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弼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碧洲
訴訟代理人 梁永坪
被
上訴人 奕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訴外人中央研究院原子與分子科學
研究所(下稱中研院原分所)之工程,其向上訴人承包其中之
「屋頂防水三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2 萬1304元(含稅),
惟系爭工
程中項次⒉「安裝聚丙烯(PP)高架基座3CM-19CM」數量追
減,原預定施作基座數量為650 個,結算後確認追減89個基座
為561 個基座,上開工項應追減2 萬2428元(計算式:89*240
*1.05 =22428 ),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經追減為259 萬887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 ),另扣除按系爭合約
工程款百分之3 計算之保固金7 萬7966元(計算式:0000000*
0.03=77966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工程應付款為252 萬
91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 ),上訴人業已
支付216 萬5062元,尚餘工程款35萬5848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 =355848)未給付,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驗收,
上訴人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其
爰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承攬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合計35萬58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雖已竣工並經業主即中研院原分所完
成驗收,然因有下開㈠至㈤事由而應扣款,上訴人並以下開㈥
之9 萬7650元、㈦之105 年3 月7 日吊車費3150元、㈧之1 萬
8000元、㈨之經業主中研院原分所計罰逾期34日之
違約金25萬
7210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㈠系爭合約項次⒈工項「單液型耐老化聚胺酯樹脂0.5 ㎏/ ㎡
」部分,被上訴人未施作C 區,係由上訴人自行委由麒寶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麒寶公司)施作(相關內容如附表3-1 所示由
麒寶公司施作部分),C 區面積為577.39平方公尺,本應追減
8 萬6608元(計算式:577.39*150=86608 ),但因每組單價
2500元之材料15組為被上訴人提供,扣除材料費用3 萬7500元
(計算式:15*2500 =37500 ),此項應追減5 萬1563元【計
算式:(00000-00000 )*1.05 =51563 ,未稅為4 萬9108元
】。
㈡系爭合約項次⒉工項「安裝聚丙烯(PP)高架基座3CM-19CM
」部分,契約數量為650 個(系爭合約誤繕為100 個),單價
240 元,實際追減89個,故應追減2 萬2428元(計算式:89*2
40*1.05=22428,未稅為2萬1360元 )。
㈢系爭合約項次⒉工項「1.6 ㎜厚2 ㎏/ ㎡無溶劑聚尿脂噴塗
型防水耐磨彈性塗料」部分,契約數量為288 平方公尺,單價
620 元,因A 區面積合計96.02 平方公尺未施作,故應追減6
萬2509元(計算式:96.02*620*1.05=62509 ,未稅為59532
元)。
㈣系爭合約項次⒈工項「丙烯酸類聚合物改性水泥狀塗料3.6
㎏/ ㎡(分2 次塗佈)」,契約數量為77平方公尺,單價為18
0 元,此項全區未施作,故應追減1 萬4453元(計算式:77*1
80*1.05 =14453,未稅為1萬3860元 )。
㈤另需依約按系爭合約實際施作工程總價扣除百分之3 之保固金
。
㈥上訴人為如期完成業主中研院原分所交付工程,僅得另行雇工
施作,所支付代墊共9萬7650元(內容詳如附表3-1所示)。
㈦吊車費: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以上費用並不包含吊車
費用,此工程範圍所產生之吊車費用(聚尿材料不包含於此內
),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是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16日、
105 年3 月7 日就系爭工程範圍各支出吊車費用3150元予享育
起重工程行,自應依前開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攤。
㈧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 日與業主中研院原分所辦理初驗,並於
同年月3 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完成,經上訴人屢次要求,
被上訴人仍未派員改善,上訴人為完成驗收缺失進度,
乃另行
雇工委請他人趕工施作,為被上訴人代墊工資共1 萬2000元,
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代墊工資1.5
倍合計1萬8000元。
㈨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做輟無常,進度落後,施工過程有瑕疵
,嚴重履約遲延,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為104 年9 月1 日,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5 年
4 月30日,被上訴人共遲延242 日,上訴人並經業主中研院原
分所計罰逾期34日,系爭合約價款經扣除上開㈡至㈣部分【計
算式:22428+62509+14553 =99490 ),系爭合約總價款為25
2 萬18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 ),再依系
