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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李鴻晉 相 對 人 天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2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間,在裕薪 交通有限公司購置油電混合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適逢 該公司負責人之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推銷車用 數位音響主機,並稱倘不合用可為退貨,伊乃同意購買。然 裝機後乘客反應不佳,伊欲退貨並換回原主機,不惟遭渠等 拒絕,甚將伊拒付之音響主機費用加計利息。伊見貸款帳目 愈發不清,乃聯絡貸款公司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 年6 月27日拍賣系爭車輛以還清貸款,伊對原裁定不服,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5 頁),經 核尚無不符;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其中 12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 人所陳各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抗告人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約定利率│ ├──┼───────┼─────┼───────┼────┤ │1 │98年1 月19日 │200,000 元│107 年1 月20日│未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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