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何小憶
陳映呈
共同
代理人 林茂弘
律師
相 對 人 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竣傑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解散清算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1
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⑴
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
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
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非訟
事件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原審
法院為裁定前,自應對利害關係人為訊問,
詎原審法院為裁
定前未
開庭為任何訊問,顯與前開規定有違。此外,原審法
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時,相對
人竟僅將書狀提供予法院,而未將
答辯書狀之
繕本或影本送
予抗告人,至令抗告人無法對相對人答辯內容中諸多錯誤及
不實之處提出反駁,使原審法院偏聽相對人一造之陳述即作
出裁定。因此,原審法院違法未為開庭訊問,更加劇了相對
人刻意不寄答辯書狀予抗告人所帶來之不利影響。
⑵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臺北市商業處於107年6月15日之訪查結果,至多只
能得知相對人目前為「營業中」,但並未能釐清相對人之經
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答辯書狀時,僅泛泛稱公司營運正常
云云,卻未能附上公
司財務狀況之相關憑證與資料以供
佐證,抗告人多次行使股
東權利,要求查閱相對人之公司財務簿冊,亦拖詞不提供,
由此可知,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狀況已
顯有異常,方會作出前
述諸多掩蓋公司財務狀況、避免抗告人檢查公司帳冊之舉。
⑶此外,「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
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
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
基礎,則
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
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
包括股東意見分歧問題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之
裁判要旨分
可參照
由歷次書狀及證據可知,抗告人與虞竣傑及虞鎮隆等四位股
東並非如原裁定
所稱僅是意見不合,虞竣傑等人已經達到完
全剝奪抗告人股東權利、完全不讓抗告人參與公司任何事項
之地步。因此,原審法院未此部份查明事實,僅憑相對人書
狀之一面之詞即作出裁定,其判斷之偏頗亦
至為灼然。
⑷
綜上所述,原裁定單憑臺北市商業處結論為「營業中」之訪
查報告,即擅自推論相對人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形,其論理已屬跳躍。再者,依
首揭規定,法院應開庭訊問
當事人以釐清事實,然原審法院卻不予開庭訊問即作出裁定
,除嚴重侵害抗告
人權意外,其違法缺失亦相當明確,是應
將裁定廢棄,依法開庭訊問當事人,以釐清
本案具體事實等
語,
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崧博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應予解散。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
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該條立法理由亦闡釋
綦詳。又本
法稱關係人者,謂
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
第10條復有明文。
三、
經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
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其依照該規定提
出本件聲請,
尚非無據。
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
,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
審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
而僅詢問相對人之意見,
業據抗告人陳述
綦詳,是
難認原審
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是
抗告人主張原審所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不符,即非無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
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