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金龍
相 對 人 晨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上列
當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
0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
強制
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
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
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訂借款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借款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270,000,000元,其中240,000,000元已交付,故實際借款
金額為240,000,000元,清償期為107年1月21日。抗告人為
擔保前開借款,提供其所有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如附表所
示樂陞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5,350,000股(下稱系
爭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並辦理質權設定在案。依系
爭合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約定「(1)甲方(即抗告人)提供予
乙方(即相對人)之擔保品市值(以興櫃市場收盤價計算)
應達借款金額130%,倘擔保品市值低於借款金額130%且甲
方無法於10內補足擔保或提前償還擔保不足之借款時」,借
款期限應立即屆至,即系爭股票股價如低於每股20.3257元
,即已低於約定標準(計算式:240,000,000元×130%=
312,000,000元。312,000,000元÷15,350,000=20.3257元
)。茲因系爭股票自106年9月12日起之每股成交價均低於
20.3257元,經相對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應依約補足擔
保品或提前清償,抗告人於收受後屆期
迄未履行。為此,依
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受償等語,並提出
系爭合約、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2份、興櫃個股
歷史行情2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
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質物,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質物即系爭股票拍賣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22條之2規定,於轉讓前三日向
主管機關申報,且每次拍賣
以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一為妥,此拍賣進行方法應屬程序事項
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
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而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
監察
人、經理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之
股票轉讓方式及數額為規範及限制,並不排除法院之執行程
序,是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拍賣系爭股票,自非法所不許。
且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拍賣質物裁定事件,僅就質權已
經依法設定,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債務人
就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復無爭執時,即應為
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質權標的 │數量 │備註 │
├───────────┼───────┼───────┤
│樂陞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15,350,000股 │臺灣集中保管結│
│(樂美館),興櫃公司,│ │算所股份有限公│
│股票代碼:4802 │ │司保管中。 │
│ │ │設質交付編號:│
│ │ │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