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清山
被
上訴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訴訟代理人 唐慧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建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上訴後變更為乙○○,
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8
8 頁),並據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正反面)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8 月向上訴人
承攬「105 學
年度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下稱蘆洲仁愛國小)幼兒園增
班工程(下稱幼兒園增班工程)」之天花板及地板工程(下
稱
系爭天花板工程、系爭地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兩造
並於同年月2 日、15日分別簽立工程訂購單各1 張約定純岩
棉吸音天花板工程單價新臺幣(下同)535 元/ ㎡(含稅)
、PVC 地板滿舖工程單價610 元/ ㎡(未稅),依實作數量
計價,給付工程款方式為完工後給付月結45天期票予被上訴
人。伊於同年9 月完成系爭工程,隨後即經業主即訴外人蘆
洲仁愛國小驗收完成,含其他另行計價項目之完工工項及上
訴人應給付工程款計算如附表所示。
詎上訴人僅支付2 萬5,
620 元工程款,尚餘33萬0,800 元工程款未付,伊於105 年
10月26日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催款仍未獲支付等語。
爰依
兩造
承攬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0,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3萬0,800 元本
息)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 萬0,290 元本息部分已確定,
如後三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幼兒園增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事
先認識,相互勾結,就系爭工程之天花板材料以被上訴人獨
有的密度小於120kg/㎡之純岩棉天吸音花板產品規格作為招
標及契約規範,限制競爭,又不當阻礙訴外人即地板材料商
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田公司)與伊交易。伊送審
之材料雖已符合國家規範,卻未能符合契約規範,因工期較
短,為求順利完工的急迫情形下,方以高於市價的單價與被
上訴人締結系爭天花板工程及系爭地板工程之承攬契約,兩
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
2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乘伊急迫之情
形為
本件契約價格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契約總價應酌減
之。退步言,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亦
是以獨家供貨的安排壟斷
市場,而出高價,是不正當限制競爭與交易
相對人之事業活
動,違反公平交易法,應依照同法第31條規定賠償伊三倍價
差損失27萬0,510 元,茲與其工程款互為抵銷,伊僅須再給
付6 萬0,29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 萬0,290 元
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6 萬0,290 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
服(見本院卷第219 頁),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故
本件以27萬0,510 元(即33萬0,800 元- 6 萬0,290 元)本
息為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2 日、8 月15日就上訴人承攬幼兒園增班
工程之系爭工程,分別簽立如原證二所示之工程訂購單,並
約定純岩棉吸音天花板工程單價新臺幣(下同)535 元/ ㎡
(含稅)、PVC 地板滿舖工程單價610 元/ ㎡(未稅),採
實作計價,上訴人應於完工後給付月結45天期票予被上訴人
,其他需另行計價項目詳如原證二工程訂購單(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129號卷《下稱三重簡易卷》第
19至20頁)。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材料費訂金2萬5,620元。
㈢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如被上訴人105 年10月26日提出之請
款單(見三重簡易卷第37頁)
所載。
㈣蘆洲仁愛國小已於105 年10月28日將幼兒園增班工程之工程
款507 萬0,500 元全數支付予上訴人。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
):
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天花板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有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
適用?若有,則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與藉由
與幼兒園增班工程之監造單位熟識,提供價格及規格資訊使
監造單位所定天花板密度規範為每平方公尺120 公斤以下的
行為?此行為是否屬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如違反,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是否乘上訴人急迫之情形,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
之成立承攬契約?兩造所約定的財產上給付依當時情形是否
有顯失公平?上訴人得否請求依市場行情酌減工程款數額?
㈢被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27萬0,510 元本息(因上訴人一部上
訴,調整此爭點之文字),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賠償三倍價差損失27萬0,51
0 元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
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
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
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
、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
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固
定有明文。
惟該法係適用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於政府採購法中簡稱機關)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事項之法律,此觀政府
採購法第2 、3 條規定亦可明。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與幼兒園增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相
互勾結,以被上訴人獨有的密度小於120kg/㎡之純岩棉天吸
音花板產品規格作為天花板材料之招標契約規範,限制競爭
,又阻礙長田公司與其交易,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
而應賠償其27萬0,510 元
云云。
經查(兼論爭點㈣):
⑴本件兩造均為私人公司,其間承攬契約非前開法規所定適用
對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行為為
由而拒絕給付部分工程款,已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
無非以其就蘆洲仁愛國小幼兒園增
班工程兩次天花板材料送審資料、一次地板材料送審資料及
證人甲○○、李邦忠、吳芝美之證述為據。然觀上訴人所提
出幼兒園增班工程天花板及地板材料送審資料(見原審卷第
22至64頁),僅
足證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第一次以密度29
2kg/㎡之純岩棉天花板送審,因不符合契約所規範天花板密
度小於120kg/㎡,而遭審查單位林吳柱建築師事務所退回修
正;
俟105 年8 月間第二次送審查,改以被上訴人所出密度
為101.7kg/㎡之天花板送審,則獲核准;地板材料則是以長
田公司之材料送審,於第一次送審即獲核准
等情。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前員工甲○○係證稱:伊雖知道長田公司亦有向
上訴人就PVC 地板報價,但這是上訴人公司的乙○○告知伊
;又本件幼兒園增班工程的設計單位林吳柱建築師事務所人
員雖有來電詢價,伊因此有提供其很多地板及天花板材料之
測試報告與報價單,但本來就會有很多事務所或營建商來電
被上訴人公司詢價,至於設計單位如何決定材料的規範細節
,伊不是設計單位所以不清楚,何況被上訴人公司的材料亦
非獨家販售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
面),係否認有何刻意勾結設計單位或阻礙長田公司與上訴
人交易之情形。證人即蘆洲仁愛國小總務主任李邦忠、事務
組長吳芝美則證稱:本件幼兒園增班工程地板及天花板的規
格均全權授權交建築師設計,學校方面無特殊要求,施工
期
間對於前開材料規格施工廠商並沒有提出
異議,雖有開一個
協調會,但該協調會是為了申請室內裝潢材料證明,請施工
單位提證明文件,開會中上訴人曾提到有綁標的情形,但並
沒有人承認有綁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194 頁),亦
無人證述到任何有關被上訴人與設計單位有勾結之事。是以
,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勾結幼兒園
增班工程設計單位或不當阻礙長田公司之行為,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云云,自不
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拒絕
給付工程款,又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
賠償三倍價差損失27萬0,510 元,均屬無據。
㈡關於爭點㈡:
⒈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減輕給付,應在法律
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⒉查兩造系爭天花板工程及系爭地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分別於
105 年8 月2 日、105 年8 月15日為約定,業如前不爭執之
事實㈠所述。惟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6日到院之民事上訴狀
中方依前開規定為抗辯(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反面),已逾民
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自非適法,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減輕給付。
㈢關於爭點㈢及㈣: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需
彼此互負債務為要件,若
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
⒉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不得
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0,510 元,
既如前述㈠所述,則上訴人以該
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於法
未合,自無理由。
⒊依上,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如被上訴人105 年10月26日提
出之請款單所載,即如附表「實作數量」欄所示,且系爭工
程業經蘆洲仁愛國小驗收完畢,並已於105 年10月28日將幼
兒園增班工程之工程款507 萬0,500 元全數支付予上訴人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㈢);上訴人各
項抗辯既均不可採,其自應依兩造於工程訂購單所約定單價
,如數給付被上訴人27萬0,510 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7 日(見三重簡易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27萬0,510 元本息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0,510 元(即33萬0,800 元-
已確定之6 萬0,290 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