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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昱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鄭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瑤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將向第三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之中油大林廠第十一柴油加氫脫 硫工場興建工程(SADA.O2)轉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施作時,因工地地盤不良,重機具無法入場施作,原告 向被告反映後,被告經中鼎公司指示要求原告追加施作 DHDS重件吊裝區基地地盤改良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查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為完全轉包,由原告負責全部興 建,並協助被告向中鼎公司辦理估驗事宜,至於請款流程 ,則於原告協助被告向中鼎公司辦理估驗,並即由原告開 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收到發票後,即會核撥該期工程款。 次查,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1、2、3款、第4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每月25日辦 理一次計價,乙方(即原告)應於25日前備齊業主要求( 並已經審查核可)各項書面資料提送甲方(即被告),每 期實際完成部分計價95%,餘5%為保留款;本工程依 本款所定辦法付款。乙方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本款相 關各項規定之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予甲方,經核對認可 並收執後,該期工程款於四十天內付給乙方。估驗款:開 工後乙方每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 乙方得於次次月十五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 五之工程款,此款項甲方以50%現金50%1個月支票給付 ;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業主因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需 ,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須照辦不得異議。總價 承包之工程,除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 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 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予 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於±3%者,其超過±3%部分, 予以追加減。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依本契約所附乙方工程 報價單所列單價及變更之工程數量計算之。若有新增工程 項目時,得由雙方協定合理單價,作為工程價款變更結算 之依據。若計算用之單位有定義爭議時,以甲方之單位定 義為準,乙方不得異議。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請款文件後, 核撥各期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已完 工,總價1,234萬2,626元,被告今仍拒絕給付款項。為 此,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 、第15條第1項第1、2、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萬2,686元。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且中鼎公司亦謂系爭工 程無追加工程。況原告所提之原證1是系爭本工程之契約 文件,若有追加工程,原告應提出追加工程之證明文件,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範圍不明,不知原告所請求之系爭 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在哪裡,原告亦未提出各期估驗文件 以實其說。 (二)退步言,若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 抵銷: 1、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5年1月22日,惟施工期間因原告出 工不力不足,拖延進度,中鼎公司於104年7月13日至105 年7月11日多次通知後,原告仍未改善,且原告屢因施工 進度落後、施工機具及人員不足、施工品質及職業安全衛 生環境等不符業主中鼎公司要求,遭中鼎公司罰扣款, 中鼎公司遂於105年7月6日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止, 並將剩餘工作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被告於同年月13 日亦正式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自105年1月23日起至 105年7月13日止,逾期173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惟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 十為上限(計算式:53,673,062×10%=5,367,306,元 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原應支付之逾期違約金為928萬 5,440元(計算式:53,673,062×0.001×173=9,285,440 ),超過536萬7,306元,故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536萬 7,306元。 2、原告出工人力不足,拖延進度,致中鼎公司終止契約,被 告因此減少收入399萬4,508元。 3、被告向中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6,783萬元(含稅) ,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被告原可獲得差價 營利為1,415萬6,938元(計算式:67,830,000-53,673,0 62=14,156,938)。惟因中鼎公司中止契約,經結算後中 鼎公司僅須被告給付3,978萬3,839元(含稅),扣除被告 積欠原告之第1至8期工程款2751萬1,055元(含稅)、第 九期工程款327萬6,517元(含稅)後,為899萬6,267元。 則被告受有利潤損失516萬671元(計算式:14,156,938- 8,996,267=5,160,671)。 4、依被告與中鼎公司之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中鼎公司據此終止契約者,被告在3年內均無法參與 承辦中鼎公司工程,導致被告損失慘重。若以被告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原告所得差價營利1,415萬6,938元計算(計算 式:67,830,000-53,673,062=14,156,938),此為被告 之商譽損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將向中鼎公司承攬之中油大林廠第十 一柴油加氫脫硫工場興建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簽訂建造工 程承攬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3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 爭追加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34萬2,626元 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因工地地盤不良,重機具無法進場施作,故被 告指示伊施作追加「DHDS重件吊裝區基地地盤改良工程」 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70、71頁)、施工照片( 本院卷第72至89頁)為據。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2、3款、第4項約定,本工程每月25日辦理一次計價, 原告應於25日前備齊業主要求(並已經審查核可)各項書 面資料提送被告,每期按實際完成部分計價95%,餘5% 為保留款;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原告每期請領工 程款時,應將本款相關各項規定之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 予被告。同項第2款估驗款約定:開工後原告每月二十五 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工程量之估驗,原告得於次次月十五 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此款項 被告以50%現金50%1個月支票給付。足見系爭工程每期 款估驗時均需提出發票、文件、保證、估驗單以確認實際 完成數量來計價,且原告亦主張每次估驗都是伊負責提出 上開請款文件(見起訴狀第3頁),惟原告迄今只提出報 價單已不符合上開契約約定,報價單又係原告自行製作之 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2、查被告與中鼎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建上字第87號),中鼎公司於107年3月15日以鼎 煉專一字第1070000075號函覆,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並 無追加工程(本院卷第110頁);中鼎公司於108年2月1日 以鼎煉專一字第1080000038號函覆「DHDS重件吊裝區基地 地盤改良工程」屬土壤改良工程,並非另行施作(本院卷 第216、21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為土方開挖、 回填、夯實、整地、地坪混凝土澆置、週邊設備結構新建 及修復等工作,惟無法得知上開工地施作之範圍為何,施 作區域亦不明,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施作 工項數量及金額如原證5之自行製作之工程報價單,原告 並未依約提出各期估驗文件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施工照片,均無法證明其有施作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4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2、3款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4萬2,6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