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林芝等間
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
報酬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
準用。
二、
經查,
本件前經本院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
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況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
檢查人具狀表示當事人預納鑑定費用後始執行鑑定服務,其鑑定費用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生費用,審酌本件檢查人鑑定事項及檢查人預估之費用為新臺幣60萬元(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至於本件檢查人鑑定之實際報酬,待其完成鑑定並提出相關資料,再由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等規定核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