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三宅一秀空間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郁琇琇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詩詠
法定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就追加減工項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所明定。查,
本件上訴人原以其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由,依
兩造所訂
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
括追加減工項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61,230元(未稅,以
下均同。計算式:系爭工程尾款230,000元+追加減工程款50
,350元-逾期
違約金19,120元=261,230元,見原審卷一第2
至4頁),
嗣於本院主張如兩造間無追加工項之
合意,被上訴
人則受有利益,就追加減工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上訴人所為
訴訟標的之
追加,既本於原訴所主張已就追加工項為施作之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工程費總計4,780,000元
,並有約定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之計費方式。系
爭工程自同年4月23日開工後,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伊變更設
計,伊亦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增加額外工程,伊最終於同年
9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日會同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被
上訴人滿意施工成果,方於同年10月下旬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並未提出任何缺失事項。
詎被上訴人於驗收完畢後,竟未
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30,000元,且伊為配合被上訴人要
求,就水電工程、五金工程、廚具工程、鋁窗工程及玻璃工
程有為如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追加、追減工程項目,經核
算各項費用總計50,350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反面),被
上訴人亦未給付。另系爭工程遲延4日完工,以遲延日數按
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賠償金為19,120元(計算式:4,
780,000元×1/1000×4=19,120元),應予扣除,是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伊之款項應為261,230元,
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1,23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下合稱261,230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就追加
減工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費用4,
550,000元,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間口頭告知伊系爭工程已
大約完工,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驗收通知及工程結算資料
,顯未完成系爭契約第柒條第六項約定之驗收程序,且系爭
室內裝潢工程之施工數量及品質均與上訴人之報價單內容不
符,經伊通知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
收,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尾款230,000元。又上訴人
所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中,伊僅承認其中水電追
加工程及廚具工程追加MIELE崁入式咖啡機之部分,其餘均
予否認,另伊亦曾向上訴人追加德國MIELE烤箱,且未同意
上訴人刪減此追加項目,然上訴人
迄未依約交付德國MIELE
烤箱,卻逕自將該烤箱列入追減項目中而
免除其給付義務,
是於上訴人未交付德國MIELE烤箱前,
難認系爭工程已完成
驗收,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1,23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第19
1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
在卷
可稽:
㈠、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4月間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費總計4,78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
至8頁之系爭契約、第130至134頁背面之設計
暨裝修工程報
價單)。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計4,550,000元,並於1
03年10月下旬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審卷
一第83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1日對上訴人提出減少報酬等訴訟(
下稱另案減少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244號判
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
4,131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確定(下稱252號
確定判決,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
本院卷二第221至291頁之252號確定判決影本,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
查核屬實)。
㈣、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哥德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
借用「Ariston」廠牌之烤箱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因
未還返該烤箱,而遭哥德公司提告
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原審卷一第13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在案,被
上訴人尚有包括追加減工項在內之工程款261,230元未付等
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工程追加減之項目及金額及是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二項
爭點,應否受252號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
拘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固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
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
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
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
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
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
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
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
。
2.關於系爭工程追加減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另案減少報酬事件法院,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1)追
加部分:證人范琪玉並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工程
辦理追加之情事,且證人李宗昇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於知
悉屬追加工程情況下同意施作,且無從憑據上訴人經兩造達
成協商,始提出系爭工程之追加明細,被上訴人除就水電工
程加壓馬達與廚具MIELE咖啡機並未爭執外,其餘因上訴人舉
證不足,故僅能認定
上揭2項,追加金額共為188,000元(見附
表一所示);(2)追減部分:稱追減者,表示上訴人實際上未
予施作,理應不致存有被上訴人已施作卻佯稱未施作等情,
是系爭工程追減情形,以上訴人所
自承內容為據,故追減金
額共為536,680元(見附表二所示)等語,有252號確定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該確
定判決對追加減項目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亦為兩造所
肯
認(見本院卷二第489頁),兩造自應受252號確定判決上開
就追加減項目及金額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
相歧之判斷
。
3.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完成驗收部分:
⑴另案減少報酬事件第二審法院協議兩造將之列為首要爭點,
並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認定: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六項第㈡
款約定,舉輕以明重,於上訴人已會同被上訴人辦理驗收,
