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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洋茂營造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維舜 被上訴人即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法定代理人 姜威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記載「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事實及 理由欄第貳之五第十行記載「107年6月22日」應更正為「106年6 月22日」、第十一行記載「107年6月23日」應更正為「106年6月 23日」、第貳之六第五行「107年6月21日」應更正為「106年6月 21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