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錦峰
抗 告 人 周文龍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天仁
律師
相 對 人 張桂蓁
謝潮儀
林志遠
簡月芳
藍美幸
劉郁苓
吳美惠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南嫣律師
相 對 人 潘建志
蔡家賦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
4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管轄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本法之規
定,
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
定之
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
列舉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
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修正理由為:「一為
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亦已傾向
依多數決為之…,
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 項。二共有人
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
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
,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
2 項。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
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故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
定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事物之性質,
係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而有程序便捷之需求,當屬
非訟事件
無訛,而針對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變更共有物
管理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自應由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之。又依上述民法第820 條之
立法理由二可知,依該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
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 項規定
而定之管理,
且
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始得為之。
倘若共有物之管理,並非經共有人以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所定者,則縱認管理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共有人亦無法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為: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劃有編號1 至10之停車位(下分稱其編號
),而編號1 至9 停車位現況分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使用,
編號10停車位則由
第三人即原共有人田碧君使用,現由相對
人即田碧君之受讓人蔡家賦使用。又抗告人廣欣育樂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欣公司)與抗告人周文龍雖分別
持有應
有部分120分之10、120分之13,卻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任何分
管空間,尚須每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顯不公平。聲請人
乃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舉行共有人會議(下稱系爭101 年
會議),有抗告人、相對人潘建志、謝潮儀、林志遠、藍美
幸及劉郁苓出席,決議編號1 至7 停車位同意由原使用人使
用;相對人張桂蓁所占用2 車位、儲藏室及田碧君所占用不
足一車位,由相對人張桂蓁、田碧君及抗告人周文龍、廣欣
公司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依其同意方案,併
上開編號1
至7 停車位部分完成
分管協議,送地政機關辦理分管車位登
記(下稱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
嗣因無法完成協商,抗告
人
旋於101 年間訴請田碧君、相對人張桂蓁返還所占用之編
號8、9、10停車位,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12號判決田碧君
應騰空返還,而就編號8、9停車位則駁回抗告人之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322 號民事判
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322 號事件),併已執行完畢。
是編號10停車位業已返還全體共有人,且前經抗告人於105
年1 月5 日、105 年2 月2 日召集各共有人協商編號10停車
位等
分管契約及分割登記等事務會議,
惟因出席人數均未過
半而無法開會。再者,系爭建物原共有人周文龍與第三人林
良錞於84年9 月14日書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未
經全體共有人簽署,其他共有人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於
斯時均為共有人卻未簽署同意,
難認該系爭和解書為分管契
約。縱認系爭和解書為分管契約,則系爭和解書亦或系爭10
1 年會議決議均是共有人針對系爭建物分管之協議行為,
堪
認為民法第820 條
所稱之決議;又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為共
有人會議,且就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附有編號8、9、10停車
位,並決議編號8、9、10車位由無停車位之共有人協商使用
,
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業已於101 年新成立新分管契約。據
此,為使物盡其用及兼顧共有人之權益及本於公平原則,以
系爭建物尚有一編號10停車位可資分管,茲依民法第820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分管之約定,將編號10停車
位准由抗告人共同使用,以符公平。原裁定認
本件並無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決議,而無從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聲
請變更共有物管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為此,抗
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裁定變
更兩造分管契約,準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0停車位由抗
告人共管。
三、相對人張桂蓁、謝潮儀、林志遠、簡月芳、藍美幸、劉郁苓
、吳美惠答辯意旨略為:系爭建物得由共有人就分設之停車
位供停放車輛使用,係源自「共有人全體同意」,並於84年
間成立之分管協議而來,故
迄今為止,系爭共有物僅有「經
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所成立之停車空間使用收益分配事實
