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林志杰
相 對 人 佲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申惠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6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434,282元,付款地在抗告人
住所地,未
約定利息,到
期日為107年8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
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財務困難,曾與相對人公司會計商
量分期攤還所欠票款,對方亦已答應,故請給予抗告人時間
分期攤還。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
非訟事
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有無具備形式要件,
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
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
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申言之,本票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之裁定,
乃非訟事件裁定,發票人縱就實體事項
有爭執,亦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
上審查,不得審酌實體
法律關係之事由。
四、
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確實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註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部分相對必要記載
事項,並由抗告人於其上簽名及蓋章,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379號卷核閱
無訛(見該卷第9頁)
,自形式上觀之,應為有效。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執以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之有效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有財務困難,相對人公司會計
並曾同意其分期攤還票款等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然此
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故無論是否可採,僅得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