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邱垂南
相 對 人 王新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四九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
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
;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
期日;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
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
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
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三至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均由抗告人於
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簽發、到期日均為一0五年十一月
五日、均未載受款人、付款地、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均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三紙(下稱本件本票),
詎其於到期日提示後
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就票載金額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及均自到期日即
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
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為保證票,而相對人業就原因
債權
對抗告人主持之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民事請求,現聲請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對同一債權重複請求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新
臺幣叁佰萬元正NT$3,000,000、叁佰萬元正NT$3,000,000、
肆佰萬元正NT$4,000,000」、「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邱垂南、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
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
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雖未載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
但未載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
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
對人並業在
聲請狀中載明其於到期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
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
首揭判例
所載形
式上審查後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四九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共一千萬元及
自提示日即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本件
本票為保證票,而相對人業就原因債權對抗告人主持之瑋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民事請求,現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
對同一債權重複請求,為實體法上爭執,
揆諸前開判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載金額共一千萬元及自一0五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
抗告人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
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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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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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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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垂南│104年11月5日│叁佰萬元│105年11月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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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垂南│104年11月5日│叁佰萬元│105年11月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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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垂南│104年11月5日│肆佰萬元│105年11月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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