,不存在(亦不可能存在)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
定,由共有人依多數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方式,為共有物「管理
」行為之事實。又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並非成立新分管契約
,且抗告人除
自承編號10停車位為無權占用外,尚且於101
年間訴請田碧君將編號10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系爭
322 號事件判決田碧君應騰空返還編號10停車位確定,併
強
制執行完竣,
足證抗告人不爭執共有人未就編號10停車位達
成分管協議,自無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成立新分管契約而變
更84年間之分管契約效力。另系爭和解書乃係徵得共有人全
體同意而成立之分管協議,相對人謝潮儀、林志遠、簡月芳
、藍美幸、劉郁苓、吳美惠及抗告人廣欣公司均為抗告人周
文龍之直接或間接前、後手,抗告人周文龍更為當時共有人
,併依系爭和解書取得編號1 至6 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分配權
利,後將編號1 至6 停車位均出售,亦為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
件、系爭322 號事件所認定,益徵系爭建物業經全體共有人
於84年9 月14日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即系爭和解書,抗告人周
文龍於斯時不僅為共有人之一,甚且為系爭和解書當事人,
並因此出售編號1 至6 停車位獲利,卻從未在此過程爭執系
爭和解書未經全體共有人簽述而不生效力,卻於今始翻悔主
張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准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之前提事實,顯不
存在。此外,抗告人請求增設編號10停車位,並聲請由
渠二
人共同分管所云,事涉共有人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
用、收益或變更84年間分管協議
等情,依法自應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法院不得逕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故抗
告人等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
辯。
四、
經查:
㈠系爭建物原為第三人陳添丁於79年5 月11日為建物第一次登
記,嗣於7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分
之1 予第三人駱季豐,於80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
別移轉應有部分120 分之73予抗告人周文龍、應有部分120
分之37予第三人林良錞。抗告人周文龍後於82年3 月17日、
82年7 月13日、84年11月6 日、84年11月8 日、91年3 月2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 分
之10予第三人許嫺嫺、應有部分120 分之10予相對人潘建志
、應有部分120 分之10予相對人謝潮儀、應有部分120 分之
10予相對人林志遠、應有部分120 分之20予抗告人廣欣公司
;駱季豐於84年12月22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第三人駱麗美,再於87年7 月1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相對人簡
月芳;抗告人廣欣公司於92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應有部分120 分之10予相對人劉郁苓;另許嫺嫺於98
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0 分之10
予第三人莊惠美,再於98年7 月29日由莊惠美移轉予羅志鵬
,
嗣後於104 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
120 分之10予相對人吳美惠。林良錞則於85年3 月8 日、同
年3 月8 日、同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 分之10予第三人黃若蕙、應有部分12
0 分之17予第三人鄭延年、應有部分120 分之20予第三人曾
靜琪;黃若蕙再於88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應有部分120 分之10予相對人藍美幸;後經鄭延年、曾靜琪
之
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聲請
拍賣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120 分之27,及編號
8、9停車位,而於94年10月4 日由張桂蓁(原名張貴真)以
債權承受取得(案列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70號
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張桂蓁於95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 分之7 予第三人謝靜雯,謝靜
雯再於97年9 月24日移轉應有部分120 分之7 予第三人田碧
君,田碧君再移轉予陳品孜、施君徽,嗣後於105 年3 月14
日移轉予相對人蔡家賦,是系爭建物共有人為抗告人、相對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建
物異動索引、本院92年度拍字第10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書、建物
所有權狀
、
查封筆錄、民事
債權讓與暨承受執行程序聲明狀、拍賣公
告、通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
北簡字第14587 號卷第60頁至第69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02 號卷第8 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83 頁),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322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
前揭事
實,應信屬實。
㈡參以系爭和解書內容
略以:「立和解契約書人林良錞(下稱
甲方)及周文龍(下稱乙方),緣甲方與乙方為座落於臺北
市○○路○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室壹樓建物之共有人,甲方擁有參分之壹(
即40/120),今為維雙方情誼及謀事情之圓滿解決,甲方雙
方協議如下:壹、共有物分管:1.甲方分管如附圖所示七、
八、九之停車位及B、C部分。2.乙方分管如附圖所示四、五
、六之停車位及A 部分。3.附圖所示壹號停車位歸許嫺嫺,
貳號停車位歸駱季豐,參號停車位歸潘建志分管。4.甲、乙
方對其分管之部分,可自行出租、出賣、轉讓等一切處分行
為,無須得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干涉。5.乙方已分別售出
如附圖所示之一、二、三號之停車位予駱季豐、許嫺嫺、潘
建志等三人,其日後所衍生之瑕疵或其他應負法律責任情事
,概由乙方負責,乙方應負責取得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
等三人對本件共有物分管之同意。貳、甲方持分之補足:乙
方售予駱季豐之貳號停車位,其中駱君享有之3/120 持分,
係乙方將甲方持分轉賣予駱君,致甲方目前享有之持分為37
/120,與甲方應享有持分相較不足3/120 ,乙方應於本和解
書簽訂後參日內,移轉持分3/120 予甲方以補足甲方之損失
…附圖: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層分管圖。…」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足認林良錞與抗告人周
文龍就分管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停車位及A、B、C 空間,已
