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永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賢忠
相 對 人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仲執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
裁判斷,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
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
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
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
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
裁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
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
應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
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
意旨
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仲裁法既未
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審查有無仲
裁法第38條情形即可,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
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
觀諸仲裁
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
1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抗告意旨
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6 仲
聲義字第3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除聲請執
行之主文第三、四項外,尚有抗告人得對相對人執行之部分
,金錢
債權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不得就系爭仲裁判斷書
反
請求之部分為全部之執行。又縱相對人得聲請執行全部,將
來於執行程序中,抗告人亦必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中主文之其
他部分為一切形式之抵銷,其超過抵銷範圍之部分顯然不具
執行之實益,
爰依法提出抗告。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
經查,
兩造間前就請求工程返還預付款項事件,聲請仲裁協
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
斷書,主文第一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17,650 元(含稅),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駁回
」;第二項判定「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
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第三項判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9
0,000 元(含稅),及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判定「反請求仲裁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
8 頁至第15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核閱屬
實,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仲備字第15號
准
予備查在案。經核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四項,尚無仲
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系爭仲裁判斷書
上開主文
第三項及第四項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無不
合。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判斷書除聲請執行之主文第三、四
項外,尚有抗告人得對相對人執行之部分,金錢債權兩相抵
銷後,相對人應不得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反請求之部分為全部
之執行,又縱相對人得聲請執行全部,將來於執行程序中,
抗告人亦必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中主文之其他部分為一切形式
之抵銷,其超過抵銷範圍之部分顯然不具執行之實益
云云。
惟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
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並據以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為形式審查,
是以,抗告人所言不論是
否為真,抵銷之
抗辯及將來執行程序中有無執行實益等內容
,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
人以此主張原審不得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無理由。從而,
本件依形式上之審查,尚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
裁定聲請之情事,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
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