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巨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欽 再審被告  宸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 23日本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23日所為之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而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134,000元(1,223,500元﹢33,000元–122, 500元=1,134,000元)」等語,其中1,223,500元為包括第1 期至第6期的全部工程款之總工程款,33,000元為追加工程 款,122,500元為應扣款。惟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30日終止, 為雙方所不爭執,依終止契約將使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 滅及承包方完成多少工項收取多少工程款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第5期之「5+6細清」、「5+6家具搬回+新家具進場」、「 業主搬家」等工程與第6期工程,再審被告完全未執行,該2 期之工程款即無計入系爭工程款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以再審 被告請求契約未終止前之總工程款為有理由,未說明其理由 ,顯有法規適用之違誤。又退而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再審被告可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數 額,應由承攬人即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判決亦未說 明,亦有法規適用之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 自認搬運協助部分應扣2,400元,細清部分應扣4,800元」為 由,認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僅應扣除7,200元,惟房屋裝潢 完畢交屋前,細清工作極為繁瑣細緻,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 告之自認,作為認定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應扣除金額之基礎 ,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至第6期工程為交屋後對系爭工程 保固的相關工作,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並無意願 處理施工瑕疵,再審被告應無主張第6期工程款之法律依據 ,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之自認作為自由心證,判斷系爭 工程第5期與第6期工程應扣除7,200元,而於判決未記明得 心證之理由,顯有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 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 即被證5業主要求賠償明細),而其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審究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7年度 台聲字第1號裁定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請求契約未為終止前之 總工程款為有理由,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說明其理由 ,且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自認,判斷系爭工程第5期及 第6期工程款應扣除7,200元,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等語。然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核其內容,乃係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 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意旨,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且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再審被告承 攬再審原告所設計之工程,原約定總價為1,320,000元,嗣 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兩造於105年6月7日另簽立協議,約定 工程總價變更為1,223,500元,再審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 881,000元,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依再審原告工之通知 退場停止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就其認 定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各工項均未約定單價,依系爭契約 之附件3「設計施工工序表」,工程共分為44個工序,其中 第18-46工序,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付款方式則 為分期給付,兩造有爭議部分為工序34至44部分,其中工序 38「工程款10%」、工序41「工程款10%」、工序44「業主搬 家」,均無相應之再審被告應施作工項,自無扣款之可言等 情及其餘應扣款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理由、對於各項證據取捨判斷之經過及再審原告主 張不可採之緣由,本件實無再審原告上開所述違反論理及經 驗法則、未記明得心證理由之情。準此,再審原告就此主張 ,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相符。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所稱之被證5業主要求賠償明細,乃係 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案列105年度北建簡第92號)106年3月 15日民事答辯(三)暨聲請狀所提出,自非最高法院前揭意 旨所謂「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是以,再審原告執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亦難憑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