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即INSREA GAME CE
NTER CORPORATION)
法定
代理人兼
視同
抗告人 李志建
相 對 人 YD ONLI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SANG-CHEOL SHIN
代 理 人 劉彥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外國仲
裁判斷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
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
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
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275 條規定
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
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雖僅由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抗告,然李志建為共同發票人,就本件仲裁判斷之
債務為連帶債務人,而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抗
告所提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上述說明,
對李志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李志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李志建
,
爰將李志建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因思銳遊戲總局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簽定勁舞團線上遊戲授
權合約書(下稱
系爭授權合約),約由相對人授權抗告人為
上開遊戲之許可權人,抗告人則須給付相對人授權費美金
1,000,000 元,且抗告人須於系爭授權合約有效
期間內按月
給付權利金,該權利金係以抗告人收取自末端使用者之銷售
毛額之百分之23為準之權利金(下稱系爭權利金),系爭授
權合約並約定如有款項逾期未付,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計算之違約利息。
嗣抗告人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雙方
於103 年8 月2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
解協議),約明雙方均承認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系爭和解
協議附表所列之款項,如有款項逾期未付時,並應加計週年
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且系爭和解協議第3 條約定視同抗告
人李志建同意與抗告人就系爭授權合約與系爭和解協議,對
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詎抗告人仍遲未依系爭授權
合約及系爭和解協議給付其應支付之款項,相對人遂於105
年7 月22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8項約定向韓國商務仲裁協
會(下稱KCAB)秘書處提交仲裁聲請書,KCAB並於106 年3
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
47條、第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等語。
三、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授權
合約有不可退款之約定為由,認定抗告人須給付相對人美金
266,800元及利息,然依此解釋契約之結果將造成相對人可溢
收
消費者儲值之預付款項而無須退款,實則該條約定應解釋
為雙方於合約結束後須當然進行清算,始符誠信與公共交易
秩序原則,縱使抗告人沒有仔細看合約,但過往10年均循慣
例行事,相對人以不退款條款為由拒不清算,已有違常理,
故系爭仲裁判斷未將不退款約定限縮解釋在抗告人有違反
善
良管理人義務時始能適用,顯違商業倫理且不符系爭授權合
約之真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
依法得和解者為限。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
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
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
執行名義
,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
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
以仲裁解決者;同條第2 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
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
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故除有上開事由外,
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而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26號判決、69年
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
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
非訟事件
法。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該仲裁判斷內容有無違背該法之規定已足,對實
體事項,則非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經查:
㈠、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一般規定15.8項,已明訂因該合約所
生之任何爭議,應依據南韓法律及韓國商務仲裁協會之仲
裁規則,於南韓首爾循仲裁方式完成終局解決(見原審卷
第25頁),本件為因系爭授權合約而來之權利金、費用給
付爭議,上開爭議事項依我國法律並
非不得和解,自得以
仲裁方式解決。再觀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係命抗告人依
系爭授權合約及系爭和解協議給付相對人一定費用,
核屬
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人民道德觀感,
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有何悖於我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所
定應不予承認之情事,原審裁定准予承認,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將系爭仲裁
契約之不退款約定限縮解釋在抗告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
務時始能適用,致判斷結果顯違商業倫理且未探求當事人
真意,亦未審酌抗告人之抗辯
云云,然上開主張均係就系
爭仲裁判斷所為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指摘,
核屬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於實體上妥當性之問題,
揆諸前
揭說明,
尚非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