絕大部 分之「佈線項目」,惟未施作「裝潢出線項目」等語,並引 證人即被告前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紀茂仲證稱:本院卷一第70 至77頁之照片都是屬於第一階段的施工,第1頁照片是在水 泥牆面的出線盒,與木作無關,是屬於第一階段。第2頁照 片有一點木作,但是是木作先幫原告開口引線出來,上、下 線還沒有正確出引。第3頁連天花板都還沒有。第4頁同第2 頁狀態,上方照片是天花板沒有施作,下方照片是木作只有 引一孔。第5頁是天花板沒有施作,木作還沒有封版。第6頁 木作也沒有封版,第7頁天花板也還沒有封,這些都是屬於 第一階段施作完成的狀態。原告來檢查(指自主檢查)時, 天花板的幾乎都尚未完成,沒有開孔也無法出線。壁面的部 分是純粹檢查配線、定位是否正常,當時還沒有與其他線做 連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為據。惟查:⑴證人即 昇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負責人唐士鈞證稱:第 70頁這兩張照片均已出線。第71頁上圖是木工已經施作、我 們已經拉線,下圖出線也完成了,不過好像要配合大理石的 裝設。第72頁都是天花板的部分,尚未出線。第73頁上圖為 天花板的部分尚未出線,下圖木做已經做好,我們有配合木 做已拉線。第74頁為天花板部分尚未出線,右側可以看出木 工尚未封板,沒有依據尺寸開孔,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出線。 第75頁是牆面,木工尚未施作、開孔,故無法出線。第76頁 為廁所天花板,木工尚未施作,無法出線,但我們有拉線到 定位。第77頁已經出線完成,因為大理石地面已經貼好,只 是等待安裝器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及其反面頁),核與 證人紀茂仲所證,除本院卷一第70頁及木作完成後,原告是 否有施作出線工作外,其餘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盛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監工陳志豪證稱:本院卷一 第70、71頁照片,這就是出線的完成階段照片,可以看到木 作已經完成,線有拉出來。第73頁以後是木工尚未施作完成 ,所以線還留在那裡,算是佈線完成,但出線還沒有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相符。揆之本院卷一第70頁照片係 為水泥牆面,本即與木作無關,又如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下方圖示,木作完成後,原告依照木作之開孔位置將線來出 ,就此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出線部分,至於證人紀茂仲所言 之上、下線沒有正確出引等語,乃施作有無瑕疵之問題,是 證人紀茂仲上揭所證,即非無疑。⑵觀證人唐士鈞證續證稱 :105年我有承攬原告施作之永泰飯店整體佈線工程。整體 佈線工程包含佈線、出線及測試。佈線就是管路拉線,出線 有兩種定義,第一種結構體本身就有預埋盒子,拉線過程中 就從盒子裡面拉出線來,另一種就是配合木工的牆壁或天花 板裝修,他們會開孔,我們再配合把預埋的線拉出來。我記 得4月份進去,最後一次進去世6月底、7月初,我進去做自 主檢查,因為木工已經把木孔開好,除了天花板的以外,我 必須做拉出來線路的確認,是原告委託我去的,現場是紀茂 仲在負責。我負責施作的部分只有93間。本院卷一第89頁以 下之自主檢查表C到D項就是屬於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出線部分 。後來沒有通知我去做天花板的部分,當時向原告請款時, 我有問一下,原告說款項沒有下來,第一階段佈線的工程款 已經拿到,第二階段施作的部分到現在還未領。自主檢查表 從第115至207頁應該是我簽的,出線就是把線拉出來就好, 孔位是木工在定位,有很多組線,我們透過自主檢查表去做 核對,我在自主檢查表第194頁下方有註明1324、1325未開 孔,故應該是木作都沒有開孔,所以沒有辦法出線,我大概 去兩天,做到後面沒有開孔的部分就無法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另證人陳志豪證稱:我們的工 程範圍是佈線、出線(配合木作的施作)及測試,盛瑞公司 沒有包含所有的房間數目,因為原告有發包好幾個承包商, 我們只是其中之一。從105年4月開始這個工程,當初我們佈 線完成時,被告方面好像與原告有一些問題,故被告有出具 一個自主檢查表,給我們去檢查每一個房間從拉線到出線的 部分,自主檢查表示我填載的。出線部分已經完成。我記得 有收到第一階段(佈線)的工程款。出線的工程款我們一毛 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 其提出之盛瑞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75至78頁)。參諸上揭證人均親自參與系爭工程,清楚表 明系爭工程出線之施作內容,並配合被告所提供之自主檢查 表進行檢查,復僅為原告之下包商,查無與原告存有其他利 益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原告有利之證詞;反觀 證人紀茂仲,乃為被告之前任員工,身為原告之業主方,本 即有既定之立場,是其所證難謂無偏袒被告之嫌,自難憑採 。是以,證人陳志豪上揭所證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出線部分 、證人唐士鈞所證其除天花板外,93間的壁面都施作出線了 等語,較符合實情而得值採。