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素英
訴訟
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相 對 人
被 告 楓禾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耘釋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黃筱涵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同案被告陳慈雯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所執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楓禾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
理 由
一、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
,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
、第344 億1 項第5 款、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
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43號判例
要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間
承攬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之1 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後,轉包予同案被告陳慈雯,陳慈雯又將其中木作工程於
104 年11月間分包予聲請人,或相對人與陳慈雯共同將
上開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木作工程交由聲請人承攬。聲請人已經
於105 年4 月完成如原證2 估價單所列包含天花板、大門造
型、電視牆造型、造型門框與門片、壁板等等共計24項木作
工程,並經驗收,相對人並已經向系爭房屋業主領得工程款
。然聲請人向相對人與陳慈雯請款時,
渠等互相推諉不給付
承攬
報酬,故聲請人依據
承攬契約關係、代位以及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起訴向
渠等請求給付本件木作工程之工程款。相
對人於審理中又否認有將天花板以外之木作工程交聲請人承
攬並由聲請人施作完成,
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㈠與系爭房屋
業主間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以及㈡前開報酬受領證
明文件,以證明本件相對人承攬後轉包或分包之木作工程範
圍以及其就該部分工程已經受領工程款有不當得利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後,轉包予陳
慈雯交由聲請人分包木作工程部分,或相對人與陳慈雯共同
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的木作工程交由聲請人承攬等語;相對
人承認與聲請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
惟否認聲請人有施作原證2 估價單所列天花板以外之木作
工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文書,確實可以
勾稽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木作工程的範圍以及本件工程完成之
情況等事實,且上開文書均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
書,係由相對人
持有,相對人自有提出之義務。
㈡相對人另以提出上開文書會揭露屋主房屋裝修內容與花費的
隱私以及相對人管理費、利潤等業務上秘密,若公開會導致
遭受不必要的稅務查帳困擾
云云為由,拒絕提出附表所示文
書。按前項第5 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2 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
兩造對於聲請人前有實際進入系爭房屋
進行裝修一事並無爭執,裝修內容為何對聲請人並
非秘密,
亦
難認有何合理隱私之期待,又核實申報個人及營業所得並
據以納稅為國家公民應盡之義務,故接受受稅務查帳,難認
屬於重大損害,相對人以上開理由拒絕提出附表所示文書,
並非正當。準此,相對人有提出附表所示文書之義務,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㈠與系爭房屋業主間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前開工程款報酬受領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