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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全國品保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王玉真 抗 告 人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其興 抗 告 人 江山鴻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共同簽發之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 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指定受款人為相對人、約定利 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到期日107年6月15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抗告人 今仍積欠相對人票款588萬4,500元及應計付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31萬元,其中 之588萬4,5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343號卷第9頁),原裁定 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就588萬4,500元及自10 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尚欠相對人之數額與事實不符,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即令屬實 ,因核屬系爭本票債務數額為若干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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