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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巨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欽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宸宏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 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然依其所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1,91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201,91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再審裁判 費3,315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欠2,315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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