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林志杰 相 對 人 佲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惠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6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434,282元,付款地在抗告人住所地,未 約定利息,到期日為107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困難,曾與相對人公司會計商 量分期攤還所欠票款,對方亦已答應,故請給予抗告人時間 分期攤還。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訟事 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 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之裁定,非訟事件裁定,發票人縱就實體事項 有爭執,亦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 上審查,不得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確實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註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部分相對必要記載 事項,並由抗告人於其上簽名及蓋章,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379號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9頁) ,自形式上觀之,應為有效。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執以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之有效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有財務困難,相對人公司會計 並曾同意其分期攤還票款等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然此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故無論是否可採,僅得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