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偉清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河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貳
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工程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33,972,36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3 頁);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為41,042,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本
院卷㈡第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042,076元,依
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2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311,024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2,216元【計算式
:373,240 元-311,024 元=6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