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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代理人  邱鼎恩律師 被上訴人  祥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山 參 加 人 宥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峯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李荃和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 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 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訟參加,有民事參加訴 訟狀在卷為徵(原審卷一第81-82 頁),其至今並未撤回參加 聲請,故參加效力於本院自仍存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簽訂系爭外牆石 材工程合約,由伊施作該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外牆石材工 程),依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總價採實做實 算,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第4 條則約 定工程款項按完工進度估驗分別給付90%工程款,保留10%保 留款,而兩造進行工程請款估驗付款共7 次,累計之保留款達 新臺幣(下同)46萬3149元,伊依約完成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後 ,上訴人工地現場主任又追加委由伊承攬施作內裝石材修補除 鏽美容工項(下稱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完工後經上訴人 估驗付款90%工程款,保留10%保留款為2800元,保留款合計 46萬5949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伊已完成前揭工程,並 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伊,且 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係伊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內裝石材美 容工項亦係上訴人所追加,故伊所認知之實際定作人上訴人 ,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關係為何,伊無從知悉,亦無權參與, 上訴人既為與伊締約之當事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經伊多次通知,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及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其與參加人就忠孝界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建案)約定工程管理契約,由其基於管理地位就系爭建案進 行工程管理,其係隱名代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外牆石 材工程合約,以符合營建法令規定,實際承攬關係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間,參加人方為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人,此為被上 訴人於簽約及履約時所知悉,且系爭建案之各期工程款扣除保 留款以外之部分,均已由其向參加人請款後,由參加人撥付款 項再給付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承包廠商,此亦為各承包廠 商所知悉,系爭建案第17期工程以後,參加人即數度無正當 理由片面拒絕給付部分款項,系爭建案於102 年11月7 日取得 執照並陸續交屋後,參加人亦拒不給付包括系爭工程保留款在 內之保留款款項,其已善盡工程管理業者之責,整合下游廠商 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向參加人請款,參加人方為系爭工程保留款 之給付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及系爭內 裝石材美容工項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建案之下游 廠商均由上訴人選定,上訴人僅將決定結果告知參加人,且被 上訴人所出具之請款單明細表亦載明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並 參加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且參加人從未授權上訴人代理權,上訴人 抗辯稱參加人始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義務人,屬無據等 語。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系爭外牆石材工程,而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亦係由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及系爭內裝 石材美容工項均已完工並經驗收,且已受領90%之工程款,尚 餘系爭工程保留款46萬5949元仍未獲給付,保固期已屆滿,前 揭工程進行中,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付款憑單及請款單明 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頁),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乙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 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實際上 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合約內容(見原審卷第3-8 頁),係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參加人並未列為契約當事人,契約內 容中亦未記載係由參加人決標予被上訴人承攬,並委由上訴人 以管理人名義進行工程管理,實際業主為參加人,復未敘及參 加人之付款義務或載明被上訴人請款對象應為參加人,再合約 內亦未約明工程款或保留款需經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審核無誤 後方得請領等文字,且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請款資料上所載 之客戶名稱為上訴人,而非參加人,有請款單明細表影本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石材工 程及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乃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自有給付義務,應屬有據。上 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僅係隱名代理,參加人方為本 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前述契約內容,無法推得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隱名代理之關係為明知或可得 而知,況前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均係以自身名義給付款項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之客 戶欄位簽字,及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建 案為管理包之關係為由,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並無 給付義務云云,並提出報價單、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06 號民 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頁、第121-131 頁反面),然觀該報價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僅簽署「陳」、「陳 10/17 」,尚難據此即推得參加人就系爭外牆石材工程方有實 際決定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以此外觀而認知參加人方為實際之 定作人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存有隱名代理之關係,況該報價單 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仍係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 系爭外牆石材工程之定作人,而出具報價單予上訴人收執。而 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 就系爭建案存在管理包之關係,然就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合作 模式,該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就實際承包施作系爭建案之分項工 程之各包商有決定權,上訴人與參加人並約定由上訴人與各包 商簽約及辦理施工進度、施工介面等管理協調工作,且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該案中證稱各包商之請款係由各包商附發票 、請款單等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確認後先行付款,再由上訴 人向參加人請款及經參加人審查及確認付款等語(分見原審卷 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是以該判決之認定即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外牆石材工程及系爭內裝石材美容工項 既均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簽約、監督施工及請款, 契約應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與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契約 關係是否定性為管理包無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實屬正當,上訴人以 其與參加人間之約定欲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難認可 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 萬5949元,及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 遵安即無必要,一併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