爭合約第4 條第4 款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
7565元(計算式:0000000*0.003 =7565),
本件242 日逾期
違約金183 萬730 元(計算式:242*7565=0000000 ),以業
主中研院原分所計罰逾期34日(已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計算
,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5萬7210元。
㈩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應駁回。
本件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
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總價262 萬1304元(含稅)
,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支付工程款216 萬5062元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項次⒉工項「安裝聚丙烯(PP)高架基
座3CM-19CM」部分確實減少施作89個基座、就系爭合約項次
⒈工項「丙烯酸類聚合物改性水泥狀塗料3.6 ㎏/ ㎡(分2 次
塗佈)」部分確實全數未施作而應分別扣款2 萬2428元、1 萬
4553元,就104 年10月16日吊車費315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
另系爭工程價款需按系爭合約實際施作工程總價扣除百分之3
保固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343 頁
),並有系爭合約、中研院原分所107 年9 月13日函覆資料(
分見原審卷一第9-13頁、本院卷第287-305 頁)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5萬5848元工程款,為上訴人所否
認,
經查:
㈠系爭合約項次⒈工項「單液型耐老化聚胺酯樹脂0.5 ㎏/ ㎡
」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此項施作C 區合計577.39平方公尺而
係由其自行雇工委由麒寶公司施作部分,固據提出附表3-1 、
照片、麒寶公司請款單據為佐(分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95
頁、第211 、213 、21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比對
附表3-1 及被上訴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內容(分見本院卷
第195 頁、原審卷一第186 、195 、196 、197 、192-194 頁
),就附表3-1 所示上訴人主張麒寶公司出工進行系爭合約項
次⒈工項「單液型耐老化聚胺酯樹脂0.5 ㎏/ ㎡」之日期,
其中104 年11月6 日施工日誌記載出工人數為0 、104 年11月
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9日施工日誌並未記載施作系爭
合約項次⒈工項「單液型耐老化聚胺酯樹脂0.5 ㎏/ ㎡」、
105 年4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施工日誌記載之出
工人數均為0 ,則麒寶公司是否有於前開日期出工進行系爭合
約項次⒈工項「單液型耐老化聚胺酯樹脂0.5 ㎏/ ㎡」之施
作,實屬可疑;又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5 頁
),僅能看出施工完成之情況,並無法得悉係由何人施工;再
證人即業主中研院原分所之監督人員高志華亦到庭
結證稱:系
爭合約項次⒈工項「單液型耐老化聚胺酯樹脂0.5 ㎏/ ㎡」
C 區實際係由何人施作,伊無法確定,亦不認識附表3-1 所列
之人名,伊無法確認附表3-1 所列人員是否有於表列時間進入
工地施工如附表3-1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是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並
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而其自行雇工委由麒寶公司
施作,
難認有據。
㈡系爭合約項次⒉工項「安裝聚丙烯(PP)高架基座3CM-19CM
」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應追減89個基座而應再追減2 萬2428元部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時扣除,自不應重複扣除等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即已扣除
此部分款項,觀諸起訴狀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 頁),是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再扣款2萬2428元,顯屬無據。
㈢系爭合約項次⒉工項「1.6 ㎜厚2 ㎏/ ㎡無溶劑聚尿脂噴塗
型防水耐磨彈性塗料」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項並未施作A 區96.02 平方公尺而應追減6 萬25
09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於此項應追減35.22 平方公尺部分並不
爭執,惟就追減超過35.22 平方公尺部分否認,並辯稱:依據
系爭合約,此項契約數量為288 平方公尺,而按業主中研院原
分所之結算資料,雖就A 區96.02 平方公尺全數追減,但經調
整於其他區增加施作,業主就此項結算數量為252.78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僅能主張追減35.22 平方公尺等語,而被上訴人前
開答辯,經
核與業主中研院原分所107 年9 月13日回函及所檢
送之結算數量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87 頁、第305 頁)相符,
被上訴人前開答辯,應屬可採;再系爭合約項次⒉工項「1.
