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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洋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維舜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威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於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0 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500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6,750元本息部分,於民 國107年8月6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昇降機機件 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民小學無障礙電梯增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50,000元(含稅)。系爭 工程已於103年10月28日驗收移交完成,上訴人今未給 付第3期及第4期工程款,共31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安裝完成日應 為103年7月30日,但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20日始完成安 裝,於103年10月28日辦理驗收移交,致上訴人遭業主罰款3 32,100元,應予抵扣之。況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詹豐維答應 尾款不用付,上訴人也不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罰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62,50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 中之36,750元部分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 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6,750元(被上訴人就原審 駁回15,75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附帶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50,000元( 含稅)。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及驗收,上訴人尚未給付第3期 及第4期工程款,共31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契約及電梯完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9 頁、見司促卷第25頁);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安裝完 成日103年7月30日,但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始完成電 梯安裝,計遲延完工81日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33頁),均信為實。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3.第三期款:安裝試車完成付20%( 30天期票)新台幣210000元整。4.第四期款:交車驗收付10%( 30天期票)新台幣105000元整…」(見原審卷第26頁反)。 茲系爭工程既經完工及驗收,上訴人即有支付全部工程款之 義務,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第3期及第4期款共315,000元, 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4期工程款 ,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詹豐維已允諾無需支付工程 尾款;且被上訴人逾期81天,應依其與業主承攬總價4,100, 000元計算,按日每日扣罰違約金4,100元,計應扣罰332,10 0元等語,但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違約金應分段計算, 即應以第3、4期未付工程款為計算基準,僅得扣罰15,750元 等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①被上訴人有無允諾上訴 人無需支付本件工程尾款?②被上訴人遲延完工81天,應扣 罰違約金若干?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有無允諾上訴人無需支付本件工程尾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詹豐維已允諾無需支付工程 尾款云云,業經證人詹豐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見原審卷第 39-40頁)在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空 言抗辯,自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遲延完工81天,應扣罰違約金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第9項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 由於自身原因未能按時完成安裝,則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逾期 違約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誤一⑴週(不足一週的按一週 計),違約金為延誤部分的百分之零點五(O.5%)。此違約 金最高不得超過延誤部分合約金額得百分之五(5%)。」( 見原審卷第28頁)。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遲延完工共81天,則其延誤之週數為11.5 週(81÷7﹦11.5),不足1週部分以1週計,核應以12週計 ,依上開約定本應扣罰違約金為延誤部分之6%(12×0.5%﹦ 6%),惟兩造既已約定扣罰上限為延誤部分之5%,則被上訴 人遲延完工81天,應扣罰之違約金為延誤部分之5%。又查, 系爭工程僅約定安裝電梯乙部,按其工程性質,無從分別驗 收、使用,是在被上訴人將該部電梯完成,並達可使用前, 並無任何已完成部分,則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時,自應以系爭 契約之總工程款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從而,上訴人 依上開約定得請求扣罰之違約金額為52,500元(1,050,000 元×5%﹦52,500元)。被上訴人主張只能以第3期及第4期未 付款之5%計算,僅應扣罰違約金15,750元(315,000元×5% ﹦15,750元)云云,並無可取。另上訴人抗辯應以其與業主 間約定之扣罰標準,即按逾期天數每日以4,100元計算違約 金332,100元(4,100元×81天﹦332,100元)云云,惟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其效力並不及於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㈣綜上,扣除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應扣罰之違約金52,500元,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工程款為262,500元(315,000元–52,500元﹦262,500元)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7年6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司促 卷第47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 給付被上訴人法定利息至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262,50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誤算利 息起算日而命上訴人自107年6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應駁回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6,750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36,75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雖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 理由,惟本院酌量前揭廢棄改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甚低, 故認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為當;另附帶上訴部分,則應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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