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濬億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泰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佳駿
抗 告 人 江妍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5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5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於
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
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7 年3 月23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係因汽車貸款之車輛(車號:000-0000
)限制異動而無法完成貸款,故相對人未撥付汽車貸款。且
相對人所代償上開汽車貸款餘額93,340元予訴外人三信商業
銀行,抗告人濬億實業有限公司亦有開立三張支票共93,340
元清償該代償款。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
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
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
與否,均
屬實體上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
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
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