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明俊
被
上訴人 翃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翃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
院應以
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
聲請,並延展辯論
期日
,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
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發包之「新光醫院10F同新病房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約
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隨即開立工程款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收
取發票並允諾付款,且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其業主
驗收,其卻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未付,為此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198,000元等語。
三、原審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因上訴人未到場,
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98, 000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供
擔保假執行之准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上訴人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訂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
程序,上訴人本已依據該通知,預估到庭時間後提早出門,
不意當日因有「年金改革陳情活動」交通管制,整個博愛特
區之交通均受到管制,上訴人未能預期交通管制範圍竟會影
響到庭時間,以致遲誤上該
開庭時間等語。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為因應106年11月13、14日軍人年金改革陳情抗議活
動,於陳抗現場週邊進行交通管制,有卷附之中時電子報
可
憑(見本院卷第18頁),觀諸此交通管制訊息係傳播媒體於
同年月12日晚間9時20分於網路所發布,事較突發,一般人
未稍加留意,尚難得知此情,且上訴人因交通管控而遲至10
時38分到場
一節,亦經本院向原審
書記官查證屬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遲誤
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
難謂無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2項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
。又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原審
宣判前之27日遞狀以上情請求
延展辯論期日,並檢附交通管制資料,原審未審究上情,逕
對上訴人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則上訴人
既具狀請求應廢棄原判決,發回由原審審理(見本院第17頁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
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俾維
審級利益,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