在系爭和解書內達成分管協議,且因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前,
其中使用編號1、2、3 停車位之駱季豐、許嫺嫺、相對人潘
建志等人,業已分於79年10月15日、82年3 月17日、82年7
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抗告人周文龍並承諾負責
取得駱季豐、許嫺嫺、相對人潘建志對系爭建物分管之同意
。再
參酌編號1、2、3 停車位由相對人即駱季豐後手簡月芳
、相對人即許嫺嫺後手吳美惠、潘建志長期使用,另編號4
、5、6停車位亦經抗告人周文龍分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相對
人謝潮儀、林志遠及抗告人廣欣公司、相對人劉郁苓等後手
使用,且因抗告人廣欣公司自系爭和解書於84年9 月14日簽
訂至召開系爭101 年會議止,已近20年,均未見有就該部分
履行有所爭執,抗告人亦未提出第三人於此
期間有何
異議,
堪認系爭和解書有關分管之約定,於84年系爭和解書簽訂後
業經履行,抗告人周文龍、林良錞業於84年間與其餘共有人
駱季豐、許嫺嫺、相對人潘建志成立分管契約無誤。則對抗
告人周文龍、林良錞、駱季豐、許嫺嫺等其餘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之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
契約之
拘束,此亦據系爭322 號事件判決理由同此認定,有
系爭322 號判決附卷
可按。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未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
云云,然依前述,於84年系爭和解書簽署時,
系爭建物共有人為駱季豐、抗告人周文龍、林良錞、許嫺嫺
、相對人潘建志,而系爭和解書又已載明抗告人周文龍已分
別售出編號1、2、3 停車位予駱季豐、許嫺嫺、相對人潘建
志,由抗告人周文龍負責取得
渠等對本件共有物分管之同意
,衡以駱季豐、許嫺嫺、相對人潘建志均未就系爭建物編號
1 至9 停車位之使用有何不同意見,甚且駱季豐、許嫺嫺就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相對人簡月芳、吳美惠亦繼續
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分管內容使用停車位,顯見系爭和解
書雖僅有周文龍、林良錞所簽署,惟周文龍嗣後確有依系爭
和解書之內容取得當時共有人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之同
意,是抗告人前揭主張,
洵署無據。
㈢再
觀諸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附圖雖劃有編號10號停車位,惟
該會議決議為「決議:(一)前述地下室之使用車位編號1
-7號(如附件)同意由原使用人使用。(二)共有人張桂蓁
持分分量為20/120,所佔為二個車位及儲藏室(編號B );
及共有人田碧君持分分量為7/120 ,不足使用一車位,由張
桂蓁、田碧君與周文龍、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使
用及補償條件後,依其同意方案,併(一)完成分管協議,
送地政機關辦理分管車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顯見該會議係因停車空間使用範圍,與相對人張桂蓁、田碧
君所擁有之持分有不相符合之處,決議由相對人張桂蓁、田
碧君與抗告人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再依協商結果與編號
1 至7 停車位之使用方案,完成分管協議;亦即系爭101 年
會議決議並未確認在系爭建物內劃分出編號10停車位之範圍
,亦未決議系爭建物劃分之編號10停車位由何人使用,而需
另行由相對人張桂蓁、田碧君與抗告人協商使用條件;甚且
,抗告人於系爭101 年會議後,因無法與相對人張桂蓁、田
碧君就系爭建物除編號1 至7 停車位外其他共有部分完成使
用協議,因而訴請相對人張桂蓁、田碧君返還所佔用之空間
,經系爭322 號事件判決認定縱使有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附
圖繪製編號10停車位,亦無從認田碧君所使用該附圖編號10
停車位有默示分管契約,且田碧君使用該附圖編號10停車位
,核係因循前手謝靜雯占有之位置,
尚非因各共有人之前手
間有分管之協議。田碧君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就附圖編號10
停車位部分已有分管之協議,則其因循前手逕自占用共用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數年,縱未經其他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亦
難認其他共有人係為默示同意,有系爭322 號事件民事判決
可按,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並未就編號10停車位之劃分、範
圍、位置及分管條件,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
㈣再者,抗告人委請第三人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論衡事
務所)分於104 年12月23日、105 年1 月25日通知系爭建物
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協議分管各車位(含編號10)、鄭
延年佔用部分,並辦理全部車位地政單位登記事,於105 年
1 月5 日、同年2 月2 日召開共有人會議,均因出席人數未
達二分之一而無法召開,有前揭論衡事務所函、分管會議簽
到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是衡以前揭2 次共有人會議召開之目的即在於協議編號
10停車位之使用,
苟系爭101 年會議業已達成分管決議,即
無庸另就編號10停車位再行要求系爭建物共有人為分管協議
,且該次會議之召集亦未載明編號10停車位依系爭101 年會
議決議由何人分管,
顯有不公之情,而須重新協議分管條件
,
足徵系爭101 年會議並未決議編號10停車位之劃分及分管
。是前揭抗告人召集之共有人會議均未召開,且系爭101 年
會議亦未就是否劃分編號10停車位及如何分管使用為決議,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共有人既未就編號10停車位依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
之管理方法,抗告人自無從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
定變更之。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不足以認定本件共有人有依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建物編號10停車位之劃分及管理方
法為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同意,抗告人依民法第
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自無從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車位 │
├──┼────┼──────┼────┤
│ 1 │周文龍 │13/120 │ │
├──┼────┼──────┼────┤
│ 2 │潘建志 │10/120 │1 │
├──┼────┼──────┼────┤
│ 3 │謝潮儀 │10/120 │6 │
├──┼────┼──────┼────┤
│ 4 │林志遠 │10/120 │5 │
├──┼────┼──────┼────┤
│ 5 │簡月芳 │10/120 │2 │
├──┼────┼──────┼────┤
│ 6 │藍美幸 │10/120 │7 │
├──┼────┼──────┼────┤
│ 7 │廣欣公司│10/120 │ │
├──┼────┼──────┼────┤
│ 8 │劉郁苓 │10/120 │4 │
├──┼────┼──────┼────┤
│ 9 │張桂蓁 │10/120 │8、9 │
├──┼────┼──────┼────┤
│10 │吳美惠 │10/120 │3 │
├──┼────┼──────┼────┤
│11 │蔡家賦 │7/1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