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抗字第35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葉奕亨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由父母即葉俊良、賴美雀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非訟行為,
惟其於111年9月27日已成年並取得非訟能力,葉俊良、賴美雀之法定代理權消滅。
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相對人葉奕亨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