6 ㎜厚2 ㎏/ ㎡無溶劑聚尿脂噴塗型防水耐磨彈性塗料」之單
價為620 元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此項僅能主
張追減2 萬2928元(計算式35.22*620*1.05=22928 ),上訴
人其餘主張,
尚難憑採。
㈣系爭合約項次⒈工項「丙烯酸類聚合物改性水泥狀塗料3. 6
㎏/ ㎡(分2 次塗佈)」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項未施作而應追減1 萬4453元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58 頁),亦有業主中研院原分所107 年
9 月13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7 頁)
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㈤保固金部分:
系爭合約契約價款原為262 萬1304元,扣除系爭合約項次⒉
工項「安裝聚丙烯(PP)高架基座3CM-19CM」追減89個基座而
應追減2 萬2428元、系爭合約項次⒉工項「1.6 ㎜厚2 ㎏/
㎡無溶劑聚尿脂噴塗型防水耐磨彈性塗料」追減35.22 平方公
尺而應追減2 萬2928元、系爭合約項次⒈工項「丙烯酸類聚
合物改性水泥狀塗料3.6 ㎏/ ㎡(分2 次塗佈)」全數追減而
應追減1 萬4453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知系爭合約實際施
作工程總價為256 萬10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 ),再參以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關
於百分之3 保留款於保固期滿始無息退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
第10頁),是系爭合約百分之3 之保固金應為7 萬6833元(計
算式:0000 000*0.03 =76833 ),可以認定。
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1 所示其另行雇工而支付代墊合計9 萬76
50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代雇工施工
項目與施工日誌記載不符,代雇工施工項目不在被上訴人承攬
範圍內,付款申請單簽收人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而非工班,簽收
款項日期在付款日期3 個月前且單據有明顯塗改痕跡,代雇工
款項單據上記載每工為2500元,上訴人卻以每工3000元記載等
語,查:
⑴羅金龍部分: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97 頁),其上雖
記載受款人為羅金龍,但簽收相關款項之人則為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梁永坪,且其上亦未記載羅金龍實際施工內容為何,並
無從看出與被上訴人承攬之部分有關;再104 年7 月18日施工
日誌僅記載施工項目為「油漆、鋼筋綁紮、植筋」,並未記載
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項有關部分、104 年8 月3 日施工日誌
則未記載有任何出工人數(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第185 頁)
;另證人即業主中研院原分所之監督人員高志華亦到庭結證稱
:伊不認識附表3-1 所列之人名,伊無法確認附表3-1 所列人
員是否有於表列時間進入工地施工如附表3-1 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341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不足採信
。
⑵林鴻裕部分: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99-205 頁),其
上亦未記載林鴻裕實際施工內容為何,並無從看出與被上訴人
承攬之部分有關;再104 年7 月18日施工日誌僅記載施工項目
為「油漆、鋼筋綁紮、植筋」,並未記載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
工項有關部分、104 年8 月3 日施工日誌則未記載有任何出工
人數、104 年10月16日施工日誌僅記載施工項目為「收邊磚復
原」,並未記載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項有關部分、104 年11
月6 日、105 年3 月6 日施工日誌均記載出工人數為0 (見原
審卷一第184-188 頁);另證人即業主中研院原分所之監督人
員高志華亦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附表3-1 所列之人名,伊無
法確認附表3-1 所列人員是否有於表列時間進入工地施工如附
表3-1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⑶松展工程行部分: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07 、209 頁),
其上亦未記載松展工程行實際施工內容為何,並無從看出與被
上訴人承攬之部分有關;再104 年10月16日施工日誌僅記載施
工項目為「收邊磚復原」、105 年1 月9 日施工日誌記載施工
項目為「基面清潔、牆面鋼筋鏽蝕處理、坑洞樹脂砂漿填補」
、105 年1 月10日施工日誌記載施工項目為「鋪設6 ㎜*15 ㎝
*15 ㎝點焊鋼筋網」,均未記載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項有關
部分、104 年11月6 日、105 年3 月6 日施工日誌均記載出工
人數為0 (分見原審卷一第186-188 、190 、191 頁);另證
人即業主中研院原分所之監督人員高志華亦到庭結證稱:伊不
認識附表3-1 所列之人名,伊無法確認附表3-1 所列人員是否
有於表列時間進入工地施工如附表3-1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341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⑷麒寶公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開㈠所示,此部分不在重
複。
㈦吊車費部分:
⑴104 年10月16日吊車費3150元(含稅)由兩造平均分攤一節,
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43 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
分攤1575元,可以認定。
⑵105年3月17日吊車費3150元(含稅)部分:
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以上費用並不包含吊車費用,此工程
