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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濬億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泰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佳駿 抗 告 人 江妍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5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5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 年3 月23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汽車貸款之車輛(車號:000-0000 )限制異動而無法完成貸款,故相對人未撥付汽車貸款。且 相對人所代償上開汽車貸款餘額93,340元予訴外人三信商業 銀行,抗告人濬億實業有限公司亦有開立三張支票共93,340 元清償該代償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 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 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 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 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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