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代理人 邱鼎恩律師
被
上訴人 祥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山
參 加 人 宥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峯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李荃和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
其參加之確定
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
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
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於原審為
訴訟參加,有民事參加訴
訟狀在卷為徵(原審卷一第81-82 頁),其至今並未撤回參加
聲請,故參加效力於本院自仍存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簽訂
系爭外牆石
材工程合約,由伊施作該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外牆石材工
程),依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總價採實做實
算,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第4 條則約
定工程款項按完工進度估驗分別給付90%工程款,保留10%保
留款,而
兩造進行工程請款估驗付款共7 次,累計之保留款達
新臺幣(下同)46萬3149元,伊依約完成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後
,上訴人工地現場主任又追加委由伊
承攬施作內裝石材修補除
鏽美容工項(下稱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完工後經上訴人
估驗付款90%工程款,保留10%保留款為2800元,保留款合計
46萬5949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伊已完成
前揭工程,並
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上訴人
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伊,且
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係伊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內裝石材美
容工項亦係上訴人所追加,故伊所認知之實際定作人
乃上訴人
,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關係為何,伊無從知悉,亦無權參與,
上訴人既為與伊締約之當事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經伊多次通知,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及
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其與參加人就忠孝界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建案)約定工程管理契約,由其基於管理地位就系爭建案進
行工程管理,其係隱名代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外牆石
材工程合約,以符合營建
法令規定,實際承攬關係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間,參加人方為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人,此為被上
訴人於簽約及履約時所知悉,且系爭建案之各期工程款扣除保
留款以外之部分,均已由其向參加人請款後,由參加人撥付款
項再給付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承包廠商,此亦為各承包廠
商所知悉,
嗣系爭建案第17期工程以後,參加人即數度無正當
理由片面拒絕給付部分款項,系爭建案於102 年11月7 日取得
執照並陸續交屋後,參加人亦拒不給付包括系爭工程保留款在
內之保留款款項,其已善盡工程管理業者之責,整合下游廠商
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向參加人請款,參加人方為系爭工程保留款
之給付義務人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
略以: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及系爭內
裝石材美容工項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建案之下游
廠商均由上訴人選定,上訴人僅將決定結果告知參加人,且被
上訴人所出具之請款單明細表亦載明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並
非
參加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且參加人從未授權上訴人
代理權,上訴人
抗辯稱參加人始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義務人,
洵屬無據等
語。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系爭外牆石材工程,而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亦係由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及系爭內裝
石材美容工項均已完工並經驗收,且已受領90%之工程款,尚
餘系爭工程保留款46萬5949元仍未獲給付,保固期已屆滿,前
揭工程進行中,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
等情,
有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付款憑單及請款單明
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11頁),
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乙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
法
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上
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內容(見原審卷第3-8 頁),係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參加人並未列為契約當事人,契約內
容中亦未記載係由參加人決標予被上訴人承攬,並委由上訴人
以管理人名義進行工程管理,實際業主為參加人,復未敘及參
加人之付款義務或載明被上訴人請款對象應為參加人,再合約
內亦未約明工程款或保留款需經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審核無誤
後方得請領等文字,且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請款資料上
所載
之客戶名稱為上訴人,
而非參加人,有請款單明細表影本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石材工
程及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之
承攬契約當事人乃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自有給付義務,應屬有據。上
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僅係隱名代理,參加人方為本
人
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前述契約內容,無法推得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隱名代理之關係為明知或可得
而知,況前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均係以自身名義給付款項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
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之客
戶欄位簽字,及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建
案為管理包之關係為由,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並無
給付義務云云,並提出報價單、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06 號民
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頁、第121-131
頁反面),然觀該報價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僅簽署「陳」、「陳
10/17 」,尚難據此即推得參加人就系爭外牆石材工程方有實
際決定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以此外觀而認知參加人方為實際之
定作人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有隱名代理之關係,況該報價單
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仍係上訴人,
益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
系爭外牆石材工程之定作人,而出具報價單予上訴人收執。而
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
就系爭建案存在管理包之關係,然就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合作
模式,該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就實際承包施作系爭建案之分項工
程之各包商有決定權,上訴人與參加人並約定由上訴人與各包
商簽約及辦理施工進度、施工介面等管理協調工作,且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該案中證稱各包商之請款係由各包商附發票
、請款單等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確認後先行付款,再由上訴
人向參加人請款及經參加人審查及確認付款等語(分見原審卷
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
是以該判決之認定即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及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
既均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簽約、監督施工及請款,
契約應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與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契約
關係是否定性為管理包
無涉,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實屬正當,上訴人以
其與參加人間之約定欲
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
難認可
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
萬5949元,及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
遵安即無必要,一併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