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朱國榮
明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躍輝
相 對 人 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光
代 理 人 陳素芬
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43,516,000元,利息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7年6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惟相對人從未向伊
提示系爭本票,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為此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本票上雖有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亦
可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
卷第11頁),
觀諸該本票上已記載
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及
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為屬有效之本票,
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為由置辯,惟觀諸
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
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
示
一節,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
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即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