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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林長照 被   告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廣穠 人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覃顯仁 兼送達代收 人     劉昱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不動產信託行為 及原告、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信託增補行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如 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及車位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將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名稱誤 繕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見本院卷第 4頁),而依卷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 至35頁),及 安泰銀行提出之107年3月16日民事答辯狀具狀人及同年月19 日提出之委任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2反面頁、第75頁),可 知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係以安泰銀行名義為訴訟行為,足認前 開起訴狀所載「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確係安泰 銀行之誤載,惟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本院爰依原告於107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聲請更正被告名稱為「安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 、余廣穠積欠其工程款未給付,而渠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安泰銀行,致使原告未能 就該部分財產強制執行,是該信託關係之存在足以影響原告 對於該房地取償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 不合。 三、被告廣福公司、余廣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廣福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余廣穠就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合建方式共同投資興建集合住 宅大樓,並於96年5月21日與安泰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96年5月28日移 轉登記予安泰銀行,又於98年10月6日將附表二之建物及附 屬車位13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約辦理第一次登記予 安泰銀行,由安泰銀行為信託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等信 託事宜。而原告為該大樓建築工程之承攬人,前因廣福公司 、余廣穠就工程款給付遲延等爭執問題,致工程延宕,為促 使該建案能盡速完成相關後期工程,以便順利取得房屋使用 執照,原告與前揭被告二人便於98年4月30日簽定「台北市 南港區彩色羅馬建案續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另為 保障各方之權益,由本案兩造四人於98年5月15日依系爭信 託契約第6條規定簽訂信託增補契約書在案(下稱系爭增補契 約),安泰銀行依照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則 應配合撥付工程款予原告。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廣福公司、余廣穠給付工程款,業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號、102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3號、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697號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8號裁 定,認定廣福公司及余廣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12萬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於106年4月20日全案確定,原告據上開確定判 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就廣福公司、余廣穠於安泰銀行 信託專戶內之信託受益權即帳戶餘額中執行取得750萬元, 獲得部分清償,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14日北院隆10 6司執樂字第68079號通知所轉之安泰銀行信託部106年8月22 日(106)安信發字第1066000188號聲明異議函內容可知,廣 福公司及余廣穠尚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及系爭增補契約 第10條約定,與安泰銀行終止信託關係,顯見廣福公司及余 廣穠怠於行使其權利,並損及原告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業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4款之約定, 以信託目的已完成為由,寄發106年9月28日台北法院郵局第 589號存證信函,代位廣福公司、余廣穠行使終止與安泰銀 行間之信託關係,請求安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相關規定, 將信託受益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開委 託人,並應通知原告,此外,另將此情副知廣福公司及余廣 穠。今再次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等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4款、系爭增補契約第10 條之約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債務人即廣福公司 及余廣穠通知安泰銀行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且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及系爭 信託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安泰銀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廣福公司 及余廣穠。退步言,縱認原告無法代位廣福公司、余廣穠為 前揭終止行為,渠等迄未終止前揭信託關係及安泰銀行未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為移轉登記等情,亦妨礙原告強制執行 之進行,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行使,原告仍得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7款、第13條等規定,備 位聲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 242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廣福公司、余廣穠 請求安泰公司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 記予廣福公司、余廣穠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於96年5月21日所為之不動產信託行為及原告 、被告98年5月15日所為之信託增補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不存在。⒉安泰銀行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如附 表所示土地、建物及車位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 之土地、建物及13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廣福公司、余 廣穠。㈡、備位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96年5月21日所 為之不動產信託行為及原告、被告98年5月15日所為之信託 增補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安泰銀行應將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及車位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之土地、建物及13個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廣福公司、被告余廣穠。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安泰銀行則以:本案於信託登記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等 規定,自應由被告三人合意終止該信託關係,並檢具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信託塗銷 同意書及權狀等必備文件,會同用印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遞件辦理塗銷信託登記,顯見以上開不動產登記實務作 業程序,縱安泰銀行同意塗銷信託登記,仍無法由其單獨完 成,反之,倘安泰銀行不同意塗銷信託登記,則得由權利人 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是安泰銀行既欠缺廣福公司、余廣穠 用印之相關協力行為,復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之規定僅 賦予權利人得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塗 銷登記,安泰銀行僅為受託人,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堪認本 案實非可歸責於安泰銀行之行為所致,故本案之訴訟費用即 應由廣福公司負擔。