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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林芝      住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000之                          0號0樓
兼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林詹雄  

相  對  人  葉奕亨  

            詹惠如  

上列 一 人
代  理  人  詹前昱  
相  對  人  陳麗真  
            韓經輝  
            林嘉洛  
            謝碧連  

            施錦珠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支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況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檢查人具狀表示當事人預納鑑定費用後始執行鑑定服務,其鑑定費用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生費用,審酌本件檢查人鑑定事項及檢查人預估之費用為新臺幣60萬元(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抗告人逾期拒不預納,致無法進行鑑定,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墊支抗告人不預納之上開費用。至於本件檢查人鑑定之實際報酬,待其完成鑑定並提出相關資料,再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等規定核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