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立帆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
被
上 訴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之「遠雄汐止U TOWN商場4樓宴會廳」
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2,300,000元,保留款10%於驗收後付款。被上訴人已依約施工
完畢,然上訴人僅給付其中30%定金(690,000元)及60%交貨
款(原訂1,380,000元協議減為1,257,600元),保留款10 %即
230,000元
迄今未付,經催討仍不履行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
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已於民國105年3月8日簽立
「工程款現金支付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阿
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遠雄汐止UTOWN商場4樓宴會廳石材工程…以現金支票新台
幣壹百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整減價結案!」,並經兩造簽署蓋章
。是關於系爭工程款,兩造已經同意「減價結案」,在該日期
前已存在有爭執之1,380,000元交貨款、清潔點工費,及保留
款230,000元,全含在和解讓步之1,257,600元,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給付保留款23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2,300,000元,保留款10%應於驗收後付款,被上訴人已
依約施工完畢
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報價單
」等(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另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5年3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亦據
提出「工程款現金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是認,均
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有工程保留款10%即230,000元未付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兩造於105年3月8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包含保留款。
經
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合約簽訂後付訂金30%
,付款方式:即期票。交貨完畢付60%,付款方式:60天期票
。保留款10%,付款方式,於驗收後付60天期票。」(見支付
命令卷第2頁)可知,工程款共分3期給付。參之兩造約定之工
程款總價為2,300,000元,則依此計算,第1期工程應付款為69
0,000元整;第2期工程應付款為1,380,000元整;第3期保留款
為230,000元整,應無疑義。
②系爭切結書全文:「茲因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方
)與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承包遠雄汐止
U TOWN商場4樓宴會廳石材工程,原合約工程款(新台幣壹佰
參拾捌萬元整)應為60天期票,但因乙方提出以折扣屋款8%(
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整),並代扣清潔點工費(2,000元
×6工共12,000元)後以現金支票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
仟陸佰整減價結案!故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見原審卷
第45頁)。
上揭切結書所提及之3個金額即「原合約工程款(
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整)應為60天期票」、「折扣尾款8%(
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整)」、「以現金支票支付新台幣壹
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整減價結案」等,核均係與第2期工程應
付款1,380,000元相關,其中「折扣尾款」更係以第2期工程應
付款為計算基礎(1,380,000元×8%﹦110,400元)。是由切結
書之文義,
堪認系爭切結書應係針對第2期工程應付款1,380,0
00元之付款事項所為之協議,與保留款230,000元毫無相關。
③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謝玉璿證稱:系爭切結書
是我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立,我一直向上訴人催
收尾款,後來針對1,380,000元尾款簽切結書,不含百分之10
的保留款在內。當下楊小姐交付了協議書上的現金票,我有問
楊小姐百分之10的保留款如何處理,楊小姐說要保留1年,所
以在106年我們才開始催告這筆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反-57頁),
核與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總務許又文證述:系
爭切結書是老闆手寫給我,我用電腦打出來的,減價應該是針
對剩餘款項,(所指之內容就是指1,380,000元?)對。(謝
先生在與你討論這件事時,有沒有說他保留款不請領?)沒有
,我們是針對尾款,謝先生說他要領現金,沒有談保留款的部
分等語相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反-66頁),
益徵系爭切結書
確係針對第2期工程應付款1,380,000元所為之減價協議,尚與
保留款230,000元無關。
④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楊錦華雖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所有
尾款包含保留款一起結清,這是我在電話中與謝玉璿商議好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其上揭證詞明顯與系爭切結書之文
義不符,況證人謝玉璿亦已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58頁反),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是證人楊錦華之
證言無
從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工程保留款230,000元
非為系爭切結書減
價之範圍,上訴人仍應給付該筆工程款等語,
洵屬有據。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