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聯一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一
代 理 人 林維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
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所
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依
民法
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拍賣質權
標的物之權利,就其賣得價金
而受清償,民法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
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
準用之,民法第909條第3項
亦有明文。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
物不經
強制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
,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
非訟事
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
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
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同為案外人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育公司)之股東,因永育公司每年須繳納高額之地價
稅,而地價稅款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擔,抗告人遂自民國10
0年起連續三年向相對人借款,於100年11月29日出具借據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5
月29日,抗告人並提供其所有之永育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
字號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為
聲請人設定質權
,並將股票交付相對人。101年12月24日抗告人再度出具借
據向相對人借款3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24日,
抗告人再提供其所有之永育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字號100-N
E-0000000至100-NE-0000000)為相對人設定質權,並將股票
交付相對人。102年11月28日抗告人又出具借據向相對人借
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月29日,抗告人仍提供
其所有之永育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字號100-NE-0000000至
100-NE-0000000)為相對人設定質權,並將股票交付相對人
。惟上述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抗告人
迄今均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有價證券設定質權聲
請書、借據、股票、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原審經形式
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質物,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接獲
鈞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5
號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即積極與相對人聯繫清償事
宜,惟相對人履次要求抗告人與其律師協議,將設質擔保股
票以股票淨值換算股份抵償借款,而不願抗告人全數清償本
息之同時返還股票。
嗣抗告人於107年6月4日又以台北安和
郵局
存證信函000980號,通知相對人欲於107年6月20日下午
3時清償全部債款,請相對人將抗告人所有質押之永育公司
股票30萬股攜至台北市○○○路○段○○號4樓,於雙方律師見
證下會同辦理清償債款及返還股票,然相對人仍未依約到場
。
詎料,抗告人卻於107年6月19日接獲相對人委任之林維堯
律師事務所函覆,以抗告人遲不清償、本件宜由法院依
法律
程序處理較為妥當為由,不願抗告人清償債務同時返還質押
股票,相對人此舉實係浪費司法資源,未來如相對人聲請拍
賣,相關強制
執行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等語,核均屬
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
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