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巨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再欽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宸宏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
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然依其所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1,91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201,910元(至法定
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再審裁判
費3,315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欠2,315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