且日後已進入屋內使用,更應視同驗收通過,始屬
事理之平
。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畫面及證人范琪玉所為
證詞
可證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完工後,有通知被上訴人驗
收交屋,但因被上訴人臨時有事無法趕回,經被上訴人要求
,改約於同年10月2日辦理交屋等情。參以本院認定係屬系
爭工程瑕疵,多屬需入住後經使用一段時間方可發現,足見
除
堪認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報請驗收方式業經兩造
嗣後同意變
更外,並確實
業據兩造會合至系爭房屋現場辦理驗收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369頁),有252號確定判決影本
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與另案減少報
酬事件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工程(含追加減
工項)所主張已完成驗收之事實與該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又
無不同,就攸關應否給付工程尾款(含追加減部分)清償期之
驗收是否完成,經兩造充分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
論後,再由另案減少報酬事件法院本諸辯論結果為判斷,其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於本件所提證據,與該
事件多屬相同,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受252號確定判決關於已
完成驗收之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復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於108年1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原證4號(即附件)係本
件訴訟中始提出,就系爭工程是否驗收,應不生爭點效
云云
。惟上開附件
乃追加減工項明細,既非另案減少報酬事件判
斷已否完成驗收之證據,不論是否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均
不足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就已完成驗收之認定。是此所辯並無
理由。準此,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應受該判斷結果
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亦即系爭工程業據兩造會合
至系爭房屋辦理驗收完成。
⑵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上訴人單方追減德
國MI ELE烤箱未經雙方之合意,是上訴人仍有給付德國MIEL
E烤箱之義務。德國MIELE烤箱迄今尚未給付,自遑論完成驗
收程序云云。惟關於追加項目部分,25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
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自無另追加型號「H64240B」
烤箱之可言,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此抗辯尚未
完成驗收云云,亦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包含追加減工項在內之工程款261,230元,有無理由?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減工項之工程款50,350
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柒條第6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收
到乙方(即上訴人)通知驗收單,若未於5日內會同乙方辦理
正式驗收且日後甲方進入屋內使用,均視同驗收通過,甲方
亦須支付尾款」,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查,系
爭工程既已辦理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亦已進入屋內使用,依
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30,000
元。惟追加款部分,經本院認定為188,000元,扣除其自承
之延遲賠償金19,120元及追減金額536,680元後,已無剩餘
款項可為請求(計算式:工程尾款230,000元+追加工程188
,000元-536,680元-19,120元=-137,800元),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261,230元本息,為無理由。
2.至上訴人主張追加部分(即除附表一編號1、6號以外之工項)
,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以證人范琪玉、李宗
昇於另案減少報酬事件之證詞及L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261至271頁)為據。然細繹證人范琪玉於另案減少報酬事件
證稱:追加或追減是我的老闆郁琇琇跟屋主確認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8頁),並未明確特定所施作之部分,確為上訴人所
指如附件之追加工項;證人李宗昇另證稱:我有施作餐廳主
燈、主臥壁燈、化妝台壁燈、浴室燈和主臥毛巾桿、毛巾環
、衛生紙架等五金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該等施作
內容亦無法與原契約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74至78頁)
所載之
燈具、五金工程做區隔,是否另有施作附件所示追加之燈具
、五金工程,
即非無疑。又且,上訴人就主浴室檯面貼雪白
銀狐、主浴名品浴缸龍頭部分引證之LINE對話紀錄所附圖片
(見原審卷一第170、171、179、180頁),比對系爭契約報價
單所載該等工項,並非原契約所無,充其量亦僅為他品之替
代。雖證人范琪玉於107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原
證4追加減明細即按本件施作項目總價而修正之表單,261,2
30元是被上訴人完工後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
證述:原證4號是訴訟中陸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
8頁),該追加減明細即非施工中所製作,尚難據以認定追加
減之實際情況,證人范琪玉依此而為之上開證詞,自不足資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
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上訴人復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
不當得利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除附表二編號1、6號以外之追加部分工程款,
即屬無
據,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61,23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就追加減工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下均同):
┌──┬────┬────┬─────┬──────────┐
│編號│工程項目│追加內容│追加金額 │上訴人爭執
與否 │
├──┼────┼────┼─────┼──────────┤
│ 1 │水電工程│加壓馬達│15,000元 │不爭執(即同意追加)│
│ │ │ │ │ │
├──┼────┼────┼─────┼──────────┤
│ 2 │磁磚工程│客廳砂岩│187,500元 │爭執(即未同意追加)│
│ │ │地磚 │ │ │
│ │ ├────┼─────┼──────────┤
│ │ │玄關灰網│14,000元 │同上 │
│ │ │石 │ │ │
│ │ ├────┼─────┼──────────┤
│ │ │主浴檯面│14,000元 │同上 │
│ │ ├────┼─────┼──────────┤
│ │ │主浴浴缸│18,000元 │同上 │
│ │ │檯面 │ │ │
│ │ ├────┼─────┼──────────┤
│ │ │客浴檯面│6,000元 │同上 │
├──┼────┼────┼─────┼──────────┤
│ 3 │衛浴設備│參另案減│107,000元 │同上 │
│ │ │少報酬事│ │ │
│ │ │件卷一第│ │ │
│ │ │64頁反面│ │ │
├──┼────┼────┼─────┼──────────┤
│ 4 │燈具工程│參同上頁│45,700元 │同上 │
│ │ │ │ │ │
├──┼────┼────┼─────┼──────────┤
│ 5 │五金工程│參另案減│23,950元 │同上 │
│ │ │少報酬事│ │ │
│ │ │件卷一第│ │ │
│ │ │65頁 │ │ │
│ │ │ │ │ │
├──┼────┼────┼─────┼──────────┤
│ 6 │廚具工程│Miele咖 │173,000元 │不爭執(即同意追加)│
│ │ │啡機 │ │ │
├──┼────┼────┼─────┼──────────┤
│ 7 │鋁窗工程│後陽台 │5,600元 │爭執(即不同意追加)│
│ │ │ │ │ │
├──┼────┴────┼─────┼──────────┤
│ 8 │玻璃工程│威尼斯鏡│30,000元 │同上 │
│ │ │ │(252號確定│ │
│ │ │ │判決誤植為│ │
│ │ │ │3,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工程項目│追減內容 │追減金額 │
├──┼────┼─────┼─────┤
│ 1 │磁磚工程│參另案減少│181,980元 │
│ │ │報酬事件卷│ │
│ │ │一第64頁 │ │
│ │ │ │ │
├──┼────┼─────┼─────┤
│ 2 │衛浴設備│參另案減少│149,200元 │
│ │ │報酬事件卷│ │
│ │ │一第64、10│ │
│ │ │6頁 │ │
│ │ │ │ │
├──┼────┼─────┼─────┤
│ 3 │燈具工程│參另案減少│74,500元 │
│ │ │報酬事件卷│ │
│ │ │一第64頁反│ │
│ │ │面 │ │
├──┼────┼─────┼─────┤
│ 4 │五金工程│參同上頁 │6,000元 │
├──┼────┼─────┼─────┤
│ 5 │廚具工程│Miele烤箱 │125,0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