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巨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再欽
再審
被告 宸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宸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
23日本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23日所為之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而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提起
本件
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
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134,000元(1,223,500元﹢33,000元–122,
500元=1,134,000元)」等語,其中1,223,500元為包括第1
期至第6期的全部工程款之總工程款,33,000元為追加工程
款,122,500元為應扣款。
惟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工程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30日終止,
為雙方所不爭執,依終止契約將使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
滅及承包方完成多少工項收取多少工程款之論理及
經驗法則
,第5期之「5+6細清」、「5+6家具搬回+新家具進場」、「
業主搬家」等工程與第6期工程,再審被告完全未執行,該2
期之工程款即無計入系爭工程款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以再審
被告請求契約未終止前之總工程款為有理由,未說明其理由
,
顯有法規
適用之違誤。又退而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依
民法
第511條規定,再審被告可請求
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數
額,應由
承攬人即再審被告負
舉證責任,此部分判決亦未說
明,亦有法規適用之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以「被
上訴人
自認搬運協助部分應扣2,400元,細清部分應扣4,800元」為
由,認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僅應扣除7,200元,惟房屋裝潢
完畢交屋前,細清工作極為繁瑣細緻,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
告之自認,作為認定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應扣除金額之基礎
,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至第6期工程為交屋後對系爭工程
保固的相關工作,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並無意願
處理施工瑕疵,再審被告應無主張第6期工程款之
法律依據
,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之自認作為自由
心證,判斷系爭
工程第5期與第6期工程應扣除7,200元,而於判決未記明
得
心證之理由,顯有違反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
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
即被證5業主要求賠償明細),而其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
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之情形,
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審究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7年度
台聲字第1號
裁定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請求契約未為終止前之
總工程款為有理由,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說明其理由
,且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自認,判斷系爭工程第5期及
第6期工程款應扣除7,200元,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等語。然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核其內容,
乃係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
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範圍,
揆諸最高法院
前揭意旨,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且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再審被告承
攬再審原告所設計之工程,原約定總價為1,320,000元,
嗣
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兩造於105年6月7日另簽立協議,約定
工程總價變更為1,223,500元,再審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
881,000元,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依再審原告工之通知
退場停止施作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就其認
定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各工項均未約定單價,依系爭契約
之附件3「設計施工工序表」,工程共分為44個工序,其中
第18-46工序,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付款方式則
為
分期給付,兩造有爭議部分為工序34至44部分,其中工序
38「工程款10%」、工序41「工程款10%」、工序44「業主搬
家」,均無相應之再審被告應施作工項,自無扣款之可言等
情及其餘應扣款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理由、對於各項證據取捨判斷之經過及再審原告主
張不可採之緣由,本件實無再審原告上開所述違反論理及經
驗法則、未記明得心證理由之情。準此,再審原告就此主張
,自
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相符。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
經查,再審原告
所稱之被證5業主要求賠償明細,乃係
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案列105年度北建簡第92號)106年3月
15日民事答辯(三)
暨聲請狀所提出,自
非最高法院前揭意
旨所謂「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
是以,再審原告執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亦難憑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