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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立帆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上 訴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遠雄汐止U TOWN商場4樓宴會廳」 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2,300,000元,保留款10%於驗收後付款。被上訴人已依約施工 完畢,然上訴人僅給付其中30%定金(690,000元)及60%交貨 款(原訂1,380,000元協議減為1,257,600元),保留款10 %即 230,000元今未付,經催討仍不履行等語,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已於民國105年3月8日簽立 「工程款現金支付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阿 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遠雄汐止UTOWN商場4樓宴會廳石材工程…以現金支票新台 幣壹百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整減價結案!」,並經兩造簽署蓋章 。是關於系爭工程款,兩造已經同意「減價結案」,在該日期 前已存在有爭執之1,380,000元交貨款、清潔點工費,及保留 款230,000元,全含在和解讓步之1,257,600元,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給付保留款2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2,300,000元,保留款10%應於驗收後付款,被上訴人已 依約施工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報價單 」等(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另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5年3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亦據 提出「工程款現金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是認,均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有工程保留款10%即230,000元未付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兩造於105年3月8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包含保留款。經 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合約簽訂後付訂金30% ,付款方式:即期票。交貨完畢付60%,付款方式:60天期票 。保留款10%,付款方式,於驗收後付60天期票。」(見支付 命令卷第2頁)可知,工程款共分3期給付。參之兩造約定之工 程款總價為2,300,000元,則依此計算,第1期工程應付款為69 0,000元整;第2期工程應付款為1,380,000元整;第3期保留款 為230,000元整,應無疑義。 ②系爭切結書全文:「茲因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方 )與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承包遠雄汐止 U TOWN商場4樓宴會廳石材工程,原合約工程款(新台幣壹佰 參拾捌萬元整)應為60天期票,但因乙方提出以折扣屋款8%( 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整),並代扣清潔點工費(2,000元 ×6工共12,000元)後以現金支票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 仟陸佰整減價結案!故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見原審卷 第45頁)。上揭切結書所提及之3個金額即「原合約工程款( 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整)應為60天期票」、「折扣尾款8%( 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整)」、「以現金支票支付新台幣壹 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整減價結案」等,核均係與第2期工程應 付款1,380,000元相關,其中「折扣尾款」更係以第2期工程應 付款為計算基礎(1,380,000元×8%﹦110,400元)。是由切結 書之文義,堪認系爭切結書應係針對第2期工程應付款1,380,0 00元之付款事項所為之協議,與保留款230,000元毫無相關。 ③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謝玉璿證稱:系爭切結書 是我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立,我一直向上訴人催 收尾款,後來針對1,380,000元尾款簽切結書,不含百分之10 的保留款在內。當下楊小姐交付了協議書上的現金票,我有問 楊小姐百分之10的保留款如何處理,楊小姐說要保留1年,所 以在106年我們才開始催告這筆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反-5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總務許又文證述:系 爭切結書是老闆手寫給我,我用電腦打出來的,減價應該是針 對剩餘款項,(所指之內容就是指1,380,000元?)對。(謝 先生在與你討論這件事時,有沒有說他保留款不請領?)沒有 ,我們是針對尾款,謝先生說他要領現金,沒有談保留款的部 分等語相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反-66頁),益徵系爭切結書 確係針對第2期工程應付款1,380,000元所為之減價協議,尚與 保留款230,000元無關。 ④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楊錦華雖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所有 尾款包含保留款一起結清,這是我在電話中與謝玉璿商議好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其上揭證詞明顯與系爭切結書之文 義不符,況證人謝玉璿亦已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58頁反),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是證人楊錦華之證言無 從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工程保留款230,000元為系爭切結書減 價之範圍,上訴人仍應給付該筆工程款等語,屬有據。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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