範圍所產生之吊車費用(聚尿材料不包含於此內),由甲乙雙
方平均分攤」(見原審卷一第10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享
育起重工程行收據(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吊車之工作內容
記載為「吊材料(防水材)」,並無從認定上開吊車工作內容
是否為系爭合約範圍所生之吊車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
項應由兩造平均分攤
云云,無從認定。
㈧代墊工資1.5倍1萬8000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經驗收而有缺失時,乙方(指被上訴人
)應於雙方約定日內限期改善完成,並附上施工前、中、後相
片,乙方於指定日內遲未派員改善缺失,甲方逕可代雇工施作
,且於乙方工程款中1.5 倍工料費用扣回」(見原審卷一第13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催告被上訴人改善之函文為
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
定內容,改善期限需經雙方約定,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經雙方
約定改善期限,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修繕區之費用單據等語,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文(見本院卷第221 頁),其係單方通
知被上訴人進行改善,並非經兩造約定改善期限,再上訴人亦
未提出其就此部分支出代為雇工改善之單據為佐,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㈨逾期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
無上訴人所指做輟無常、進度落後之情,系爭工程係分A 、B
、C 區分別進行施作,A 區為圖書館屋頂、B 區為露台屋頂、
C 區為新大樓屋頂平面、C1區為水箱屋頂,需由上訴人先行打
除後,被上訴人始得進行「丙烯酸類聚合物改性水泥狀塗料
3.6 ㎏/ ㎡(分2 次塗佈)之第1 階段防水工程作業,而被上
訴人完成前開第1 階段防水工程作業後,依施工圖說,該工地
又需交回上訴人,上訴人必須接續進行「標高器施工1 / 100
洩水坡度調系整(此處必須經業主檢查通過始得繼續施工)」
、「6*200*200m m點焊鋼絲網鋪裝(含墊塊)」、「3000PSI
混凝土(添加丙烯酸樹脂0.5/㎡) 1 / 100 洩水坡度調整(此
時要等待爭合混凝土凝固並乾燥至一定程度,混凝土凝固過程
通常有裂縫產生,故上訴人必須進行裂縫修補、打磨、清潔粉
塵)」,上開上訴人負責之部分完成並通過業主查驗後,方再
由被上訴人接手進行「環氧樹脂滲透底漆0.4 kg/m2 」、「環
氧樹脂0.6kg/m2加輕質沙批層2 ㎜」等施工,依據104 年10月
28日施工日誌記載上訴人於該日始完成表面處理,被上訴人於
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0月30日進行上開工項施作,並通過
厚度檢查,並無遲延情事,本件係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被上
訴人並無逾期之
可歸責事由等語,而比對系爭工程圖書館屋頂
、新大樓屋頂、水箱屋頂、露台屋頂防水工程施工詳圖及系爭
合約關於系爭工程之工項內容(分見原審卷一第157-161 頁、
第9 、10頁),可知上訴人向業主中研院原分所承包之工程僅
將部分工項轉包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項
前後交錯,是被上訴人
所稱其完成上開工項後會將工地交還上
訴人,待上訴人再完成其他工項後始會將工地交還被上訴人繼
續施作其他工項之情,
堪信為真;再證人即業主中研院原分所
之監督人員高志華到庭結證稱:依伊記憶,並無被上訴人怠於
施工、做輟無常而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之執行,依據中
研院原分所之工務會議紀錄,104 年9 月1 日時上訴人之進度
落後百分之48,落後原因為材料送審、證照相關文件資料沒有
通過。又系爭工程新大樓屋頂(即C 區)防水施工詳圖(見原
審卷一第156 頁)中關於「原有屋頂隔熱覆蓋層及防水層打除
運棄」、「地坪機械研磨(乾磨)素地清潔至無粉層」之工項
,依據工務會議紀錄記載,於104 年9 月1 日始進行C 區進行
地坪打除(見函覆卷第39頁),於104 年11月23日完成C 區素
地清潔完成(見函覆卷第73頁)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背面
、第343 頁),並有業主107 年9 月28日檢送工務會議紀錄在
卷
可參(另存獨立1 卷),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大樓屋頂
(即C 區)係於104 年11月23日始依圖說完成「原有屋頂隔熱
覆蓋層及防水層打除運棄」、「地坪機械研磨(乾磨)素地清
潔至無粉層」之工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前開工項後始有
可能繼續施作系爭合約工項,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無法依
約於104 年9 月1 日完成係因上訴人所致等語,應可認定,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242 日,而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遭業
主中研院原分所計罰逾期34日之違約金25萬7210元云云,均難
認與事實相符。
㈩綜合前開所述,系爭工程總價為262 萬1304元,經扣除系爭合
約項次⒉工項「安裝聚丙烯(PP)高架基座3CM-19CM」追減
89個基座而應追減2 萬2428元、系爭合約項次⒉工項「1.6
㎜厚2 ㎏/ ㎡無溶劑聚尿脂噴塗型防水耐磨彈性塗料」追減35
.22 平方公尺而應追減2 萬2928元、系爭合約項次⒈工項「
丙烯酸類聚合物改性水泥狀塗料3.6 ㎏/ ㎡(分2 次塗佈)」
全數追減而應追減1 萬4453元、保固金7 萬6833元、被上訴人
應分擔104 年10月16日吊車費1575元、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21
6 萬5062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31萬7925元之工程款未給
付。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9
25元之完工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及准為假執行之裁判,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