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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王台慶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相 對 人 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仙 代 理 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93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 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 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 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 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 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 實體事項。是以,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 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付款地及利息均未記載, 但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5紙本票為證 。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月 20日,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3年時效,相對人不得對 抗告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又伊長期在國外經商,已許久未曾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 未曾向伊提示系爭5紙本票請求付款,實係相對人前以電話 請求抗告人換票,抗告人在國外表示回國後再行討論,相對 人即表明要對抗告人提告,方有本件本票裁定,原裁定未調 查相對人於何時何地提示票據,即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5紙本票,付款地及利息 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業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見司 票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 本票後,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金額及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 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尚非法院於非訟 程序中所得審酌,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㈢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5紙本票等語,惟系爭5紙 本票均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 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5紙本票,自應依上 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本票, 其所辯即不足為採。 ㈣從而,原審就系爭5紙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 │附表:107年度抗字第339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01 │103年12月10日 │ 1,000,000元│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CH694328│ ├──┼───────┼──────┼──────┼──────┼────┤ │ 02 │104年5月9日 │ 4,446,667元│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CH694344│ ├──┼───────┼──────┼──────┼──────┼────┤ │ 03 │104年5月9日 │ 7,476,333元│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CH694345│ ├──┼───────┼──────┼──────┼──────┼────┤ │ 04 │105年5月3日 │ 500,000元│105年5月4日 │105年5月4日 │CH694347│ ├──┼───────┼──────┼──────┼──────┼────┤ │ 05 │105年5月3日 │ 950,000元│105年6月1日 │105年6月1日 │CH694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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