⑶甚者,稽之證人紀茂仲與范 達成間於9月12日、13日、10月16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有 提及「出線中」、「9樓燈光部分已出線完畢」,並有「以 下各房間床頭出線圖」之傳送(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均在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離場前所為,況參證人陳志豪證 述盛瑞公司、證人唐士鈞證述昇鴻公司施工之時序,果若渠 等於4月至7月間僅施作佈線工程而未施作出線部分,何以至 原告離場前尚有數月之時間,渠等為求得施工費用,何以未 再繼續施作出線部分,實與常理有違(至出線部分均未領得 工程款,係因原告亦未獲得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綜此 認原告確有施作部分出線工程。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 紀錄不連續,容有斷章取義之嫌,但縱該LINE對話縱非完整 ,然觀諸上開事證已可相佐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第二階段出線 工程等情,被告此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固執系爭工程之出線完成應指把線材在相對應之孔位連 接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 契約並未就「出線」為明確之定義(見本院卷二第93頁), 則出線須做到何種程度,自非明確。揆之證人唐士鈞、陳志 豪均已證述配合木作從孔位將線拉出等語如前,倘被告進一 步要求原告必須將線材與木作所開之相對應孔位連接妥適, 理應將之納入契約內容,予以明確規範,職故,被告上開額 外之要求,難謂與原告達成合意,而就此率認原告未施作出 線工程。被告又辯稱原告第4次計價請款明細(見士院卷第 19頁)未提出原告有施作出線工作,且於明細備註欄記載「 本期各樓單房間第一階段佈線完成」等語,此情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此乃紀茂仲於105年11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 ,數量係由紀茂仲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對照 該計價請款明細,與被告提出之歷次廠商計價請款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觀之駐場人員、主管簽章等之簽名 皆為被告人員,堪認原告上揭所言非虛,該等請款明細應為 被告所製作方交與原告,自難憑第4次計價明細未填載「出 線」部分,而斷認原告未予施作。 ⒋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 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 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 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 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 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 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階段出線工程之60%, 請求工程款451,260元(計算式:【單一套房出線工資1,950 元×362間】+【二合一套房出線工資4,200元×2間】+【 三合一套房出線工資6,300元×6間】×60%=451,260元)。 依據原告與盛瑞公司、昇鴻公司之施作數量(見本院卷二第 79頁、80頁),盛瑞公司施作數量為203間、昇鴻公司為93 間(但有少部分天花板部分未施作完成),渠等請款之間數 為296間(計算式:93+203),而單房間配合裝潢出線工資 總數量399間,已完成比例約為74%(計算式:296/399), 是以,被告即未提出原告施作確切數量之反證,原告僅請求 已完成第二階段出線工程之60%,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 求第一階段工程款及第二階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總計68 4,260元(計算式:233,000元+451,260元=684,260元), 應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98,639元,有 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雖約定「 倘若乙方無法配合現場施工進度,應加派人力進行趕工,且 不得追加任何費用,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以要求解 約及求償或扣其款項」觀之,所謂「得以要求解約」,其真 意應指得終止契約,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蓋終止契約與解除 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惟契約 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 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款「解除契約」,尚非有據。 ⒉然揆諸兩造於105年8月27日工地會議記錄,載有「...三、 乙方中間過程未跟進部分,委妥甲方先行派人處理,其費用 由乙方負責(共計人數34人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並有證人紀茂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之點工支付費用 (見士院卷第18頁),且參證人紀茂仲證稱:原告進行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曾發生原告未派人前來的情形,是被告緊急 點工找人過來處理,然而後續協調會議記錄上,被告有記載 給予寬容,不以違約方式來處理,並且有聲明下不為例,後 來10月24日時,原告的人員又沒有到場,連續5天都沒有派 人進場,原告負責人的電話也都打不通也不理,後來也是被 告自行叫人處理,我也有發文給原告,說原告多次不配合, 故要與原告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唐士 鈞證稱:我在施工時,被告的紀茂仲有在,他好像有提及原 告都沒有派人來施作,造成工程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 及其反面頁),核與上開會議記錄等件所載相符,原告對此 亦未爭執,從而,原告未配合現場施工進度,加派人力進行 趕工,而由被告代為點工34人等情,堪可認定。