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舜
相 對 人 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聆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5月9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付款
地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
104年4月9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
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
上開金額及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約明係作為台北市○○區○○路
○○○○○○○○○○○○○○號CC0000000)之
擔保,於
辦妥相對人為該案共同起造人後,系爭本票及該擔保支票自
動失效,
正本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發票人,而
前開合建案已於104年3月4日辦妥相對人為共同起造人,系
爭本票自已失其效力,應返還抗告人,詎相對人竟執系爭本
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涉及系爭本票之
債權是否
存在,須就票據
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
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加以審究,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
抗辯。
四、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所稱係屬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
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