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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抗 告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黃愛芳 相 對 人 黃美芳       黃愛芳       黃滿芳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芳、黃愛芳、黃滿芳間聲請選派檢查 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2日105年度司字第44號科處罰 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美芳、黃滿芳、 黃愛芳分別為持有抗告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年公司 ,資本額300萬元)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萬元 、1萬元之長期股東,三人出資額合計超過資本額之3分之1 ,惟自民國102年起,相對人等均未接獲抗告人金年公司應 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之財務表冊,亦未曾就上開年度之 財物表冊為承認。另相對人黃美芳、黃愛芳分別為持有相對 人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友公司,共4,500股)600 股、600股,合計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6.67%之長期 股東,相對人黃滿芳亦為抗告人七友公司之長期股東。惟自 102年起,相對人均未接獲抗告人七友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之 召集通知,而無從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至公司查閱年度 財務表冊,及予已承認財務表冊。為了解抗告人之業務及財 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自102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七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國生死 亡後,黃國元曾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惟股東無人出席,迄 今空缺仍懸而未決。又黃國元另案需服刑三個月,請本院審 酌上情,對抗告人公司查帳、科處罰鍰案件,准予展延辦理 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 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 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 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 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黃愛芳、黃滿芳、黃美芳為抗告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金年公司)之股東,黃愛芳、黃美芳為相對人七友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友公司)之股東,其等為繼續1年 以上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44號案件(下稱原審)於民國105年5月6日裁定 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 105年6月3日、同年8月3日函知抗告人提供102年度至104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並應預付酬金,檢查人雖於 105年8月11日取得抗告人提供之該等資料,惟抗告人拒絕檢 查人執行本件檢查工作之報價,檢查人遂聲請本院酌定檢查 報酬,經原審裁定抗告人各應預先給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金年公司不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上開函文、本院 105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嗣原審於106年12月5日、107 年1月26日函請檢查人陳報本件檢查情形,檢查人均稱未收 到本件檢查報酬等語,有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寶(106) 字第120803號函、寶(107)字第020501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乃於107年2月22日以裁定命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60萬元 ,相對人於107年3月8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不同意預納 本件檢查報酬等情,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可稽(原審卷第159 、160頁、第171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拒不繳納檢查人報酬,顯有對檢查 為妨礙、拒絕、規避之行為。惟查,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 提供102年至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會計資料予檢 察人,檢查人已於105年8月11日取得收受抗告人寄送之財務 文件,有檢查人105年11月7日寶(105)字第110701號函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難認 抗告人有何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又 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 由國庫支付。」、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26條第 2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 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 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 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 查人因執行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 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 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 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檢查人報酬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 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 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 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 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 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 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 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不為該訴訟行為。從而,法院認定本件檢查人報酬有由聲 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查原審以檢查人余煒楨會計師自裁定確定後即郵寄請款單 收據予金年公司、七友公司以請求報酬之預付,迄今未獲金 年公司、七友公司之付款,是金年公司、七友公司經通知後 仍未繳納檢查人之報酬費用,致本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 ,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於107年2月22日以裁定命相對人 應預納檢查人報酬60萬元,相對人於107年3月8日以民事陳 述意見狀表示不同意預納本件檢查報酬等情,有上開裁定、 陳述意見狀可稽。則原法院既命相對人應預納本件檢查人報 酬,惟相對人不同意預納,即無原裁定所認之因抗告人未預 付檢查人報酬致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工作之情事,況本件既 可命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則抗告人未預納報酬即與公司 法第245條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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