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黃協興會計師
相 對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剛綸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雖酌定相對人除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
新臺幣(下同)201 萬915 元外,應再給付伊檢查報酬351
萬8,724 元。
惟原裁定未說明就伊以本人與其餘人員實際工
作時數並
按收費標準計算、所
聲請酌定之第四期、第五期酬
金,酌定減半計算之理由。
本件檢查時,伊偕同具多年查帳
經驗之資深助理協助,助理人員對伊出具檢查報告有貢獻,
自應將助理人員之工作時數列入計算報酬。且伊於規劃進行
查核之初即提出查核規劃書,載明預估查核時間、收費標準
,相對人並未表示
異議。又伊係因相對人於106 年11月底表
示內部將進行年報及股東會等準備事宜,不希望查核人員進
出而影響員工作業,始配合於106 年12月8 日後結束外勤,
改以內勤作業方式進行,
詎相對人竟以內勤時數難以核實為
由,任意指摘內勤作業時數之妥
適性與合理性,顯違
誠信原
則。原裁定未就伊查核工作內容與時數為
勾稽,逕為第四期
、第五期酬金減半計算之裁定,
顯有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酌定再給付檢查人報酬496 萬6,224 元。
二、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
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此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
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
非訟事件程序
予以酌定,可
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
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
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
確
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
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
視選任之情形,
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
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
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
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
期間
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另檢查人
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
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查本院前因相對人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黃俊榮、
黃俊華、王文絹3 人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以106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受選派之檢查項目為「97至104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嗣抗告人已完成檢查工作,於107 年3 月21日提出檢查
報告,並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
等情,有查核規劃書、專案查
核時間預估表、97-104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PBC LIST、
各期服務費及代墊款之收據、請款明細表、代墊款項明細表
、泰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差報告單、旅行綜合險保險單
、鎮江國際飯店結帳單、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旅客收費明
細表、檢查人專案檢查報告(下稱
系爭檢查報告)等附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40至42、48至53、64至73、98至117 頁),
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抗
告人實際執行檢查工作之時間為106 年9 月13日起至107 年
1 月31日止,就本院委託檢查之範圍即97至104 年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進行全面檢查,而係擇定:江蘇聯合水泥
有限公司投資案、臺北港投資案、嘉新三號輪投資案、資產
重估之股東會議案、前董事長張永平先生內線交易案、台泥
國際案、股票提案權- 庫藏股、股票提案權- 現金減資案、
捐贈費用查核等9 個案為檢查,檢查方式係由相對人提供之
相關會計帳簿、原始交易憑證及證明文件,以適當查核方式
為之(見系爭檢查報告第2 至4 、54頁),並未執行盤點、
發函詢證等查核方式,且未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
,亦未對於財務報表整理意見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審計意見,
則本件抗告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所需時
間及人力耗費應非繁重。原審經核閱抗告人製作之系爭檢查
報告,
衡酌會計師專業知識、技能之尊重,執業風險與責任
之評估各節,並審酌抗告人所製作之收據、請款明細表、代
墊款項明細表,另
參酌相對人之意見及其業已預先給付之金
額後,因而酌定抗告人陳報之第四期、第五期報酬,應依抗
告人本人與其餘人員實際工作時數,按收費標準減半計算,
應已就抗告人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工作
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為考量而予以酌定報酬,並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形。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任意指摘伊內勤作業時數之妥適性與
合理性,原審係依相對人之意見而就第四期、第五期酬金不
當減半計算
云云。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
事及檢查人之意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
間
暨檢查之結果,然就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
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之董事及檢查人等意見之
拘束,
亦
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又本件檢查案件之受
委任人為抗告人,抗告人
所稱協助其檢查之會計師、經理、
主任、組長、組員等查核人員,並非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
人,其等均係抗告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自行聘請之一般
性、常態性人員,並非法定必要之人員,且其等工作時數多
寡,核有必要、非必要之差異,亦與個人工作效率攸關,況
本院選任抗告人為檢查人時,即已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以及
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是
上開人
員之工作時數並非全數、必然地應當計入本件檢查工作之報
酬,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
而非唯一因素,故
抗告人以本件報酬應計入會計師以外之其他受雇人員之全部
工作時數、並按時計酬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人所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
乃法院就個
案所為之認定,尚無拘束其他個案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