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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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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葉奕亨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葉奕亨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訟程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葉奕亨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由父母即葉俊良、賴美雀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非訟行為,其於111年9月27日已成年並取得非訟能力,葉俊良、賴美雀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相對人葉奕亨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