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彩綺即詠旺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布拉格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彥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北建簡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
承攬上訴人之
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地點位於新竹市
○○路○○○ 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8900元及夜間施
工款1 萬3000元,工項各如附件1 之1 、附件1 之2 估價單所
示】、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含夜間加工之工程
款共5 萬2900元,工項如附件2 估價單所示)、臺北市○○○
路○○○ 巷○ 號(工程款為4 萬1450元,工項如附件3 估價單所
示)、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工程款為7 萬86
65元及追加款7000元,工項如附件4 之1 、附件4 之2 估價單
所示)及臺中市○○路○○○ 號(工程款為3 萬7100元,工項如
附件5 估價單所示),被上訴人已依約全部完工,上訴人僅給
付3 萬元,尚餘尾款22萬9015元(計算式:28900+13000+5290
0+41450+78665+7000+00000-00000=229015)未為給付,爰依
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22萬901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只有就新竹北大路部分有於105 年10
月29日先開立附件1 之估價單,伊有同意,當時兩造
合意若施
工地點在臺北市就不另計工資及車資,其他項目則是按實際施
作數量計價,伊不同意事後由被上訴人新開之附件1 之1 、附
件1 之2 之估價單新增之內容。其他4 間部分,被上訴人尚未
開估價單給伊就先施作,被上訴人是事後才開相關估價單,伊
也沒有簽;伊對於附件4 之2 、附件5 之估價單所列之內容,
沒有意見;對木新路附件2 之估價單,除了第3 、7 、9 項夜
間施工、地磚修改不承認外,其他沒有意見,施工時間為被上
訴人自行安排,夜間施工加班費不應由伊負擔,亦無地磚修改
之情形;對延平南路附件3 估價單,第5 、9 項已包含在第4
、8 項內,不應另外計價,第8 項單價應為450 元,其他沒有
意見;就南京東路附件4 之1 估價單,第2 、3 項單價應均為
450 元,其他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施工
地點包含新竹市○○路○○○ 號、臺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臺北市○○○路○○○ 巷○ 號、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及臺中市○○路○○○ 號共5 處,被上訴人業已施作
完畢,上訴人僅支付3 萬元與被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相關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
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原
審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卷第3至第16頁),自
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2萬9015元工程款,為上訴人以前
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件1 之1 估價單第3 項工資部分增列0.5 工、
第4 項車資部分增列1 趟(合計2500元,計算式:0.5*3000+1
000 =2500)、附件1 之2 估價單所列追加壁紙8 支、夜間施
工3 工(合計1 萬3000元)、附件2 估價單第3 、7 、9 項所
列夜間施工及地磚修改(合計3 萬元,計算式:4500+2 4000+
1500=30000 )、附件3 估價單第5 、9 項所列工資、第8 項
單價由450 元增加為500 元【合計9550元,計算式:4500+450
0+(000-000 )*11 =9550】、附件4 之1 估價單第2 、3 項
單價由450 元增加為610 元部分【合計1 萬2240元,計算式:
(000-000 )*33+(000-000 )*43.5 =12240 】,合計應增
6 萬7290元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卷第3 至第16
頁),然上開附件1 之1 、附件1 之2 、附件3 、附件4 之1
之估價單,均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上訴人簽章以確認,
尚難用以證明兩造已就上開內容達成合意;又
觀諸LINE對話截
圖之內容,其中圖25至圖29(見原審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卷第11頁),固有上訴人就中清路部分(即附件5 估價單部分
)同意貼補地磚車資3000元、壁紙車資3000元之LINE對話,然
並無從引此推及上訴人亦有同意就其他部分貼補車資;其中圖
3 (見同上卷第7 頁),上訴人雖有於105 年11月13日就木新
路、延平南路、南京東路指示完工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同年
12月2 日、同年12月19日,然上開期限亦經被上訴人隨即回應
表示同意,而未表示就上開部分需夜間施工及加收費用;其餘
LINE截圖,則均無上訴人曾同意上開爭執內容之記載;另存證
信函則為兩造往來各自主張之內容,亦無上訴人同意上開各項
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夜間施工有向上訴人電話說明;車
資、工資部分除向上訴人電話說明外更傳真報價;壁紙及地磚
工程之報價,上訴人均未表示任何
異議云云,
惟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就上開部分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6 萬7290元部分,
尚難憑採。
㈡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16萬1725元(計算式:0000
00-00000=161725)之工程款未給付,應可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725
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及准為假執行之裁判,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