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文舜
抗 告 人 晟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錦榮
相 對 人 李松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3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5年4月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
日為107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
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
上開金
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
為提示及催討,亦未提出已為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審不察
,而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另本票如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
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
告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晟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暉公司)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
之提示,即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前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昇茂公司、晟暉公司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
證之責,抗告人昇茂公司、晟暉公司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
張難以採信。另抗告人林文舜、鄭錦榮非原裁定之當事人,
自不得提起抗告。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委無
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