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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冠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義宗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5 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20 萬股,持股比例為16%,今已繼續1 年以上。因兩造於民 國105 年7 月間簽訂股東協議書時,約定抗告人應每月提供 財務報表予伊審閱,從未履行,抗告人董事長對於帳務處 理亦有諸多不明之處,抗告人恐有挪用公款、偽造或變造不 實會計憑證致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致生不實結果之情事,致 伊股東權益受損,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裁定准其所請,選派張景嵐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簽立股東協議書入股伊公司 以來即擔任公司董事,對於公司之營運決策、業務執行及各 項財務報表等均可參與,且伊每次召開之董事會相對人均有 出席,均未曾要求調閱財會憑證或表示任何疑義,更不曾有 要求審閱財務報表遭拒絕之情事。再者,依相對人簽立之股 東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每月20日前,應將前一月份 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運營狀況報告,送 交乙方(即相對人)審閱。」,可知相對人享有不亞於監察 人之職權,顯無再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新修 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須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惟相對人至今並無提出任何 事證,僅空言指摘伊公司財務有問題,亦未列舉例示任何 一次交易、帳務有何不明、瑕疵或違法之處。實則,相對人 係為退股、為其代理人阮秀容任職於抗告人期間之獎金爭議 而提起本件聲請,其提起本件聲請顯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賦予權利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㈠按訟事件法第197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地方法院未為 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 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三、抗告法 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又按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用法律之原則(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相對人係於107 年6 月28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見原審卷 第9 頁本院收狀戳),斯時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為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下稱107 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於本件聲請程序 進行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修正案於107 年7 月6 日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8 月1 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固修正聲請要件為:「繼續6 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然該修正之規定依107 年10月26日行政院 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係定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方開 始施行。本件相對人聲請所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 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核屬實體規定,並非非訟 事件法第197 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聲請時法即107 年修正前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要件,尚無從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7 條擇用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方施行之修正後新法。 ㈡又按,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 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將有戕害股東及公司利益之虞,107 年修正前公司法爰制訂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 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避免股東濫用 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此已特別嚴格規範「持 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平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造成之影響。故倘具備107 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依據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 務,尚不得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 ㈢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業據提出股東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5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40頁),是相對人已具備107 年修正前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其依法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自屬有據。抗 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擔任其公司董事,對於公司之營運決策、 業務執行及各項財務報表等均可參與,並得依股東協議書第 6 條第2 項約定審閱每月財務報表及運營狀況報告,顯無再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選派 檢查人只須聲請人符合107 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之法定標準即得提出,尚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與其是否有董 事之身份、有無其他管道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無涉;且檢查 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 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雖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惟不當然 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保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 ,自不因相對人兼有董事之身份,即認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係無權利保護並有權利濫用情事。至抗告人 另辯稱相對人係為退股、為其代理人阮秀容任職於抗告人期 間之獎金爭議而提起本件聲請,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但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行 使其股東權,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之,且選派檢查人僅係 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 ,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難僅 以抗告人單方面臆測之詞,即遽認相對人濫用權利。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符合107 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之要件,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派張景嵐會計師 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