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李玟潔
相 對 人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佳樺
相 對 人 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麗玲
相 對 人 楊健福
楊玉琴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1
日本院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172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
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
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
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
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
暨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
民國105 年4 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
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固記載「發
票人,緣向李玟潔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在案,今因發
票人擬向李玟潔取回款不足支票,另再簽發本票據為
擔保」
等語,
惟核其文義
乃屬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即相對
人於104 年7 月9 日共同向抗告人借款1500萬元,依約相對
人應於105 年4 月8 日向抗告人清償1300萬元,
嗣因屆期而
相對人開具之支票存款不足,經雙方協議,另行簽訂105 年
4 月14日協議書,由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展延
上開借款到
期日至105 年4 月29日,並由抗告人將存款不足之支票交還
相對人辦理退補註銷程序,上開記載實係原因關係之註記,
並未增加相對人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或限制,自無違反票據
法及票據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且原因關係亦
非聲請
本
票裁定時為裁定之法院及
抗告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系爭本
票不因上開記載而影響其效力。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之上開記
載,實係相對人需依法清償他支票票款,作為相對人支付系
爭本票之條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牴
觸,系爭本票因此無效,駁回抗告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
請
云云,與事實不符,
顯有誤會,
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
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
」等字樣,惟系爭本票正面記載「發票人,緣向李玟潔借款
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在案,今因發票人擬向李玟潔取回款
不足支票,另再簽發本票據為擔保」等語(下稱系爭註記)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參。
觀諸系爭註記之內容,載明系
爭本票乃作為擔保發票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債務,為取回款不足支票,另再簽發系爭本票,基於
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票據悉依票上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
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系爭註記之文字既記載於系爭本票
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已限制系爭本票之兌付
條件,妨礙系爭本票之流通性,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
強制規定有違,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應認為無效
。從而,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