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光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峰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坤鍠不銹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
北建簡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
所載內容之上訴狀
正本,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
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
判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判決
而提起上訴,
惟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理
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
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得
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
防禦
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
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
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
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
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
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