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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相 對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       陳弈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仲執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6 年6 月5 日所為105 仲聲仁字第3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台灣文 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反請求聲請人文化部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096 中正二字第0000000 號(如附圖1 )設定 之地上權登記之一部(如附圖2 放樣點編號S01 至S15 起之 紅色框線區域)予以塗銷,並應返還前開範圍土地地上 物及地下物予反請求聲請人文化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106 年度仲執字第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間仲裁 協議範圍僅限於97年度至104 年度之歷史建物投影面積租金 差額,並未及於相對人得請求塗銷共構範圍地上權及返還共 構範圍土地及地上下物及給付違約金等爭議事項,系爭仲 裁判斷就97年度至105 年度租金差額作成判斷,並就106 年 度至110 年度之租金差額要求抗告人補繳仲裁費用後作成駁 回判斷,另就相對人擅自提起之反請求部分作成抗告人應將 共構範圍土地之地上權塗銷並將共構範圍土地及地上下物返 還予相對人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之判斷 ;又依兩造間華山創意文化園園區文化創意產業引入空間整 建營運轉計畫案整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2條、第 17.2.4條、第17.3.1條等爭議解決條款定有協商、協調委員 會決議等前置程序,惟兩造就前揭爭議均未踐行前置程序即 經相對人列為請求事項並經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均顯已逾越 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應駁回執 行裁定聲請。另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僅命抗 告人應塗銷前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一部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 地上下物予相對人,卻未命抗告人會同辦理分割登記,附圖 2 未經地政機關勘測確定權利範圍,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6 條、第87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前揭主文顯係命抗告人為法 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應駁回執行 裁定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意旨所稱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均屬對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依仲裁法 第40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實體認定,並仲裁法第38 條第1 款之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事由。系爭契約第17.2條 約定: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 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 等語,可見如協商不成,任一方得選擇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 ,或選擇逕行提付仲裁解決,並未約定強制以協調委員會之 協調為仲裁前置程序,且兩造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詢問會 中就仲裁標的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均無異議,足見兩造均認 為協商不成即可逕付仲裁解決,依仲裁法第29條規定相對人 不得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追加105 年以後各年度土地租金爭議,既已同意並經仲裁庭 確認,抗告人明知兩造就此確有仲裁協議,並自行於仲裁中 列為請求事項,自不得再事後爭執欠缺仲裁協議。抗告人之 本請求仲裁標的與相對人之反請求仲裁標的,相牽連且經 抗告人同意反請求仲裁,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15條, 抗告人即不得再事爭執。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命抗告 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屬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情形 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命抗告人塗銷 地上權登記,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法律亦無 強制規定禁止塗銷地上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第87 條規定僅規定土地上設有地上權者,辦理分割登記時所有權 人應會同地上權人申請勘測並測量權利範圍,無從推論塗銷 地上權登記必須先辦理土地分割,尚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 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實務上強制執行僅需先 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並持憑經法院核准裁定之仲裁判 斷書及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申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即可就 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進行強制執行,足證系 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事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 有明文。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 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 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2 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 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 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 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 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 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 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 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 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 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 ,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 院93年度臺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於 106 年6 月5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台灣文創發 展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反請求聲請人文化部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096 中正二字第0000000 號(如附圖1 )設定之地 上權登記之一部(如附圖2 放樣點編號S01 至S15 起之紅色 框線區域)予以塗銷,並應返還前開範圍土地暨其地上物及 地下物予反請求聲請人文化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仲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33頁)、系爭仲裁判 斷書(原審卷第34-91 頁)、本院106 年度仲執字第12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第139-141 頁)為憑,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經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已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 云云。惟查兩造於105 年11月8 日仲裁事件第2 次詢問會時 均就塗銷共構範圍地上權部分屬於仲裁協議範圍表示無異議 ;106 年1 月9 日仲裁事件第4 次詢問會時,經主任仲裁人 就相對人提出仲裁反請求聲請書部分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 人亦表示程序上無意見,有該等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0 、 188 頁)為憑,參以抗告人前於105 年9 月29日所提出仲裁 理由書即已載明:有關105 年度土地租金差額疑義,雙方之 仲裁事件就土地租金爭議之基礎事實相同,聲請人(即抗告 人)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聲明後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是聲請人得依法於仲裁程序中聲請擴張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經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業 經兩造於仲裁程序確認屬仲裁協議範圍,抗告人於系爭仲裁 判斷作成後執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 而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 聲請云云,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未命抗告 人會同辦理分割登記,附圖2 未經地政機關勘測確定權利範 圍,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第87條而屬命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不許之行為,依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法院應駁回其 執行裁定之聲請云云。惟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 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 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 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 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內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規定需先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 勘測,並持憑經法院核准裁定之仲裁判斷書及他項權利位置 成果圖申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之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107 年1 月4 日函文(本院卷第249-250 頁)為憑,堪認 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 一項內容應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核屬對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有所誤認,亦非 可採。 ㈣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仲裁法第38條規定消極要件 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至仲裁協議標的爭議 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抗告人所指均難認屬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 聲請之事由。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制行, 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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