除此之外,安泰銀行對於原告之先、備 位訴之聲明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廣福公司、余廣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廣福公司、余廣穠先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安泰銀行名下,嗣信託 目的已完成,渠等卻遲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及系爭增補 契約第10條約定與安泰銀行終止信託關係而取回系爭土地及 建物,致其無從對該房地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14日北院隆106司執 樂字第68079號通知、安泰銀行信託部106年8月22日(106 ) 安信發字第106600018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卷卷第40至42頁) ,且為安泰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另廣福公司 、余廣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以信 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查,廣福 公司及余廣穠就系爭土地以合建之方式共同投資,由原告承 攬興建集合住宅大樓,上開被告二人又於96年5月21日與安 泰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以特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之方 式,委託安泰銀行為該房地之信託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 ,並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明定:「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 契約,委託人(即廣福公司、余廣穠)即受益人。」復約定於 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 、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交付依合 建契約所約定之分配方式返還予廣福公司及余廣穠。嗣被告 三人與原告於98年5月15日另訂立系爭增補契約,於該契約 第3條亦約定:「信託當事人:委託人:余廣穠、廣福土地 開發有限公司。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契約,委託人即受益 人...信託關係人: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系 爭信託契約、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南港區彩 色羅馬建案續建協議書、系爭增補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39反面頁),堪認安泰銀行確有與廣福公司及余 廣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系爭信託登記關係,渠等間約由 安泰銀行擔任受託人,廣福公司、余廣穠則為該房地信託登 記之受益人無誤。 ㈢、另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信託利 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 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 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 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 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觀諸系爭信託契約及增補契約之記載,其上既已明載系 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為廣福公司及余廣穠,而原告僅為信託 關係人,則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因信託所生之信託利益,自 應全部歸由廣福公司及余廣穠二人所享有,依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之規定,應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關係。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信託關係終止權既與該房地之財產歸屬利益有關, 且該終止權之行使,又不必與廣福公司、余廣穠之人格、技 術、知識、信用或特定親屬關係為基礎,自應認係屬本身之 財產上權利之一種,並非專屬渠等所有之一身專屬權。茲因 廣福公司及余廣穠迄今既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尚未給付,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工程款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廣 福公司、余廣穠本於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終止權, 以終止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登記關係。從而,該房地之信 託登記關係,因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安泰銀行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7年2月23日歸於消滅,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先位 之訴關於確認被告於96年5月21日所為之不動產信託行為及 原告、被告98年5月15日所為之信託增補行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不存在等部分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可以採憑。 ㈣、又按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 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 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一、本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達成或 有第十二條第三、四、五、六、七項之終止、解除事由而消 滅時,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 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交付依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分配方式 返還甲、乙(即廣福公司、余廣穠)雙方。」等語。本件自益 信託關係既經原告代位終止,已如前述,廣福公司、余廣穠 即負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因 廣福公司、余廣穠為享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部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廣福公司、余廣穠會同安泰 銀行出面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一旦系爭土 地、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即當然 回復為廣福公司、余廣穠名下所有,並無更行辦理移轉登記 之必要,故原告另請求安泰銀行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廣福公司、余廣穠之聲明,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成立者為自益信託,而 原告業已代位廣福公司、余廣穠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及增補契 約,則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安泰銀行與廣福公司、余廣穠就 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關係因信託關係終止而不存在,自屬 有理,則前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 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 第13條之約定,代位主張受託人即安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預備合併 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分屬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非給付判決 ,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七、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聲明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其無理由部分僅為缺乏權利保護必要之回復登記請求, 於其勝訴利益影響不巨,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所有權人 │面 積│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 ├───┬───┬───┬──┬─────┤ │(平方公尺)│ │ │ │ │縣 市○鄉鎮市○ 段 ○○段│地 號 │ │ │ │ │ │ ├───┼───┼───┼──┼─────┼──────┼──────┼───────┼─────┼─────┤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 │ 4 │307 │安泰商業銀行│1,150.00 │10000分之339 │信託 │民國96年5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月28日 │ │ │ │ │ │ │ │ │ │ │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所有權人 │面 積│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 │ │ │(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安泰商業銀行│9層樓房之第1│全部 │第一次登記│民國98年10│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股份有限公司│層:4.44 │ │ │月6日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安泰商業銀行│共有部分: │10000分之11 │第一次登記│民國98年10│ │ │股份有限公司│719.72 │ │ │月6日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安泰商業銀行│共有部分: │100000 分之 │第一次登記│民國98年10│ │ │股份有限公司│1608.19 │21301 │ │月6日 │ │ │ │ │(13個停車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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