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昱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鄭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被 告 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瑤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將向
第三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鼎公司)
承攬之中油大林廠第十一柴油加氫脫
硫工場興建工程(SADA.O2)轉包予原告(下稱
系爭工程
),並簽訂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施作時,因工地地盤不良,重機具無法入場施作,原告
向被告反映後,被告經中鼎公司指示要求原告追加施作
DHDS重件吊裝區基地地盤改良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查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為完全轉包,由原告負責全部興
建,並協助被告向中鼎公司辦理估驗事宜,至於請款流程
,則於原告協助被告向中鼎公司辦理估驗,並即由原告開
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收到發票後,即會核撥該期工程款。
次查,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1、2、3款、第4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每月25日辦
理一次計價,乙方(即原告)應於25日前備齊業主要求(
並已經審查核可)各項書面資料提送甲方(即被告),每
期
按實際完成部分計價95%,餘5%為保留款;本工程依
本款所定辦法付款。乙方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本款相
關各項規定之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予甲方,經核對認可
並收執後,該期工程款於四十天內付給乙方。估驗款:開
工後乙方每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
乙方得於次次月十五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
五之工程款,此款項甲方以50%現金50%1個月支票給付
;工程施工
期間,甲方及業主因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需
,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須照辦不得
異議。總價
承包之工程,除
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
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
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予
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於±3%者,其超過±3%部分,
予以追加減。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依本契約所附乙方工程
報價單所列單價及變更之工程數量計算之。若有新增工程
項目時,得由雙方協定合理單價,作為工程價款變更結算
之依據。若計算用之單位有定義爭議時,以甲方之單位定
義為準,乙方不得異議。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請款文件後,
核撥各期工程款予原告,
惟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已完
工,總價1,234萬2,626元,被告
迄今仍拒絕給付款項。為
此,依承攬
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
、第15條第1項第1、2、3款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萬2,686元。2、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且中鼎公司亦謂系爭工
程無追加工程。況原告所提之原證1是系爭本工程之契約
文件,若有追加工程,原告應提出追加工程之證明文件,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範圍不明,不知原告所請求之系爭
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在哪裡,原告亦未提出各期估驗文件
以實其說。
(二)退步言,若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以下列
債權主張
抵銷:
1、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5年1月22日,惟施工期間因原告出
工不力不足,拖延進度,中鼎公司於104年7月13日至105
年7月11日多次通知後,原告仍未改善,且原告屢因施工
進度落後、施工機具及人員不足、施工品質及職業安全衛
生環境等不符業主中鼎公司要求,
迭遭中鼎公司罰扣款,
中鼎公司遂於105年7月6日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止,
並將剩餘工作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被告於同年月13
日亦正式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自105年1月23日起至
105年7月13日止,逾期173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原告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
違約金,惟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
十為上限(計算式:53,673,062×10%=5,367,306,元
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原應支付之逾期違約金為928萬
5,440元(計算式:53,673,062×0.001×173=9,285,440
),超過536萬7,306元,故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536萬
7,306元。
2、原告出工人力不足,拖延進度,致中鼎公司終止契約,被
告因此減少收入399萬4,508元。
3、被告向中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6,783萬元(含稅)
,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被告原可獲得差價
營利為1,415萬6,938元(計算式:67,830,000-53,673,0
62=14,156,938)。惟因中鼎公司中止契約,經結算後中
鼎公司僅須被告給付3,978萬3,839元(含稅),扣除被告
積欠原告之第1至8期工程款2751萬1,055元(含稅)、第
九期工程款327萬6,517元(含稅)後,為899萬6,267元。
則被告受有利潤損失516萬671元(計算式:14,156,938-
8,996,267=5,160,671)。
4、依被告與中鼎公司之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約定,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中鼎公司據此終止契約者,被告在3年內均無法參與
承辦中鼎公司工程,導致被告損失慘重。若以被告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原告所得差價營利1,415萬6,938元計算(計算
式:67,830,000-53,673,062=14,156,938),此為被告
之商譽損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將向中鼎公司承攬之中油大林廠第十
一柴油加氫脫硫工場興建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簽訂建造工
程承攬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至3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
爭追加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34萬2,626元
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主張,因工地地盤不良,重機具無法進場施作,故被
告指示伊施作追加「DHDS重件吊裝區基地地盤改良工程」
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70、71頁)、施工照片(
本院卷第72至89頁)為據。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2、3款、第4項約定,本工程每月25日辦理一次計價,
原告應於25日前備齊業主要求(並已經審查核可)各項書
面資料提送被告,每期按實際完成部分計價95%,餘5%
為保留款;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原告每期請領工
程款時,應將本款相關各項規定之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
予被告。同項第2款估驗款約定:開工後原告每月二十五
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工程量之估驗,原告得於次次月十五
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此款項
被告以50%現金50%1個月支票給付。足見系爭工程每期
款估驗時均需提出發票、文件、保證、估驗單以確認實際
完成數量來計價,且原告亦主張每次估驗都是伊負責提出
上開請款文件(見
起訴狀第3頁),惟原告迄今只提出報
價單已不符合上開契約約定,報價單又係原告自行製作之
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2、查被告與中鼎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建上字第87號),中鼎公司於107年3月15日以鼎
煉專一字第1070000075號函覆,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並
無追加工程(本院卷第110頁);中鼎公司於108年2月1日
以鼎煉專一字第1080000038號函覆「DHDS重件吊裝區基地
地盤改良工程」屬土壤改良工程,並非另行施作(本院卷
第216、217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為土方開挖、
回填、夯實、整地、地坪混凝土澆置、週邊設備結構新建
及修復等工作,惟無法得知上開工地施作之範圍為何,施
作區域亦不明,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施作
工項數量及金額如原證5之自行製作之工程報價單,原告
並未依約提出各期估驗文件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施工照片,均無法證明其有施作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4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2、3款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4萬2,6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