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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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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7號
異  議  人  春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雀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該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異議人於108年7月18日就該裁定再為抗告,亦有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因本院前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不得再為抗告,故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後段規定,本件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變更為林美雀,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因兩造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林美雀為羅宗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