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李鴻晉
相 對 人 天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2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間,在裕薪
交通有限公司購置油電混合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適逢
該公司負責人之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推銷車用
數位音響主機,並稱倘不合用可為退貨,伊
乃同意購買。然
裝機後乘客反應不佳,伊欲退貨並換回原主機,不
惟遭
渠等
拒絕,甚將伊拒付之音響主機費用加計利息。伊見貸款帳目
愈發不清,乃聯絡貸款公司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 年6 月27日
拍賣系爭車輛以還清貸款,伊對原裁定不服,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5 頁),經
核尚無不符;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其中
12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
人所陳各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上揭說明,應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抗告人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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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約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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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 月19日 │200,000 元│107 年1 月20日│未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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