因該點工人 數非微,確有造成被告工進不順之損失(但此與被告後續遭 永泰國際飯店扣罰違約金尚無證據具有關連,詳如後述), 則被告依第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以致原告無法取得逾期之利 潤,依105、106年水電工程同業利潤標準,請求終止契約所 失利益98,639元,但被告既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 。 二、反訴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致業主之飯店裝修工程 有所延誤,經永泰國際飯店扣款遲誤違約金551,250元,其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於原告尚未取得之工程款債權233,000元互為抵銷後,請求 原告給付318,25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反訴爭點為:被告請求給付318,250元,是否有理?茲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損害須與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 償該等損害,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據永泰國際飯店於逾期扣款說明書固載明:「本公司將永泰 國際飯店新建工程弱電部分飯店客房自動控制,交由乙方( 指被告)承包,乙方於105年4月自(應為「至」之誤繕) 105年9月工程期間,應依照契約規定派遣足夠適合數量技術 工人進場施做,造成甲方現場裝修工程延誤十餘天」等語, 有永泰國際飯店107年9月14日永北地財字第10701000001號 函及檢附之其與被告合約節本、逾期扣款說明書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然查,弱電工程尚包含開關 、插座、電話、網路等工項,依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契約總工 程款280餘萬元,僅佔被告與永泰國際飯店所簽訂契約總價 36,750,000元之約7%,可見被告所承包之弱電工程,非單僅 原告一廠商承作,尚還有其他廠商參與施作,被告雖辯稱其 他廠商沒有延誤,只有原告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並有代原告點工施作乙情,但揆之前揭證人唐士鈞、紀 茂仲、陳志豪均一致證述出線須配合木作施工等語如前,而 由前揭照片顯示,確有木作(包含天花板)尚未完成,致原 告無法施作後續之出線工程等情,是尚難僅憑被告遭永泰國 際飯店扣罰逾期罰款,即遽認原告有因出工不正常,造成被 告因而延誤工期致遭永泰國際飯店扣罰違約金之損害,兩者 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稽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於與原告上揭工程款債權233, 000元部分為抵銷後,請求原告賠償318,250元,非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餘105 年11月3日開立第一階段工程之請款發票,就已完工之工程 款利息起算日,應以105年11月3日為據。第二階段已施作之 工作,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係發生於被告終止契約之後,原告 已105年11月3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等語。第一階段工程款部分 ,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原告曾於105年11月3日 直接交付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2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翌日即10 5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第二階段已完成之工程款部分 ,原告不否認於起訴狀前尚未催告被告請領(見本院卷一第 28頁),則利息起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10月13日,見士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方為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260萬元,及其中233,000元自 105年11月4日起;其餘451,260元自106年10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系爭 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318,25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並由本院為被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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